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虹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仕昌訴訟代理人 王武雄被 上訴人 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玉玲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
約書,委託上訴人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5日未依約支付保全費用,並要求上訴人必須裝設原契約未包含之16POR監視錄影主機及16部攝影機後,始願意付款。
上訴人雖對此提出異議,認為合約僅約定「保全器材汰舊換新使用」,然因被上訴人仍拒發保全服務費,上訴人不得已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條件,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口頭約定,107年度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應無條件與上訴人續約。惟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16時許,接獲被上訴人總務組長來電,通知不再與上訴人續約,被上訴人顯係然拒絕履行契約。據此,被上訴人應填補上訴人於106年度裝設16POR監視錄影主機及16部攝影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5,095元及107年續約可得之利益96,000元(計算式:8,000元×12=96,000元),合計應賠償上訴人251,095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㈡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兩造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約,契約期限12個月,自106年1月
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應依契約完成保全系統服務項目,服務項目應含提供16CH主機1部及16支ADH200萬畫素紅外線攝影機。惟上訴人迄於106年3月中旬尚未提供前開設備,上訴人未依採購法完成履約程序,致被上訴人無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驗收付款,待上訴人依契約內容完成保全系統服務項目後,被上訴人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驗收付款。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底,由總務處事務組長通知上訴人及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07年度之報價單及服務內容,被上訴人之總務處事務組長於收受3家廠商提出之資料後,並無表示任何承諾及意見,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雙方口頭約定」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由總務處事務組長依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暨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小額採購作業要點,簽辦「107年度校園保全採購案」,經比較分析,建議以服務內容最優廠商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校長於106年12月26日核定同意,於106年12月27日辦理簽約事宜後,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上情,並請上訴人派員取回所屬保全器材,故被上訴人確實並無與上訴人立下口頭契約之情事。
㈡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由被上訴
人委託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安裝16CH主機1部及16部AHD200萬圖素紅外線攝影機後,始於106年4月間,開始依約支付保全服務費用;上訴人為安裝上開設備而支出155,095元;被上訴人於107年度未與上訴人續約等情;此有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豐簡字卷第27至38頁)、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豐簡字卷第39頁)、報價表(豐簡字卷第41、4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曾達成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與
上訴人續約107年度保全系統服務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武雄與時任被上訴人總
務主任之吳懿德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豐簡字卷第45、195至197頁)所示,吳懿德於對話過程中,未曾提及有允諾107年度與上訴人續約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之事,且王武雄表示:「當初交換條件是隔年得繼續保全合約」等語後,吳懿德並未做任何回應;王武雄再表示:「當初校長拜託我幫忙完成16部攝影機系統,本公司也答應,當初允諾時,曾要求吳主任,隔年不得拒續保全合約」等語後,吳懿德亦僅表示:「我也不曉得啦,我也沒有再過問,但真的是有點,唉」等語,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允諾於107年度與上訴人續約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之事實。再參以證人吳懿德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保全費用沒有支付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認為合約所附報價單也是屬於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報價單中有提及上訴人應在學校裝置16部紅外線攝影機,但上訴人沒有依照合約履行,被上訴人會計室沒有辦法依約支付保全服務費;校長因為前開原因及伊跟廠商較熟,所以要伊跟上訴人協調;伊在106年擔任被上訴人總務主任期間,並沒有承諾107年度要繼續委託上訴人擔任學校保全服務;校長也沒有表示可以隔年的合約繼續承接作為條件與上訴人協調;因為保全服務合約的金額沒有超過10萬元,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被上訴人可以直接找3家廠商來比價,請校長擇優履行,不能允諾特定廠商承接;在協調過程中,上訴人沒有提及107年度要繼續承接,才願意按照合約規定安裝16部攝影機等語(豐簡字卷第189至191頁),核與前開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相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曾與上訴人達成口頭約定,同意107年度保全系統服務契約無條件與上訴人續約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事務組長戴志勳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伊有處
理106年約滿到107年是否續約的問題,伊前任周金柱組長在105年到106年有上簽呈,當時校長批示要進行比價,所以伊在106年約滿,要決定107年保全契約時,有上簽呈提供3家廠商報價,簽呈最後決定由中興保全負責保全的業務;伊在上簽呈之前,有跟王武雄就107年保全契約的部分做過聯繫,伊是電話請王武雄提供107年的報價單,後來發現106年度上訴人除了報價單,也有契約書,所以伊就請王武雄一併送契約書過來;除了上訴人外,其他兩家的報價也是伊請任中凡打電話通知他們來報價;伊請王武雄提供契約書的原因,不是因為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續約,請王武雄提供契約書,伊的本意只是要提供上級比價;在辦理被上訴人採購保全時,由校長決定與何公司簽約;伊沒有承諾上訴人107年保全系統的服務契約就是要與上訴人簽約等語(簡上字卷第116至120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5年11月30日採購簽呈、3家保全系統設定比較表、106年12月25日採購簽呈、保全系統服務報價書(豐簡字卷第73至162頁),被上訴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及企劃書或契約書,供評估、比較分析後,擇優選定廠商,106年度擇優選定上訴人,107年度擇優選定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核與證人戴志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見戴志勳撥打電話通知王武雄提供報價單及契約書,確係作為簽呈之比價參考資料,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達成口頭約定,同意107年度保全系統服務契約無條件與上訴人續約之事實。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曾與上
訴人達成口頭約定,同意107年度保全系統服務契約無條件與上訴人續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口頭約定,與上訴人續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