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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李鷦涌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詹政憲訴訟代理人 詹凱甯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4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43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明定。

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簡易訴訟程序較小額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簡易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週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簡易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二、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8日3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發生交通事故,致生上訴人損害,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86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上訴人執系爭支付令命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上述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經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同一,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過失撞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5,460元,及改乘汽車上班所支出之汽車停車費4,960元之損害,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發給107年度司執字第103039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持前述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3304號強制執行中。因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81年4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之耐用年限,且依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其上記載35,460元均屬零件更換費用,依法扣除折舊後,應認系爭機車修理回復之必要費用為3,546元;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尚未修復,改以汽車代步,表示上訴人機車無庸修理;至於上訴人主張支出停車費共計4,960元,除上訴人已提出發票正本之160元停車費外,其餘請求之停車費既未提出相關收據,其請求即無理由,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固無市場行情,惟其仍能正常使用,以折舊後10分之1的錢,無法買得可以騎乘之機車,被上訴人之義務應為回復原狀,即應讓上訴人有可以騎乘的機車,法律規定折舊之目的是避免被害人以新換舊,因侵權行為反而得利,但上訴人並未得利,若原判決可採,等於認為上訴人雖然沒有任何過失,但車子太舊了活該,給予3,546元即已足,實不合理。上訴人在家中睡覺卻禍從天降,如折舊合理,則當今路面上功能正常,豈非折舊後無殘值的20年以上老車,皆可任意破壞,而無民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回復原狀義務」,依民法第213條以下規定,以金錢或費用為回復原狀之方式,金額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6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於逾3,706元部分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33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金額逾3,706元部分,應予撤銷。㈢上訴人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638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039號債權憑證,於逾3,706元部分,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反訴原告受有機車維修費用35,460元,及因改以汽車代步所生之汽車停車費4,9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42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又反訴原告主張之停車費未提出單據證明,亦與系爭機車受損無關聯性,另反訴被告已將應賠償反訴原告之償金提存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及反訴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未果,經本院發給107年度司執字第103039號債權憑證,惟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嗣後復持前述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3304號強制執行中。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8日凌晨駕駛汽車因過失撞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上訴人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5,460元。

(三)上開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四)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81年4月。

(五)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請求之160元停車費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是否應計算折舊?

(二)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停車費用4,960元,有無理由?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42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以扣除,以免被害人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

⒉經查,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修復費用35,460元,既均為零件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則系爭機車係於81年4月出廠,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6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5月28日為止,已有25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車已超過耐用年數;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3,546元【計算式:35,460元×(1-9/10)=3,546元】。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認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惟更換零件扣除折舊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而新品價值顯非使用經年之舊品得相比擬,更換新零件後,必使車輛之使用期限延長,車輛價值亦於無形中隨之增加,而扣除折舊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是上訴人前開所述,殊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原騎乘系爭機車通勤,嗣於本件交通事發生

後,改以汽車代步共計31日,因此支出停車費用4,960元,惟除上訴人提出之160元統一發票,經被上訴人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外,其餘停車費之支出,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160元之停車費用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706元(計算式:3,546元+160元=3,706元)。

(二)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遭反訴被告駕車過失撞毀

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卷影卷查核屬實,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過失撞毀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系爭機車毀損,改以汽車代步所生之停車費4,960元,除其中反訴被告同意給付之160元外,反訴原告對於其餘停車費用之損害,均未舉證證明,難認有據。又系爭機車為00年4月出廠,已超過耐用年數,維修費用35,460元均為零件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依上開說明,即應計算折舊,折舊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之費用為3,546元。

⒊準此,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

償3,706元(計算式:停車費用1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546元=3,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裁定准許,於106年8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反訴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雖反訴被告抗辯對於應賠償反訴原告之償金已提存,惟查,反訴被告所為之提存,乃係依本院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49號停止執行事件之裁定,為擔保反訴原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與清償債務所為之提存不同,自難認反訴被告已清償債務,而無庸負遲延之責。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於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及停車費等損害,其中有關機車維修費用均為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是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為3,546元,又上訴人對於支出停車費之損害,除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160元外,對於其餘停車費之支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尚嫌無據。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為3,706元(計算式:修車費用3,546元+停車費用160元=3,706元)。原審判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3,706元部分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06元,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相同,均為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過失撞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