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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吳庭萱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被上訴人 廖霈濡(原名廖謙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3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成立合會(含會首共12會份,採外標制,下稱系爭合會),擔任會首,上訴人則為會員,每月為1 期,每期標會1 次,嗣上訴人於第4 會得標【委託訴外人謝愷謙(原名謝聲鑑)標會】,並指示得標之會款交予謝愷謙,被上訴人因之收受謝愷謙簽發之本票8 紙【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 萬1100元】,以為繳納嗣後各期應繳之各期會款,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合會款。然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合計12萬6600元,屆期後經提示,均未兌現。因此,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12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合會之成員應為兩造、謝愷謙及訴外人李曉青共4 人,

上訴人轉讓會份予謝愷謙,既經兩造及謝愷謙、李曉青同意,自符合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未委託謝愷謙標會,且上訴人於第4 會標會時,即已

將其之會份轉讓謝愷謙,而無須給付會款。上訴人將其於系爭合會之會份轉讓謝愷謙,即使未經全體會員同意,仍生轉讓之效力,因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規定之「他人」,應限縮指非會員以外之第三人,故被上訴人不得依合會關係向上訴人為請求。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墊款,非合會契約會員之標取合會款及向其他會員繳納會款之權利義務,自無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之限制。

㈢被上訴人已同意與謝愷謙就上訴人之給付會款債務,成立債

務承擔契約,謝愷謙並簽發本票清償上訴人之會款債務。則上訴人原有會款給付債務既由謝愷謙以本票方式取代,符合民法代物清償之規定,上訴人之會款債務因本票給付而消滅,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因與謝愷謙間發生會款糾紛,而主張上訴人轉讓會份不合法,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已同意謝愷謙為上訴人積欠其代墊合會會款之債務人,並受領及兌現謝愷謙簽發之本票,則被上訴人與謝愷謙就兩造間合會會款債務已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自104 年3月間(即系爭合會第3 會)起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會款,顯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0日成立系爭合會並擔任會首,上訴

人則為會員,每月為1 期,每期標會1 次,上訴人(或謝愷謙,此部分兩造間有爭執)第4 會得標後,被上訴人將得標之會款交予謝愷謙,被上訴人因之收受謝愷謙簽發之本票8紙【面額均為2 萬1100元】,用以擔保嗣後各期應繳之各期會款,合計12萬6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9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系爭合會之成員包含兩造、謝愷謙及李曉青共有12名:

系爭合會之成員包含兩造、謝愷謙及李曉青共有12人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會會員個人資料、合會各期得標情形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手機line群組截圖附卷(見本審卷第137 頁至第147 頁),並與證人謝愷謙於本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合會期數幾期太久忘了,好像是一年,我吃下上訴人的會後,有當場簽發8 張本票作為後面8 期會款擔保給被上訴人;印象中有成立line群組;我只認識兩造及李曉青,其他會員我不認識等語(見本審卷第240 頁至第245 頁),大致互核相符,顯見系爭合會之成員並不僅有兩造、謝愷謙及李曉青,而依系爭合會之期數為12期之情形,與前開合會會員個人資料、合會各期得標情形互核相符,可認系爭合會確有12名成員無誤。

㈢上訴人將系爭合會之會份轉讓予謝愷謙之行為無效:

⒈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定有明文。

足見合會之會員,若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即擅自轉讓自己之會份予他人者,自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合會之會份轉讓予謝愷謙。惟依據前

揭規定,上開轉讓會份行為應取得系爭合會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我把會份轉讓予謝愷謙沒有經過其他會員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且依證人謝愷謙證述:我有獲得兩造的同意,當時我沒有告訴其他會員,有沒有告訴李曉菁不知道,後來她有知道等語(見本審卷第

243 頁至第244 頁)。依據上開陳述與證述,顯見系爭合會其他會員並未同意上開會份轉讓。故上訴人縱使曾將會份轉讓予謝愷謙,因未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依前開規定,仍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

⒊依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之立法理由:合會契約,係因會

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但如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應無不許之理。基上,合會是建立於會員與會員間信任關係,而會員與會員間之互信,除包括對於「會員」之信賴,尚包括對於該會員「資力」之信賴,亦即各該會員加入時,亦信賴各會員之資力應大致符合該合會約定之會款金額,以及各會員取得之會份數量,如任由會員間轉讓會份,亦可能導致特定會員取得之會份數量,超過其資力可負擔之情形,而使得其他會員權益受損,故縱使轉讓之對象為會員之一,但各該會員於合會成立之始,並未信賴該會員具有取得超過其原始會份之資力,故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之他人,顯然亦應包括會員在內。因此,上訴人抗辯:民法第709 條之8第2 項規定之「他人」,應限縮指非會員以外之第三人等語,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與謝愷謙就上訴人之給付

會款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謝愷謙並簽發本票清償上訴人之會款債務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謝愷謙就上訴人之給付會款債務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故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謝愷謙於本審證述:系爭合會我有一會、上訴人也有一會,上訴人將她那一會轉讓給我。我告訴被上訴人我要把上訴人會份吃下來,以後的錢就由我付。我第2 期得標時就有簽本票擔保後續的會款,我受讓上訴人會份後在第

4 期得標,有再簽8 張本票擔保後續會款等語(見本審卷第

240 頁至第245 頁)。是依據證人謝愷謙所述,其受讓上訴人之會份,再以其受讓之會份在第4 期投標而得標之情形以觀,謝愷謙與上訴人間,顯然是轉讓會份之法律關係,而非債務承擔,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將系爭合會會份轉讓予謝愷謙之行為,依民法

第709 條之8 第2 項無效,故上訴人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12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受 款 人│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 │ │├──┼───┼──────┼──────┼─────┼────┼─────┤│ 1 │謝聲鑑│104年4月13日│104年7月13日│2萬1100元 │被上訴人│WG0000000 │├──┼───┼──────┼──────┼─────┼────┼─────┤│ 2 │謝聲鑑│104年4月13日│104年8月13日│2萬1100元 │被上訴人│WG0000000 │├──┼───┼──────┼──────┼─────┼────┼─────┤│ 3 │謝聲鑑│104年4月13日│104年9月13日│2萬1100元 │被上訴人│WG0000000 │├──┼───┼──────┼──────┼─────┼────┼─────┤│ 4 │謝聲鑑│104年4月13日│104年10月13 │2萬1100元 │被上訴人│WG0000000 ││ │ │ │日 │ │ │ │├──┼───┼──────┼──────┼─────┼────┼─────┤│ 5 │謝聲鑑│104年4月13日│104年11月13 │2萬1100元 │被上訴人│WG0000000 ││ │ │ │日 │ │ │ │├──┼───┼──────┼──────┼─────┼────┼─────┤│ 6 │謝聲鑑│104年4月13日│104年12月13 │2萬1100元 │被上訴人│WG0000000 ││ │ │ │日 │ │ │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