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羅凱威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侰智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42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張侰智(原名張浩智)原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酒店經紀公司(惟未申請商號或公司登記),於民國104 年7月10日欲為離職時,上訴人竟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競業禁止條款要件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7 月10日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供作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擔保;其後因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李定一負有債務為由而將系爭本票交予李定一,致李定一據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50萬元,後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然被上訴人業遭敗訴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李定一負有給付票款50萬元之義務;惟系爭本票之競業禁止擔保既無明確之競業期間等約定,且無相當補償,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屬無效,縱使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當時尚未增訂,亦因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情,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當無系爭本票之50萬元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其後轉讓系爭本票予李定一藉以免除其對李定一之債務,致被上訴人對李定一負有上開發票人之付款義務,則上訴人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50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
二、又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並非上訴人所辯為損害賠償或欠款,實為競業禁止之擔保,此參系爭本票原未填載到期日可明,況被上訴人離職後係至補習班工作,並無從事相同行業,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經營之酒店經紀公司期間,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將上訴人之員工帶往其他公司上班,造成上訴人營業損害,上訴人曾給予被上訴人將員工帶回上訴人公司上班之彌補機會,惟被上訴人拒絕,兩造為此合意以50萬元作為賠償金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賠償上訴人,且授權上訴人填載到期日,故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本票。縱使上訴人曾有表示系爭本票依其他行業之習慣尚有隱含競業禁止之意義,然上訴人實際認知並行使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基於被上訴人上開競業之行為所生損害之賠償,而以系爭本票清償李定一,非以競業禁止之違約損害賠償為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競業禁止之擔保金,自應就此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李定一50萬元而受有實際之損害,且上訴人積欠李定一之債務未獲清償,自無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上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李定一負有系爭本票之給付義務而免除債務得利,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無效之競業禁止約定而來,復未反證其對被上訴人確有該50萬元債權存在,上訴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甚明,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從事酒店經紀之工作,於104年7月10日欲離職時,簽發系爭本票及另張面額31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收執,該面額31萬元本票是用於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且已清償完畢,本票由被上訴人取回。上訴人以其對李定一負有債務,乃將系爭本票交予李定一用以清償債務,嗣李定一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遂對李定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下稱另案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李定一負有系爭本票之50萬元票據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及該案之部分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原審卷第23至51頁)為證,堪信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欲為離職時,上訴人要求其簽發供作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擔保,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之用途?是否用以作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擔保?如是,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
113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之用途?是否用以作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擔保?如是,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規定而無效?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其欲離職時,上訴人要求其簽發用
以供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擔保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用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8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事件)105 年3 月9 日審理中陳稱:張侰智有簽50萬元本票給伊,因為他們來上班時,伊會給他們很多資源,所以要離職時不能從事相同行業,張侰智來時就約定好,他一直想要從事這個行業,所以想盡辦法要把這張本票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21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另案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106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先證稱:系爭本票是張侰智交給伊的,因為張侰智有欠伊錢,所以拿這張票給伊要還錢,但是後來張侰智避不見面,伊找不到他,所以無法兌現云云(見本院卷第67、6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經受命法官質以為何被上訴人張侰智稱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逼簽作為競業禁止之擔保時,改稱:104 年時伊要求張侰智離職,因張侰智在伊公司領伊的薪水,再叫伊公司的人員到別家公司上班,賺取對方給他的傭金,伊叫張侰智回來公司,詢問他這件事情,他一開始不承認,但是後來有承認,伊就跟張侰智說公司沒有辦法再留他,且造成伊公司很大的損失,當時張侰智要進公司時,伊也有跟他說離職後從事同樣的行業,就必須簽50萬元的本票,張侰智當時想要自己去外面做,所以簽了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再經受命法官請其確認系爭本票用究何用途時,再改稱:是張侰智為了賠償伊的損失,因為張侰智把伊公司的人員帶去別家公司,伊是靠這些人賺錢的,張侰智叫這些人離職後,伊的收入就減少,造成伊的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旋又改稱:張侰智當初來伊公司時,有跟他說這個行業可以賺很多錢,如果之後要離職,張侰智再從事這個行業,必須要簽發50萬元的本票,本票的用途一個是競業禁止的擔保,另一個是張侰智在公司領伊的錢,挖伊的牆角,所以當時張侰智要離職時,也同意簽這張本票賠償張侰智把伊的人挖走所造成的損失,簽系爭本票時,是在伊公司的辦公室是開放的空間,當很多同事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用途,首稱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擔保,後改稱清償借款之用,再稱係賠償損害之用,復稱係競業禁止之擔保,末稱係競業禁止擔保兼賠償損害之用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何者為真,殊堪質疑。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賠償
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介紹小姐到別家公司上班所造成之損失,且其公司之員工陳韋如在場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此所辯,核與證人陳韋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問: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有無違反公司不得私自介紹小姐到別家酒店工作情形?)有,被上訴人跟其他經紀公司的人走很近,後來是同事之間討論,我才知道被上訴人把公司資源拉走給別人。(問:上訴人知道嗎?)知道,老闆有告知我有讓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但沒有很深入跟我講。(問: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在簽本票時,妳有無目擊?)沒有。(問:妳有無看過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兩人在商談被上訴人違反公司上開規定的事情?)我沒有在現場目睹,但事後老闆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3 頁),大相逕庭,復與其在另案前開所辯不同,不足採信。反觀被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欲離職時,上訴人要其簽發供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擔保,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另案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3 月9日審理中陳稱:張侰智有簽50萬元本票給伊,因為他們來上班時,伊會給他們很多資源,所以要離職時不能從事相同行業,張侰智來時就約定好,他一直想要從事這個行業,所以想盡辦法要把這張本票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219頁之該案筆錄),及於106 年3 月8 日本院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張侰智要進公司時,伊有跟他說離職後從事同樣的行業,就必須簽50萬元的本票,張侰智當時想要自己去外面做,所以簽了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之該案筆錄),互核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供作競業禁止之擔保,應屬真實可採。是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之用途,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擔保乙情,應堪認定。
㈢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關於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定
,係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公布施行,被上訴人於104年7 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擔保時,並無明文規範,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動契約終止後,勞工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及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勞工自不受拘束。至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具備相當性,應以⑴該約定是否以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或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為目的;⑵勞工離職前之職務及地位,能否知悉或蒐集客戶及交易對象等雇主之營業秘密;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在合理範籌;⑷雇主有無給予離職勞工一定財產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等項,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經查,上訴人係經營酒店經紀公司,幫酒店找坐檯小姐去酒
店上班,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負責接送坐檯小姐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另案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之該案筆錄),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之工作,為單純勞力行為,並無何特殊知識、營業秘密在內,是上訴人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況兩造間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就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期間、對象、區域等均非明確,且上訴人亦未給予被上訴人一定財產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以合理保障被上訴人在受限制期間之相當生活。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上開競業禁止約定,無期限拘束被上訴人轉業自由,且不當阻礙被上訴人經濟生活之發展,顯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要止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因積欠李定一債務,方將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
票轉讓予李定一用以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李定一、上訴人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47頁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嗣李定一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7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340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雖對李定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李定一負有系爭本票之50萬元票據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復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票字第3340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核閱無訛,堪信上訴人因將系爭本票交付予李定一清償其債務,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致被上訴人須對李定一清償票款而負有系爭本票之50萬元票據債務,則被上訴人對李定一負50萬元票款債務之損害,與上訴人自李定一處所得債務免除利益間具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供作前述競業禁止之擔保,且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其將系爭本票轉讓予李定一清償其債務而獲取50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
9 條、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因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就其依民法第113 條之請求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2 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件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6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要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