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宥芯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廖奕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廖奕雯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宥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廖奕雯其餘上訴及黃宥芯之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起)。
第二審訴訟費關於廖奕雯上訴部分,由廖奕雯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黃宥芯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宥芯上訴部分,由黃宥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除准上訴人黃宥芯(下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廖奕雯(下稱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本息外,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充陳述:原審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前可正常工作15小時以上及照顧2名子女,因遭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至5月18日突如其來的言語攻擊事件後,身心低落不穩,經常失眠,在家亦有自殺狀況,更顯為嚴重,身體健康也起了莫大的變化,將近一年了皆無法上班,面對子女亦有愧色。於訴訟中並就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傳送的簡訊內容不再主張,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店裡罵人情事,至兩造以簡訊相互指責辱罵對方係因伊未婚夫(即阿強)告知被上訴人係店裡的幕後老闆,但被上訴人稱她店裡的老闆娘,伊不想家裡經濟受到欺騙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203,0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充陳述:整個事件伊應係被害人,伊並不認識也未積欠上訴人款項,係上訴人打訊息稱欠債就要還,恐嚇伊晚上走路小心點,且偽造一則並非伊打的訊息,移花接木來要求伊賠償,該訊息係電話號碼0000000000所發訊息,並非伊電話號碼。伊雖有傳送原審上訴人所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跑來伊店裡罵伊,始回傳該訊息。另上訴人稱心生畏懼,為何有精神去申請診斷證明書。伊係賣檳榔,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伊跟阿強差了12歲,伊從未打過訊息給阿強,只有叫檳榔子時,才會打電話給阿強,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上訴。
四、得心證理由: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17時6分許,傳送
「懶得理妳,這個瘋女人」,於同日18時4分許傳送「去死吧,瘋女人」等簡訊內容,辱罵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說明均無違誤,爰引用之。至上訴人雖於本院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家屬證明書1份,另主張被上訴人另於107年5月15日至5月18日之行為云云,並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起訴範圍,不在本件審理之列,併予敘明。
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18時28分許
,傳送「沒結婚都跑到店來了,想必你老公一大堆,女人真不值錢,真悲哀,不須與無常識女人較勁」簡訊內容,辱罵上訴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此侵權行為,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次簡訊內容,確係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與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顯有不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可能是上訴人誤解了,而且也已經不起訴了,所以就這張簡訊的內容就不主張等語,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18時28分許另有侵權行為之詞,自不可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108年7月4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大法庭制度後,依該法第57條之1第1、2項之規定,上引舊判例部分,屬有裁判全文可資考者仍可供考)。本院衡以兩造均為高中畢業,現均以賣檳榔為業,每月收入3到4萬元或3萬元左右,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107年12月26日及108年3月6日,由淇祥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情形,及於本院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家屬證明書為證。惟查,依各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均係記載:「因為上述情形,自民國103年2月22日至107年12月26日期間陸續於本診所看診共計32次.患者陳述自民國107年5月被客戶攻擊之事件後,心情低落不穩定」等語,足證上訴人該精神症狀,早於被上訴人107年5月14日侵權行為時即已發生,且就107年5月被客戶攻擊之事件後,心情低落不穩定等情,亦係上訴人自行陳述,難認確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單獨造成,惟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確已對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損害,並本件侵害行為之原因為雙方互為辱罵及手段,認為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應以2,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上訴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認應自107年1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顯有誤載,應予更正)。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認原審判決不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當,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法 官 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