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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張瑋豅被上訴人 張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七千六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均受僱於訴外人威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務公司),擔任威務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道○段○○○○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洗腎中心之勤務員。民國106年3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被上訴人在上址洗腎中心護理站後方,因不滿上訴人曾向該院總院長信箱舉發被上訴人曾在藥水間玩手機,當面向上訴人質問並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住上訴人衣領,並持不明物體敲打上訴人頭部及後腦頸部2、3下,致原告之頭部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原審卷第89-93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6,908元:包括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920元及仁合堂中醫診所之5,988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在威務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23,000元,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06年3月23日,上訴人即遭威務公司解職,上訴人因而受有自106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23日止,計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92,000元(23,000×4=92,000)。

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怕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與被上訴人不期而遇再遭二次傷害,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1,092元。

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職災並給付薪資補償15,330元,足認有不能工作之事實,被上訴人應給付工作損失92,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上訴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惟於原審辯稱: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固經判處罪刑確定,惟伊並無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於41,970元範圍(即醫療費用1,97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僅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醫療費用1,97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洗腎中心護理站後方,因不滿上訴人曾向該院總院長信箱舉發其曾在藥水間玩手機,除當面向上訴人質問並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出手抓住上訴人衣領,並持不明物體敲打上訴人之頭部及後腦頸部2、3下,致上訴人之頭部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之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件卷宗在卷足佐,並經原審認定案發時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誤,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認定並未上訴,是被上訴人前揭傷害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收入之損失,是否有據: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每月薪資23,000元,然事故

發生翌日即106年3月23日,上訴人即遭威務公司解職,因而受有自106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23日止,計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9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函為證(見107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卷第7-9、11頁、本院卷第10、14-15頁),堪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之傷害侵權行為致暈眩影響工作,並遭其任職之威務公司以工作無法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惟依其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以觀,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並經勞保局核付自106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4日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30元之70%給付30日合計15,330元之薪資補償,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本件事故致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應以1個月期間為計算。

⒊依威務公司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離職當月

工資為23,001元,上訴人主張以每月薪資23,000元計算,自屬可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減少之工作收入損害額固為1個月之薪資23,000元,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前向勞保局申請薪資補償,業經該局給付15,330元,並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15,330元自其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經扣除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害為7,670元(計算式:23,000-15,330=7,670),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作收入損害7,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工作收入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勞保局核付薪資補償之情,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