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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何茂林被上訴人 蔣諒山

王慧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蔣諒山、王慧如為夫妻,與上訴人係鄰居,因上訴人擔任社區主委期間公告禁止騎樓及人行道騎乘機車,引起被上訴人不滿,而於民國107年8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訴人步行經過被上訴人經營設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洗衣店前騎樓時,被上訴人蔣諒山對上訴人辱罵稱:「垃圾鬼代誌不要一直做(台語)、笑面虎(台語)、死鴨硬嘴胚(台語)、你死了你那支嘴還是硬梆梆(台語)、你可以滾了(國語)、吃屎啦你(台語)、沒LP(台語)、不敢去是婊子(台語)」等語;被上訴人王慧如則辱罵上訴人稱:「不要臉(國語)、用嘴巴哈死人(台語)、笑面虎(台語)、你是丟臉內(國語)、什麼東西啊你(國語)、不要臉的老東西(國語)」等語,且當眾撕下上訴人張貼禁止騎乘機車公告,再用力向上訴人丟擲,均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蔣諒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王慧如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使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而判命被上訴人蔣諒山、王慧如應依序賠償被上訴人25000元、10000元,及均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三)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補稱:

1、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之子蔣昱後,護子心切而對上訴人不滿,遂起意辱罵上訴人乙節,但本件實因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張貼禁止在騎樓及人行步道騎乘機車之公告後,始引起被上訴人之不滿。而被上訴人除辱罵上訴人外,另當眾撕下上開公告丟到上訴人身上,係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藐視,亦如同將上訴人自尊心踩在腳底下,身心創傷不言可喻。又上訴人自政府公部門退休後,即投身社區公益,於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基於公共安全與執行公務之需,卻遭受被上訴人上開羞辱謾罵,上訴人參考網路上關於罵人判賠之新聞資料而主張賠償,依照自行整理之損害賠償價目表計算被上訴人各次辱罵之言語後,將賠償金額加總計算所得,非無所本,原審法院未體察實情,予以輕判,顯然不合比例原則。

2、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乃起因於上訴人因花盆遭檢舉而恐嚇要檢舉被上訴人之子蔣昱云云,係被上訴人欲規避法律責任所為不實指控,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下稱公益派出所)警員葉建平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639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曾到庭作稱稱花盆事件由1位社區媽媽出面配合處理,上訴人並未在場等語,且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恐嚇檢舉蔣昱部分,亦經警員葉建平到庭證明上訴人之清白。至於被上訴人蔣諒山抗辯稱「不敢去是婊子」、「沒LP」等語,均非辱罵上訴人,均係強詞奪理;而被上訴人王慧如抗辯稱上訴人曾經持水管潑灑其身體,持竹竿擋路,及上訴人並無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經大樓住戶告知後自行辭職,難謂維護公共安全及執行公務云云,均非事實,尤其社區內各公共空間均裝設監視器,被上訴人當時何不對上訴人提告?而上訴人辭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乃因上訴人執行社區公務時遭受被上訴人極端污衊及謾罵,無法承受屈辱所致。

3、依上訴人提出網路新聞法官判賠罵人參考價目表記載,被上訴人蔣諒山辱罵上訴人稱「垃圾鬼」賠8000元、「沒LP」賠200000元、「婊子」賠60000元、「吃屎的」賠25000元,應可判被上訴人蔣諒山賠償293000元,此部分尚不包括「笑面虎、你死了你那支嘴還是硬梆梆、你可以滾了」等項目,原審判決卻輕判賠償25000元,顯不合理。另被上訴人王慧如辱罵上訴人稱:「什麼東西」罰金5000元,「不要臉的老東西」賠20000元,再加上被上訴人王慧如曾當眾對上訴人咆哮:「你還沒有來,我們就在騎摩托車,你以為你是誰,買1個角間就要嚇死人,全棟都是你買的?你規定什麼?」等語,並將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撕下來丟在上訴人身上,被上訴人王慧如之行為藐視公權力,嚴重侮辱上訴人之人格,原審判決亦輕判賠償10000元,有失偏頗。

4、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四)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蔣諒山應再給付上訴人75000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王慧如應再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公益派出所警員葉建平到庭作證,係因處理上訴人在住家旁擺放花盆占用道路違規案件時,曾接到多通電話詢問蔣姓警員之名字及上班時間為何,而被上訴人之子蔣昱即接到上訴人欲檢舉他的電話,故於事發當日被上訴人蔣諒山才向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王慧如聽到爭吵聲,亦質問上訴人為何無故檢舉蔣昱?可見兩造發生口角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關,被上訴人並無為脫罪而刻意歪曲事實,更非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公共安全與執行公務之需,而遭到羞辱與謾罵。

(二)被上訴人蔣諒山稱:「不敢去是婊子」,是因上訴人表示欲前往公益派出所找所長,故被上訴人蔣諒山說:「快去,快去,不敢去就是婊子。」之意,並非辱罵上訴人;另所謂「沒LP」,係指如果有做又不敢承認之行為沒有帶種而言,上訴人稱但這也沒有做,自不生被辱罵沒LP之事。

至於被上訴人蔣諒山稱:「笑面虎」、「你死了你那支嘴還是硬梆梆」、「你可以滾了」、「吃屎啦你」等言語確屬不當,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蔣諒山應賠償上訴人25000元,尚屬妥適。

(三)上訴人主張證人李維樺曾聽到被上訴人無故辱罵上訴人,欲證明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辱罵係常態性之情形云云。然證人李維樺於107年12月間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聽到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辱罵時間是上個月(107年11月),且雙方店家相隔2個店面(實際為9個店面)等語,足見證人李維樺之證述內容有關時間、地點均與事實不符,即難採信。況上訴人平時經過被上訴人店門口時,兩造根本沒有互動,何來上訴人經常遭被上訴人蔣諒山挑釁及辱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子虛烏有、惡意栽贓。

(四)上訴人在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被上訴人王慧如行經騎樓時,曾遭上訴人持水管潑灑身體,持竹竿擋路,上訴人不思循法律途徑處理,卻使用非理性方式處理社區管理事務,令人不服,且上訴人又打電話到公益派出所檢舉蔣昱,被上訴人護子心切,自無法與上訴人理性溝通。從而,本件事出有因,兩造於上開時地係互相辱罵,而上訴人僅提出對己有利之錄音檔案,卻要求高額賠償,即無理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2人共賠償35000元,尚無不妥。另事發當天上訴人是在遛狗,並非執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

(五)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2人於107年8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等共同經營之洗衣店前騎樓與上訴人發生言語糾紛,被上訴人2人確有以上揭言詞分別辱罵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2人上揭行為,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0000元,並經確定。

(三)兩造發生上揭言語糾紛時,上訴人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嗣後因故辭去該之主任委員職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審判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判命被上訴人蔣諒山、王慧如應依序賠償上訴人25000元、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失之偏頗過輕?(即上訴人主張應依其提出「網路新聞法官判賠罵人參考價目表」記載判決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3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酌定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應以數額多寡之金錢賠償始為「相當」,即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分別以上開言語辱罵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9~33頁),核屬相符。而被上訴人2人上揭行為,亦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刑事案件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上訴人2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0000元,並經確定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復為被上訴人2人一致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被上訴人2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即前揭洗衣店前之騎樓,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分別辱罵上訴人上開言語,確已足生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被上訴人2人當時應係故意以上開言語辱罵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使上訴人之名譽遭羞辱、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致受有損害,故依上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以上情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及裁量損害賠償金額失之偏頗過輕等語,然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辱罵上訴人之真正動機,係因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禁止在人行道、騎樓騎乘機車之公告,致心生不滿,並非被上訴人2人抗辯係指上訴人打電話檢舉蔣昱,基於「護子心切」才辱罵上訴人等語。然原審判決在理由欄三之(二)之2說明「不論上訴人是否曾打電話至派出所找被上訴人兒子蔣昱,或曾否檢舉被上訴人兒子蔣昱,衡情被上訴人2人均應理性溝通,自不得以上揭行為公然侮辱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判決第3頁),已敘明被上訴人2人上揭行為之可能動機為何,並評價被上訴人2人所為並非理性溝通之處理方式,具有不法性,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並非藉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況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前半段談話內容幾乎都是被上訴人2人質問上訴人為何打電話檢舉蔣昱,而上訴人堅詞否認曾打電話檢舉蔣昱,被上訴人2人在談話過程即夾雜辱罵上訴人之言語等情(參見原審卷第21~2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當時辱罵之動機與指稱上訴人打電話檢舉蔣昱乙事全然無關,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難遽信。又依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等民事判例意旨,不法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係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酌定之,此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動機並無必然關係,即使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係因不滿社區管理委員會禁止在騎樓或人行道騎乘機車之公告所致,或係多重原因使被上訴人2人對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語侮辱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2人辱罵上訴人之真正行為動機,因此對被上訴人2人輕判云云,尚無可採。

2、又上訴人主張其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基於公共安全與執行公務之需,遭被上訴人2人辱罵,被上訴人王慧如復當眾撕下禁行機車之公告,並丟在上訴人身上,顯係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藐視,亦如同將上訴人自尊心踩在腳底下,身心創傷不言可喻乙節,然上訴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係該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多位管理委員,再由各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而產生,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而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其主任委員職務係執行社區大樓內各住戶間之公共事務(上訴人逕稱其係「執行公務」,顯然過於簡化,自應予以釐清),要與「公務員執行公權力」無涉。是原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自承為專科畢業,已自公職退休,月退休金約50000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蔣諒山自承為國中畢業,平時以經營洗衣店為業,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存款;被上訴人王慧如亦自承係專科畢業,與被上訴人蔣諒山共同經營洗衣店,月薪亦為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存款各情(參見原審卷第70、71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蔣諒山、王慧如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50000元,尚嫌過高,而酌減被上訴人蔣諒山、王慧如應賠償金額依序為25000元、1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即在判決理由欄已詳細說明審酌之依據,並無漏未斟酌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王慧如於上揭時、地撕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乙事,此部分是否涉有不法侵害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權益,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集會議決議處理方式,核與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人格法益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

3、另上訴人主張依其提出自行整理「網路新聞法官判賠罵人參考價目表」記載,計算加總被上訴人2人各項辱罵言語而應賠償金額,原審判決顯然輕判,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雖分別以上開言語辱罵上訴人,但被上訴人2人各該項辱罵言語之時間甚為接近,地點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尊嚴之意思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應認以單一之侵權行為加以評價,並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即為已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2人辱罵上訴人係常態性之行為,其等以不同之言語辱罵上訴人,應各別計算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後予以加總,方為合理云云。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何「常態性」辱罵上訴人之行為,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主張,逕認此部分主張為實在。至於上訴人提出所謂「網路新聞法官判賠罵人參考價目表」記載,因不同之民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態樣不盡相同,縱或偶有相似之處,然因個案間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情況等或有差異,皆可能影響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而產生不同之判決結果,即使如刑事案件之妨害名譽罪(包括公然侮辱、誹謗等),縱經法院認定有罪,亦非每件判決之刑度均屬相同,在客觀上自無從比附援引,逕以其他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較原審判決為高,遽行推論原審判決酌定數額即為失之偏頗輕判,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是上訴人徒以其他不同個案之被害人遭以相同言語辱罵,曾獲得法院判決若干賠償數額為由,並未斟酌不同個案間之差異性,遽予指摘原審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過低,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既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前開言語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蔣諒山、王慧如賠償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依序於25000元、1000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基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蔣諒山、王慧如應再分別賠償75000元、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