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兼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被 上訴人 施劍鎣
徐冬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墊款項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7年度中簡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2,0962元本息債權存在。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台中市○區○○路○○號12樓之5和12樓之6等二戶房屋及二停車位」於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時所須規費和代書費等費用14萬2,096元。嗣於本院改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53號之119萬元債權,有142,096元之抵銷權存在」,核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及主要爭點,皆為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規費和代書費142,096元,兩者間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堪認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之訴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可參,準此,本院應就新訴裁判。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53號119萬元債權,有142,096元之抵銷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權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在司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
建物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預售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5(編號12I)、12樓之6(編號1 2J)二戶房屋及二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並已辦理建物(○號○區○○○○段8131、8132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工程瑕疵及「未交屋」為由,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本院訴請返還已繳價金,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上訴人已由黃麗月代書辦畢房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及移轉登記等事項,並出具請款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領所需代辦事項費用142,096元(下稱系爭代墊款)。
㈡系爭代墊款項係為被上訴人在85年6月30日委任黃麗月代書
代辦系爭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之代書費用,依當初買賣契約約定,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作業所生費用為買方負擔,且被上訴人並在過戶登記書類文件上親自簽署用印,黃麗月代書於85年8月31日登記過戶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完成代辦手續,足徵代辦系爭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代書費用應為被上訴人負支付之義務。而系爭代墊款乃由上訴人支付黃麗月代書收訖,是系爭代墊款項確為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相關的代書費用。此有黃麗月代書列出上開房屋在各事項代辦所須之費用合計142,096元的請款明細表,由黃麗月代書合併其他戶別一併逕向上訴人申請領取代辦費用之收據可憑。且依建物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請款明細表所列辦理過戶登記、設定抵押等相關代書作業費用142,096元,自非上訴人所應負擔。
㈢被上訴人於前案指摘系爭房屋未完成建屋而沒有交屋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後訴即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330號事件中表明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房屋受益10餘年之情形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前案之主張不實,是依此新訴訟資料應能推翻被上訴人在前案主張「沒有交屋」之重要爭點,故而前案的判斷應在本件訴訟並未符合爭點效適用。則被上訴人既承認已交屋並完成交屋手續,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委任代辦過戶手續的代書費用,並就上訴人代墊系爭代墊款負返還之責。又被上訴人在前案起訴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經判決契約解除,上訴人應返還價金119萬元,雙方有對代給付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又因上訴人負返還價金之責任,故上訴人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前案之價金119萬元債權,有142,096元之抵銷權存在,自屬有據,且有確認之利益。
㈣訴訟時效其適用範圍權限於請求權,而確認之訴屬於形成權
,應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故本件請求確認代墊款債權抵銷權存在之訴應無訴訟時效。被上訴人因承認「完工交屋」之事實,則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墊付之系爭代墊款,自得請求返還。依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之承認和民法第128條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不論系爭代墊款項在前的何時可以行使權利,均因被上訴人於另案99年訴字第2330號事件承認系爭房屋「完工交屋」事實的成立,系爭代墊款項權利即生時效重新起算之效果,是系爭代墊款項應從99年間重新起算請求權之時間,並未超過15年時效。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53號之119萬元債權,有142,096元之抵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有提供請款明細表,然該請款明細表並無任何正式
簽認之文字,故該明細表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又該請款明細表上之「付款日期」及「已付金額」欄位均無任何記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為付款,且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支付。且關於上訴人請求系爭代墊款,該部分事實業經前案判決認上開代書費、契稅等均由被上訴人所支出繳納,並判命「被告乙」(即訴外人林美玲)須返還該部分費用,亦有收據可證,故上訴人主張代書費及契稅等係由其墊繳,顯非事實。
㈡另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執前案聲請強制執行,該部分代書
費等即變相成為上訴人所支付,而與買賣契約約定不符云云,惟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故上訴人再執業經解除之買賣契約內容更為主張,顯無理由。再者,前案係判認「被告乙」(即訴外人林美玲)須返還該部分費用,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僅有房屋價金119萬元,該金額未包含上訴人所稱之代書費等,也因此可確定被上訴人先前已有給付代書費等142,096元之事實。故縱使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亦無上訴人所指變相由其支付之情形。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麗月代書已辦畢系爭房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及移轉登記等事項,並合併其他戶別一併逕向上訴人申請領取該代辦費用142,096元即系爭代墊款項等情,固提出黃麗月代書所出具之請款明細2份及借支憑條3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31-134頁),惟詳閱前揭文書內容,其中請款明細之時間為85年6月30日,項目為系爭房屋之買賣、設定、設籍、更正、清償、撤銷等代辦費、登記及保存規費、印花費、公證費、鑑證費、測量規費、謄本費、契稅、影印費、印章等,合計為142,096元,而借支憑條中記載之時間為86年8月1日、86年11月6日,項目分別為系爭房屋之鑑證費用、登記規費、代書費,以及「登峰造極」等建案之鑑證費用、印花、登記規費用、代書費、代辦費等,金額分別為9萬元、30萬元及150萬元,二者在時間、項目及金額部分均未盡吻合;又何以黃麗月代書要以「借支」名義收款,其中借支記載「俟日後公司沖帳完成借據無條件作廢」等語,尚需與公司帳目比對核實。是前開文書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已支付系爭代墊款項且最終未獲沖帳清償之事實。
(二)依前案判決理由中所述「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分別向被告承購「登峰造極」大樓暫編號為I型十二樓、J型十二樓共計二戶預售屋之房地;土地價金依序分別為二百零七萬元、三百二十五萬元,共分為二十四期繳納;原告已繳納二十三期自備款,土地價款共已依序分別繳納土地價金六十八萬元及一百零三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一萬元,及另給付被告林美玲外水、電及瓦斯配管、代書費、契稅、火險等共三十萬四千五百九十元,總計已向被告林美玲給付二百零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元。房屋部分總價金依序分別為一百三十八萬元、二百一十六萬元,原告已依序繳納房屋價金四十七萬元及七十二萬元,合計一百一十九萬元予被告上能公司,最後一筆付款日均為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及原告施劍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擔保兩造房地買賣價金之履行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付被告上能公司,且該二紙本票現仍為被告上能公司所持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收據等影本合計三十四張、本票影本二張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屬真實。」等語,以及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被告林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參被上訴人所提出由訴外人林美玲簽收之84年間收據(見本院卷第315、317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分別向上訴人及林美玲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依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除給付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外,應負擔外水、電及瓦斯配管、代書費、契稅、火險等費用,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確已依期繳付房屋價金119萬元予上訴人,另繳付土地價金171萬元及外水電、瓦斯配管、代書費、契稅、火險等費用304,590元,合計2,014,590元予林美玲,因此前案判認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為合法之解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19萬元,林美玲應返還被上訴人2,014,590元,且判決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準此,縱使系爭代墊款項為系爭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之相關費用,上訴人確已支付142,096元予黃麗月代書而未獲清償之情,亦應是買賣契約解除前,林美玲未將自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前開外水電、瓦斯配管、代書費、契稅、火險等費用304,590元交予黃麗月代書或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欠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相關費用之情形。
(三)依上事證,尚無法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代墊款項之債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前案之價金119萬元債權,有系爭代墊款項142,096元之抵銷權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53號之119萬元債權,有142,096元之抵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