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魏茂森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 上訴人 張榮松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簡字第5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為國有土地,該土地面呈長條型、寬約2.6 公尺(下稱系爭道路),係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及上訴人所經營位於同址之弘昕股份有限公司,連接臺中市○○區○○路○○巷之出入通道,供上訴人及其親友等人出入使用,已成為既有巷道。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道路相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於97年9 月19日前之某日刻意建造圍牆於系爭道路上,造成系爭道路路面寬度明顯縮減,上訴人難以通行。嗣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313巷之工作地點,對上訴人誆稱:系爭道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非既有巷道,如不給付25萬元之補償費,就讓上訴人無法通行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交付25萬元補償金予被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10
6 年7 月26日府授地劃二字第1060144398號函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肯認系爭土地為農地重劃規劃之農路,而農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而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須簽立切結書並給付補償金25萬元,始能繼續通行前開道路之詞屬誆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4 年間,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於104 年5 月6 日以104 年偵字第7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則上訴人於
104 年間即以被上訴人對其詐欺(被上訴人否認)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卻遲至107 年7 月10日始提出本訴,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縱認未逾除斥期間,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告為通行系爭土地,而主動找被上訴人簽屬系爭切結書,亦經上訴人自行提出補償金之金額,難謂有何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術之情。而系爭土地從未供公眾通行使用,亦非既有道路,上訴人所提系爭函文,所指係為系爭道路,與系爭土地無涉。況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迄未依約給付補償金,自無從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基於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元本息,應屬無據,予以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上訴人原主張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請求權雖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然被上訴人以建築圍牆堵塞既成道路之方式,迫使上訴人交付25萬元,應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爰變更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上開土地間,隔有系爭道路。
(二)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9日之某日,於系爭土地西側界址處向內退縮,建有一長約45公尺之圍牆。(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929 號勘驗筆錄、原審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三)系爭土地圍牆至地界之距離,依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929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D間為
1.9 公尺、BE間為0.45公尺、CF間為0.35公尺。
(四)系爭道路係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及上訴人於同址經營之弘昕股份有限公司,連接臺中市○○區○○路○○巷之出入通道。
(五)系爭道路之寬度,於98年2 月13日測量上訴人於1195地號土地上建物外圍,最寬處為4.2 公尺,最窄處為2.1 公尺。(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929 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六)上訴人前為於119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所繪製之新建工程平面圖與位置配置圖,已標明地界線外有寬2.6 公尺之現有道路。
(七)兩造於97年9 月1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約定:「一、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願意將系爭土地西南側長45公尺、寬度分別為40公分與140 公分,面積約8.25坪之土地供乙方(按即上訴人)設置道路,並供乙方永久通行使用。二、乙方同意補償甲方新臺幣25萬元整(每坪補償金為新臺幣3萬元計算),並於簽具切結書之日以現金一次付迄新臺幣25萬元整,雙方點交無誤,不另立據。」。
(八)上訴人之子於104 年3 月13日,以被上訴人騙取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而詐得25萬元之事由,向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7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九)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108 年5 月21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表明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上訴聲明同起訴聲明,未變更),又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3頁)中,主張本件原依據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請求權,因原審認定已逾除斥期間,而無主張之必要,請求撤回,只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舉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其請求權之變更應不合法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惟其於原審已主張民法第92條第1 項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其於上訴審變更為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為主張,其主張受詐欺之事實顯為同一,僅係就法律規定如何適用之主張有所不同,應認上訴人變更前後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業,亦應予准許。故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尚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蓄意欺瞞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施用詐術之方式,侵害上訴人25萬元補償金之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14號詐欺案104 年4 月9 日之訊問筆錄,及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2日提起本訴等情,可知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訴應予駁回等語。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上訴人之子魏義庭,前於104 年3 月13日,自承:「我要幫父親魏茂森(按即上訴人)告張榮松(按即被上訴人)詐欺、恐嚇取財、違章建築妨礙通行安全」等語(偵卷第10頁),並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西南側、路寬
2.6 公尺之系爭道路為既有巷道,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97年9 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上開道路上興建圍牆,使路寬未滿2.6 公尺,以此方法壅塞道路,致上訴人及其子魏義庭難以通行;被上訴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7年9 月1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313 巷之工作地點,對上訴人誆稱:上開道路並非既有巷道,如不給付25萬元之補償費,伊就要讓上訴人無法通行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心生畏懼,因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八),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1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已可見上開刑事告訴之事實內容,與上訴人所提本訴之事實相同。
3、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並未罹於時效,因被上訴人雖於97年
9 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對其施以詐術,惟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始知系爭道路可供公眾通行,上訴人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通行補償金,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函文發函日即106 年7 月26日起算等語。惟魏義庭於上開
104 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中已自承:103 年9 月我去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樓上調當初我們家建築執照平面圖,發現那條路是既有巷道,所以我認為他詐欺等語(偵卷第10頁)。顯見上訴人於103 年9 月即已知悉遭詐欺之情,並非因收受系爭函文後始得知。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4、而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1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應認上訴人於此時具體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
5、則上訴人於103 年9 月調得建築執照平面圖時,應已知悉有遭詐欺之情,並知悉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予起算,縱認此部分實際期日無從推算,至遲於104 年3 月13日提起刑事告訴時,亦已知悉並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遲至108 年
5 月21日始請求,顯逾2 年期間,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6、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屬。
(三)至兩造另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已收取上訴人交付之25萬元補償金部分,既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從行使,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