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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張秀月訴訟代理人 張經豊被 上訴 人 興大豪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威翔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中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本金減縮為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零伍元。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由其負擔外)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2年10月至107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58,720元(計算式:每月2,560元62個月=158,720元),於第二審減縮為自102年10月8日至107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158,125元扣除已繳如附表所示之81,920元所剩尚積欠之76,205元(計算式:158,125-81,920=76,205),再追加請求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止之管理費均未繳共20,480元(計算式:每月2,560元8個月=20,48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因此應准許其變更(減縮)及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0月8日起迄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興大豪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依系爭房屋坪數,其每月管理費為2,560元。而自102年10月8日至107年11月止之管理費,尚積欠76,205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8,720元本息部分,本金應減縮為76,205元。其後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止之管理費共20,480元,均未繳納,再追加請求之。為此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除附表所示部分外,其餘管理費都已經以現金繳清,只是沒有保留收據。又管理費計算基準有問題,因為被上訴人都不按照法規在先,所以上訴人從107年1月起拒絕再繳納管理費,其餘如附件(民事答辯狀㈣、民事答辯狀㈤);郵局帳戶內,管理員、主委、財委等等,每一次寄進去不同人,有的兩年多,有的三年多都有,就是這個管委會帳目亂七八糟,希望能夠徹底調查,如果沒有調查,永遠都是這樣,沒有安靜的一天,現在的年輕人,什麼都不懂,無法無天,希望能再給伊補狀的機會,不要辯論終結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三、本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

(一)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自102年10月8日起迄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

2.依系爭房屋坪數,其每月管理費為2,560元。

(二)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

1.除附表所示部分外,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繳納其餘管理費?

2.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拒絕繳納其餘管理費,有無法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可參。另方面,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其自102年10月8日起迄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依系爭房屋坪數,其每月管理費為2,560元之事實,故本院即應採為裁判之基礎。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改稱管理費計算基準有問題云云,並未能合法撤銷自認。

(二)自102年10月8日至107年11月止之管理費,以每月2,560元計算共158,142元(計算式:2,560元62個月-2,560元7/31=158,141.9355,即扣除102年10月1日至7日),被上訴人自行退縮主張以158,125元計算,並無不可;以158,125元減如附表所示之81,920元後,餘額為76,205元無誤。另方面,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止之管理費,以每月2,560元計算共20,480元(計算式:每月2,560元8個月=20,480元)亦無誤。

(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自102年10月8日至107年11月止之管理費積欠76,205元,就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止之管理費積欠20,480元,而請求上訴人履行繳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從107年1月起拒繳管理費,之前其餘管理費都已經以現金繳清,只是沒有保留收據云云,按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清償之事實真偽不明,則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之事實,即無法採憑。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上開管理費76,205元及20,480元,已堪認定。

(四)至上訴人辯稱從107年1月起拒繳管理費云云,但截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時,尚不知有任何拒繳之法律依據,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36頁反面)。其後上訴人雖提出民事答辯狀㈣、民事答辯狀㈤,但內容雜亂不通,與本件訴訟標的又無關係,更未依法適時提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殊不足取,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㈥、民事答辯狀㈦,自毋庸審究。換言之,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管理不當之情事有部分屬實,其拒繳管理費仍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7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其中76,205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本金減縮為76,205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規約、法律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0,480元,及自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附表┌──┬───────┬────┬────┐│編號│繳納日期 │繳納方式│繳納金額│├──┼───────┼────┼────┤│ 1 │103年2月27日 │ 匯款 │ 5,120元│├──┼───────┼────┼────┤│ 2 │104年10月30日 │ 匯款 │ 5,120元│├──┼───────┼────┼────┤│ 3 │104年12月15日 │ 匯款 │ 5,120元│├──┼───────┼────┼────┤│ 4 │105年8月11日 │ 匯款 │10,240元│├──┼───────┼────┼────┤│ 5 │106年3月15日 │ 匯款 │10,240元│├──┼───────┼────┼────┤│ 6 │106年5月24日 │ 匯款 │10,240元│├──┼───────┼────┼────┤│ 7 │106年7月17日 │ 匯款 │ 5,120元│├──┼───────┼────┼────┤│ 8 │107年5月3日 │ 匯款 │20,480元│├──┼───────┼────┼────┤│ 9 │107年8月20日 │ 匯款 │ 5,120元│├──┼───────┼────┼────┤│ 10 │107年11月5日 │ 現金 │ 5,120元│├──┴───────┴────┼────┤│ 合 計 │81,920元│└───────────────┴────┘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