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相 對 人 張秀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所負有之稅捐債務,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仍屬於破產債權。另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需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3萬9391元,相對人已將屆退休年齡,顯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為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之機會,故依法聲請相對人破產。相對人尚有財產74萬9125元,故相對人應具備支付或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
三、依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相對人於105年度之所得均為3萬4469元,其他年度則無所得,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尚有財產74萬9125元,並提出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01號裁定為證(聲請人請求被告撤銷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第1694號裁定以聲請人為繳費為由駁回,有上開裁定、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已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故無從依此認定相對人有74萬9125元之財產,故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已達1833萬9391元,惟依前開證據,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且僅有105年度之收入3萬4469元,顯無財產足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足認本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及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