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陳文連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宜融
謝秉赫被上 訴 人 楊靜宜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30-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7月9日鑑定圖a'-b'連接虛線所示。
二、被上訴人:上訴駁回。
貳、事實概要: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29-3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自105年12月間起即藉詞不服地政機關之鑑界結果為由,阻撓被上訴人在同段1030-3地號土地上施工,此既源於兩造對上開二筆土地經界之爭執,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本件經界訴訟之必要,爰請求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29-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7月9日鑑定圖(下稱附圖)A'-B'紅色連接虛線所示。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30-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030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同段1029-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1029地號土地,於57年間進行農地重劃,其中原1029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標示面寬為1,623公分、原1030地號土地面寬為1,299公分,然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月1日測量後,原1029地號土地面寬僅為1,522公分,明顯是地籍轉載時有錯誤,則欲確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自應採據57年間辦理農地重畫時之測量原圖為鑑測依據,而確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b '連接虛線所示。
二、其餘事實概要,均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之一、二部分之記載相同,故引用之。
三、原審採信囑託鑑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意見,認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附圖A'-B'紅色連接虛線所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對之提起本件上訴。
五、本件審理之爭點與原審相同,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於本次審理中,兩造主張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始地號為同段1029地號,後因分割而分割出1029 -1、1029-2、1029-3、1029-4、1029-5地號,上證一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地號與103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延伸至同段1029-3地號與1030-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於地籍圖上係同一直線,然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認定之附圖A'-B'紅色連接虛線,將無法與同段1029-1地號與1030-地號土地經界線,及同段1029-5地號與1030-5地號土地經界線成一直線。且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該中心應就上證一、上證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界址點有所測量,但該中心並未表示其他界址點有誤,則何以測量結果,卻與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位置有別,足見該中心所為鑑定未充足,爰聲請再送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又欲確認兩造各所主張之界址何為正確,得於現場尋出上證一所示界址1-2、1-4後,各自往同段1029-3地號土地延伸,標定位置,以確認鑑定單位所認地籍線是否正確,為此,爰聲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尋出上證一所示界址1-2、1-4後,各自往同段1029-3地號土地延伸,標定位置。(見本院卷第68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地籍圖判讀,其西、東側面寬分為15.55、15.52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可查,上訴人主張其土地面寬為16.23公尺,明顯與地籍圖不合。上訴人所有同段1029-3地號土地面積為833平方公尺,惟依上訴人指界位置(面寬分別為16.46、16.32平方公尺),其土地面積將由833平方公尺增加至877平方公尺(增加4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30-3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51平方公尺,有上開鑑定圖可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位置顯大幅改變地籍圖所示之兩造土地面積。反之,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將減少5平方公尺、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將減少2平方公尺,相較之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並非不利於被上訴人,該中心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見本院卷第49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29-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A'-B'紅色連接虛線所示。其理由除後述二所示本院對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判斷外,餘均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之三所記載者相同,故引用之。
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證4「臺中市○○區○○段地籍圖輸出品」所載繪圖單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方式:圖解法、繪圖日期:107年3月(見原審卷第26頁)等語所示,可推知兩造上開土地所在臺中市○○區○○段係採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而依照87年3月17日內政部台(87)內地字第8781102號函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所定:「七、戶地測量(一)施測範圍1、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五十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2、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二)施測方法1、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鑑測應以數值法為之;圖解法地區,得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或平板儀施測。2、系爭土地應量註實地丈量邊長並繪製「點之記」,其附近明顯地形、地物(如現有建物、圍牆等不易移動之固定點)與鑑定界址間關係位置,應於土地複丈圖(鑑測原圖)空白處(略圖)詳予註記,以利法院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執行測定界址時使用。3、界址點採光線法施測為原則。其以數值法為之者,每測站施測五至十點應回歸原方向檢視無誤後再繼續施測,每界址點應編點號,並在觀測手簿備註欄內註明點位情形。4、連棟式建物除採光線法施測外,必要時得以直線截點法或其他方法為之,並丈量各宗邊長註記在影印之界址查註圖上。…十一、成果檢查(一)成果檢查應參考下列資料:1、歷年鑑界土地複丈、法院囑託鑑測成果、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2、地籍調查表、補正表、調處結果、登記簿等影本。(二)檢查事項如下(書面全部):1、地籍展點圖或謄繪圖之檢查。2、圖根點、導線點測量成果之檢查。3、戶地測量成果之檢查。4、套合測定系爭土地界址關係位置之檢查。5、成果整理之檢查。」,在圖解法地區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事項時,施測單位得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或平板儀施測,其施測範圍以受測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五十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並應就成果進行檢查。
三、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該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毗鄰地區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經檢核閉合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測之,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已據該中心於鑑定書中說明甚詳,核與上述「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所規定圖解法地區鑑定施測應行之程序、方法、範圍及成果檢查規範相合,足見該中心所為本案鑑定過程,核與法定規範,並無不完備之情事,其因此得出之鑑定內容,自屬精確,而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該中心所為鑑定未充足云云,自屬誤解,不可採信,上訴人聲請再送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進行鑑定,核係就已臻明確之事實,重複聲請調查,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按所謂圖根點係應用為測量控制點種類之一,是依據內政部布設之基本控制點、各縣市布設之加密控制點,採用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等方式測設小範圍之固定參考點,即稱為「圖根點」。本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係採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毗鄰地區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導線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相互檢核閉合,已如前述,乃該中心係藉由觀測圖根點與土地界線間的相對關係,以獲得正確的土地空間範圍與坐標,自非僅單純依憑上證一、上證二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界址或地籍線為鑑定之單一依據,而該中心已就檢測依據即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明確標示於鑑定圖上,即已就其鑑定依據明確載明,自無另標示如上證一所示界址或說明該界址是否正確之必要。換言之,上證一所示界址,尚非本件鑑定之唯一參考,乃其實際所在,自無礙於本件鑑定結論之形成。上訴人請求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尋出上證一所示界址1-2、1-4後,各自往同段1029-3地號土地延伸,標定位置等語,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應屬精準,是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29 -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A'-B'紅色連接虛線所示。而該項界址,既與現存地籍圖所示不合,因此就相連前後、左右之地籍線無法成一直線,乃事理之必然,不足為奇,上訴人以此反質疑該中心鑑測結果,實倒果為因,自不足採,上訴人為此請求再送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進行鑑定,自無必要,併應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其餘主張之點並無再為判斷之必要,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同此意旨,自屬相當,因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