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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莊寶玉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被上訴人 江旻穎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與上訴人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委託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被上訴人已於簽約後翌日之102 年7 月2 日依約匯款簽約金180,000 元(下稱系爭簽約金)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未依約處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被上訴人多次追問申請進度未獲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委任關係,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然上訴人拒不回應,是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簽約金依契約記載顯然為報酬之一部

先付,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是定金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委託上訴人辦理將系爭土地之地目

由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寺廟用地),但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依上訴人要求提出相關申請文件,致上訴人無法辦理,且雙方均未協議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現仍存續中,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系爭簽約金應屬定金,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並被上訴人嗣後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應屬不能履行,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簽約金為無理由。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且依民

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故委任契約依法以報酬後付為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有關土地變更事宜,委託之內容明訂於兩造合約書第參條(二)興辦事業計畫書送件至南投縣政府收文後,支付現金參拾萬元整。(三)興辦事業計畫書核准後,支付現金壹拾貳萬元整,而第參條(一)既未約定簽約金為委任報酬之一部,且委任契約原則採報酬後付主義,故系爭18萬元簽約金並非報酬之預付,且系爭簽約金僅佔總金額30%,故系爭簽約金顯然係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供系爭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且簽約金依一般交易習慣就是定金的性質,故系簽約金項應屬定金,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簽約金為無理由。

貳、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4,150 元,及自107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3-204、216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 日與上訴人簽立合約書(即系爭合

約),約定委託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由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寺廟用地)。

⒉依系爭合約約定:「(貳). 總金額:陸拾萬元整。(未稅

)」「(參). 付款方式:(一)簽約金請支付現金壹拾捌萬元整。(二)興辦事業計畫書送件至南投縣政府收文後,請支付現金參拾萬元整。(三)興辦事業計畫書核准後,請支付現金壹拾貳萬元整。」,被上訴人已於簽約後翌日之10

2 年7 月2 日依約匯款簽約金180,000 元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⒊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41分將估價單傳真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後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回傳。依估價單所示,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應完成項目為:( 1)宗教事業興辦事業計畫書撰寫(包含各項圖、書、表文件)。( 2)計畫書文件資料送審及出席審查會及意見修正。( 3)非都市土地地目變更編定有關機關(25個單位)無各項法令之禁、限區域查詢。( 4)取得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證明書等項目。上訴人已完成( 3)部分,但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委任事項尚未處理完畢,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簽約金法律性質為定金或契約預定報酬之一部分?⒉倘為定金,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2 項抗辯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返還系爭簽約金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終止,依民法第259 條第一、二款及第

179 條請求返還逾越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有無理由?

二、系爭簽約金法律性質為報酬之一部分,並非定金,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2 項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簽約金無理由:

依系爭合約約定:「(貳)總金額:陸拾萬元整。(未稅)」「(參)付款方式:(一)簽約金請支付現金壹拾捌萬元整。(二)興辦事業計畫書送件至南投縣政府收文後,請支付現金參拾萬元整。(三)興辦事業計畫書核准後,請支付現金壹拾貳萬元整。」,在第貳條總金額之後立即記載第參條付款方式,第一期就是簽約金18萬元,足見系爭簽約金屬報酬總金額之一部分,應屬報酬之先付。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第參條(一)既未約定簽約金為委任報酬之一部,且委任契約原則採報酬後付主義,故系爭18萬元簽約金並非報酬之預付,且系爭簽約金僅佔總金額30%,故系爭簽約金顯然係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供系爭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且簽約金依一般交易習慣就是定金的性質,故系爭簽約金應屬定金云云。然由系爭合約書第貳條總金額之後立即記載第參條付款方式,第一期就是簽約金18萬元觀之,此付款就是支付委任報酬,依契約整體解釋,應認為系爭簽約金為報酬之一部。參以兩造合約書中並無任何違約後沒收簽約金等文字,上訴人主張系爭簽約金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云云,從契約中未見任何端倪,自難採取。且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故民法亦不排除契約當事人可以約定報酬先付,前揭契約之記載於法無違,上訴人以此推論系爭簽約金為定金並無依據。上訴人另稱一般交易上簽約金就是定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簽約金法無明文,其文義為簽約時應支付之款項,但簽約時支付款項之原因甚多,固有可能是為擔保契約之履行,但亦有可能是報酬先付或受款方需要資金方能開始履行契約,若無其他依據,自不能一概而論認為任何契約上記載之簽約金就是民法上所稱之定金。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簽約金為定金,尚屬無據。系爭簽約金既非定金,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2 項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簽約金,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逾越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為有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7 條、第548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548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合約之記載,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委任

乙方(即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約定總委任報酬為600,000 元,應認兩造所定委任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程序,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應完成項目為:( 1)宗教事業興辦事業計畫書撰寫(包含各項圖、書、表文件)。( 2)計畫書文件資料送審及出席審查會及意見修正。( 3)非都市土地地目變更編定有關機關(25個單位)無各項法令之禁、限區域查詢。( 4)取得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證明書等項目(見原審卷第38頁),是系爭合約所載報酬600,000 元,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至申請程序終結之報酬。嗣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107年8 月9 日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8頁送達證書),應認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8 月9 日終止,本件乃係被上訴人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契約,難認可歸責於受任人即上訴人,依前揭說明,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餘部分則應返還被上訴人。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處理至向非都市土地地目變更

編定有關機關(25個單位)無各項法令之○○○區○○○○○段,每件函文1,000 元,並以當時掛號附回執每件34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方屬合理,據此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以25,850元(計算式:1,000 ×25+34×25=25,850)為適當,此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102 年7 月2 日簽約給付180,000 元,已逾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受領之報酬超過25,850元部分,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是上訴人受領之預付報酬180,000 元,扣除其得請求之報酬25,850元後,其餘154,150 元部分其法律上之原因已於事後不存在,自仍應負返還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4,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款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