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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賴銀河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訴訟代理人 陳律廷

相智政被 上訴人 江鴻全

江鴻森訴訟代理人 何麗貞被 上訴人 孫鴻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金蘭被 上訴人 沈萬枝

陳榮治陳秦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俊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南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第5-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幸君、張淑惠所共有,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江鴻全、江鴻森、孫鴻基、沈萬枝、陳榮治、陳秦育等臺中市○○區○○街○○巷住戶,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5)所示之位置(下稱系爭管線土地)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使用(下稱系爭自來水管線),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將所埋設之系爭自來水管線拆除遷移,並將所占用土地(面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

1、本件因被上訴人江鴻全等6人為自來水法第22條所稱之自來水用戶,無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工程之適用,原審誤認「自來水用戶」依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顯為錯誤不當,影響權益甚鉅;系爭管線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等人,亦未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第10條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依法不得埋設自來水管線。

2、系爭自來水管線並未設置在空地或地界邊緣處等適當地點,而係埋設於系爭土地中間之田岸路,且埋設深度妨害耕種,將系爭土地分隔兩筆,未保持土地使用之完整,減少土地使用效益,影響土地價值甚鉅,應儘速拆除。

3、原審雖援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認伊權利濫用,然該判決之案例事實為裝設1,200公厘輸水管線,屬重要且巨大之輸水工程,無替代路線或方案,若移除將造成鉅大損害,然本件為50公厘塑膠管,且係用戶用水設備,屬自來水法第23條第1項用戶管線進水管而非公共設施,亦非自來水事業資產設備設施,自無自來水法第

42、52條之適用,與本件並不相同。

4、若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至臺中市○○區○○街○○巷,僅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67萬元,然未來預估將有130戶住家使用該設備,平均每戶設置成本12,846元,即可達數千萬之用水收益,依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明文自來水公司不得拒絕供水之申請,應立即施作方屬適法等語。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埋設於如附圖編號(3)、(5)所示之位置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遷移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以:系爭自來水管線屬江鴻全等六人所有,並非伊所有等語為辯。被上訴人江鴻全、江鴻森、沈萬枝、陳榮治、孫鴻基、陳秦育則以:伊等於民國86年間向同一前地主購買土地,於87年間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而前地主於71年間即向上訴人之前地主購買系爭管線土地之使用權利,且當時系爭管線土地之通行道路即已存在,不是伊等所變更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以:

(1)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係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所有權限制之一種,土地所有人對於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有容忍義務,不得主張排除,系爭自來水管線產權屬自來水公司所有,自來水公司於87年2月17日受理江鴻全等6戶申請後,即依當時道路現況及配水管線鋪設範圍進行規劃設計,因系爭自來水管線設置時,鄰近道路尚無埋設配水管線,故系爭自來水管線埋設於系爭管線土地,係距離用水申請人最近之配水管線接水,已選擇經濟之配水管線及適當裝設地點,故系爭自來水管線埋設於系爭管線土地,實屬必要。

(2)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於埋設管線時應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係避免埋設管線時有抗爭事件影響施工進度,無法儘速供水,故特別約定申請用水人應取得同意書始願施作,並非無該同意書,埋設自來水管線即屬違法。

(3)系爭土地面積為2,34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管線僅使用15平方公尺影響輕微,且若辦理管線遷移,須由較遠之地方辦理接管,管線遷移經費經估算至少須花費167萬元,平均每戶遷移成本為278,334元,用戶於遷移後尚需將屋內管線辦理改裝,故衡量所需經費、各戶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足認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等語。

2、被上訴人江鴻全等6人則以:

(1)自來水法第43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必要設備,同法第50條規定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相關檢驗及規範,同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工程上於必要時,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等法條,皆屬同法第三章工程及設備專章規範。是系爭自來水管線之施設自有自來水法第52條之自來水工程之適用。

(2)伊等土地之前地主巫阿甲於71年12月8日與系爭管線土地相連之前地主徐文明,簽訂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土地道路使用買賣同意書(下稱系爭買賣同意書)」已載明土地價值3萬元,補貼原施設道路工程費2萬元;且第5條亦明確記載「賣給乙方施設產業道路之部分路寬依照原施設完竣之產業道路6台尺為準」用語,可認於71年間雙方已合意貫穿該田岸路為私設道路,是系爭土地原即有該田岸路分隔,迄今供通行使用約37年,系爭自來水管線沿該田岸路興建已約21年。系爭自來水管線既沿系爭土地上之田岸路鋪設,且面積僅15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0.64%,已保持原土地完整性並避免妨礙農作生產,足認當時已考量損害最低之方案,與經濟部訂定之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第四點訂定選址原則相符,自屬合法。

(3)上訴人雖稱可將自來水管線遷移至「臺中市○○區○○街○○巷」然該替代方案與現況相較,徒增巨大建置成本,且系爭管線拆除後,系爭土地仍有該田岸路存在,無從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況於87年間,依法申裝系爭自來水管線,遵照自來水事業規定及指示辦理,獲准供水在案,系爭土地原地主於系爭自來水管線裝設迄今未曾提出異議,而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購買系爭土地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然自來水公司當時既已考量相關公益性並依專業判斷辦理工程,上訴人之利益相較於國家社會整體資源之耗費顯屬輕微,其所為自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356頁至第357頁)

(一)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向訴外人劉淼湖、蘇劉瑞琴、劉瑞峰所購買,目前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4)與訴外人賴幸君(應有部分10分之3)、張淑惠(應有部分10分之3)所共有。

(二)系爭自來水管線占用之範圍為如附圖標示(3)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標示(5)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合計15平方公尺;如附圖標示(3)所示部分係位於產業道路下、標示(5)所示部分係於私設道路。

(三)系爭自來水管線係由被上訴人江鴻全、江鴻森、訴外人張雅雯(88年7月29日過戶予被上訴人孫鴻基)、被上訴人沈萬枝、訴外人巫坤水(87年7月21日過戶予訴外人陳淼,訴外人陳淼再於88年7月5日過戶予被上訴人陳榮治)等6戶,於87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申請直接供水、裝置受水管、水栓,並經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東勢營運所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東勢鎮公所申請挖掘路面埋設管線許可;而訴外人宋志強(95年7月20日過戶予被上訴人陳秦育)則係於95年3月8日申請供水並裝設受水管、水栓。

(四)系爭自來水管線關於被上訴人江鴻全、江鴻森、孫鴻基、沈萬枝、陳榮治之部分,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水管關於被上訴人陳秦育之部分,被上訴人陳秦育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爭點(見簡上卷第357頁)

(一)本件有無自來水法第52條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裝設系爭自來水管線時有無依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0條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若違反之效果為何?

(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人拆除系爭自來水管線有無權利濫用?

(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人拆除系爭自來水管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惟所有權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而「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86年5月21日之自來水法第52條所明文規定,此條文乃係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法令限制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1,200公厘輸水管設備,與本件為50公厘塑膠管,有所不同云云,然查,上開判決所闡釋之意旨,係自來水公司為達供水需求之公益性,得於必要時在私有土地埋設管線,並未區分所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大小,本件既屬於自來水公司埋設自來水管線之爭議,當可援引,上訴意旨所為之區分,顯無可採。上訴意旨另稱:因主管機關依自來水法第42條授權訂有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故自來水法第52條之自來水工程僅限於自來水事業之自來水工程,不包含自來水設備之自來水工程云云,然按自來水事業,係指自來水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來水法第17條、第42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細繹因自來水法第42條所授權訂定之「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各章節之體系及條文之規範,可徵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僅係明文關於自來水取水及貯水設施、導水及送水設施、淨水設施、配水設施、機電設施、儀表控制設施等事項之管理、規格、設置標準等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為求妥適管控所授權訂定,並無因訂定該標準,即可為上訴意旨之推論。況自來水法第52條既已明文在供水區內,得在必要時因應自來水工程,埋設水管等設備,是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為求供應自來水予其餘被上訴人,自得在必要時埋設自來水設備於私人土地。至自來水工程則係為將自來水設備埋藏設置之目的所為之手段,仍有自來水法第52條之適用,並無區分自來水工程或自來水設備之意旨。是倘若符合「必要時」之要件,設置自來水管線於私人土地自屬適法。

(二)經查,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及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認系爭自來水管線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標示(3)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標示(5)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合計15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標示(3)所示部分位於產業道路下、編號(5)所示部分係私設道路,此經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 至79頁),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7日中東地二字第107001317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自來水管線確實埋藏在系爭管線土地。而被上訴人江鴻全等人土地之前地主巫阿甲於71年12月8日與系爭管線土地相連之田岸路前地主徐文明簽訂系爭買賣同意書已載明土地價值3萬元,補貼原施設道路工程費2萬元;且第5條亦明確記載「賣給乙方施設產業道路之部分路寬依照原施設完竣之產業道路6台尺為準」意旨,此有系爭買賣同意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

131 頁至第132頁),可見於71年間系爭田岸路即已設置,參以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簡上卷第133頁、第179頁),足認該田岸路之設置已年代久遠而沿用至今,復觀諸自來水公司所提出87年2月18日之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知系爭自來水管線之埋設位置,係依循當時之田岸路設置。上訴人亦自陳:系爭自來水管線施設於87年間,當時該地乃處於荒郊野外一無人煙之稻作農地附近等語(見簡上卷第267頁)。則自來水公司於87 年間在綜合考量供水性、地形、成本、工程施工性等原則下,依當地地形及現有土地使用現況,在當時即為現有田岸路之系爭管線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與自來水法第52條所規定之「必要性」相符,自屬適法。上訴意旨雖稱:系爭自來水管線之設置,將系爭土地劃分為二,未保障土地使用之完整性,違反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等語(見簡上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然系爭土地,自71年間即有該田岸路之存在,且該田岸路已為私設道路,系爭自來水管線既沿該田岸路所埋設,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係因該田岸路而區隔,並非因系爭自來水管線所致,自與該準則無違,當可認定,上訴意旨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意旨另稱:自來水公司設置系爭自來水管線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已違反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0條之規定,故系爭自來水管線設置違法云云。本件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陳稱:裝設系爭自來水管線有得地主之同意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江鴻全等人提出系爭買賣同意書,且已載明土地價值、補貼道路工程費用及原產業道路之路寬等意旨,業如前述,足見就該田岸路之設置,當初確實有徵詢各該地主之同意,雖該同意書並非全然包含系爭管線土地,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對此稱:就系爭土地之部分,雖未簽訂書面,然當初有得該地主口頭同意,然並未簽訂有書面等語,考及該田岸路既屬相連,且私設道路迄今,並簽訂系爭買賣同意書,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均未有出面異議,且亦未有更動該田岸路之設置,可認系爭土地之前地主當初應有同意該田岸路之申設。另系爭土地原即有該田岸路分隔,迄今供通行使用約37年,而系爭自來水管線沿該田岸路興建已約21年,均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益徵系爭土地之前地主確實有同意無誤。是參酌田岸路現況之既存事實,進而推論該地主當時有同意之意思,應可為被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況按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0條:「用水設備如需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申請用水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用水人自行負責。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用水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足見用水人欲在他人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雖須事先取得同意書,然倘若未有取得同意書,亦僅係日後發生施工糾紛,需由申請用水人自行負責。復參照第2項在他人土地之既成道路裝設自來水管線,則可免同意書,僅需承諾願自行負責,無須同意書即可裝設,參以自來水法第52條於「必要時」已可在他人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足見該營業章程第10條所需之同意書僅係自來水公司避免因裝設自來水管線,而有訴訟或抗爭糾紛所為之規定,本質上為責任釐清之明文化,並非裝設自來水管線之效力規定。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答辯核屬有據。上訴意旨自屬無憑。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江鴻全等人之前地主既取得系爭買賣同意書,並於71年間設置田岸路存在迄今,而自來水公司於87年2月17日經申請直接供水、裝置受水管、水栓,並於87年2月18日提出用水設計工程設計,基於最小侵害私有土地之原則,選擇依系爭管線土地上之田岸路設置,業如前述,並經訴外人張雅雯等人於87年4月3日申請啟用後,經自來水公司供水得以使用等情,此有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用水設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0頁、第54頁、第57頁)、啟用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0頁、第57頁)、臺中縣東勢鎮公所87年2月21日八七東鎮建字第2422號函(見原審卷第59頁)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在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購買前,多年來未曾提出系爭自來水管線無權占有系爭管線土地之爭執或異議,且系爭管線土地之面積合計僅15平方公尺,而系爭自來水管線埋設之處所,於87年間即係作為通行使用之產業道路及私設道路,迄今土地使用狀況仍無改變,可認系爭自來水管線乃係為供應自來水所設置,且於設置時已符合必要性之要求,現仍供給自來水予被上訴人江鴻全等人,已行之有年屬不可或缺。上訴意旨雖主張:倘若將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至臺中市○○區○○街○○巷,將可供給130戶用水,且可獲有數千萬之收益等語,然查,現況臺中市○○區○○街○○巷為死巷,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僅有11戶用水等語,此經被上訴人江鴻全等人陳稱在卷(見簡上卷第355頁),可徵該道路目前尚無其他住戶,縱使遷移該管線,亦未有此用水戶。而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則陳稱:管線遷移經費經估算至少須花費167萬元,平均每戶遷移成本為278,334元,且尚需改裝屋內管線等語,並提出估算表為證(見簡上卷第285頁、第302頁),可見遷移系爭自來水管線成本甚高,對於被上訴人江鴻全等人之私益及國家財政之公益,均有相當之損害明確。又經詢之上訴人,何以計算此用水戶及水費收益,上訴人僅稱其依據路寬所推論等語(見簡上卷第355頁),足見遷移該管線所得之收益,未必有上訴人所稱之利益,反觀所造成之損害已可預見,此損害與利益自顯不相當。上訴人既於102年間方購買系爭土地,則系爭自來水管線於87年間既已合法埋設於系爭管線土地,現自屬附隨土地存在之負擔,上訴人於買賣土地時自應予以查證系爭土地現狀,上訴人倘若有價值之減損,亦應循買賣契約,或相關土地爭議補償為權利之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自來水管線裝置使用15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遷移清除系爭自來水管線並返還土地,遷移系爭自來水管線所需之經費,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不相當,上訴人之請求顯與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有違。本院權衡兩造之利害關係,經衡量上訴人系爭土地無負擔之利用價值與被上訴人江鴻全等人之用水利益,及國家社會整體資源之耗費,顯然上訴人所得保護之私益,並未高於被上訴人江鴻全等人之用水公益性,故認上訴人之請求,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設置系爭自來水管線於系爭管線土地,已符合必要性之原則,且自來水公司於設置時已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另上訴人雖主張遷移系爭自來水管線有助於用水之公益及財政之收益,然上訴人之舉證未能證明其所為之主張,自不得為其推論有利之認定。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5日東土測字第20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