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紀曾秀琴相 對 人 紀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以87年度禁字第4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監宣字第389號裁定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紀建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開具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經鈞院准予備查。今為照顧護養相對人身體之需,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84年度禁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監宣字第3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11月29日中院麟家合107司監宣455字第1070117259號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清冊陳報事件准予備查函、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關係人紀建德出具之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紀建德與相對人之其他手足紀建福、紀素珍、紀秋蓮亦均表示同意。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附表:
┌──┬──┬──────────────┬──────┐│編號│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4分之1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4分之1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4分之1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42000分之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