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陳彭鄭

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妙如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上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訴訟代理人 黃菁菁

陳俊安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被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陳又甄

楊文賓被上訴 人 陳明國

陳振原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宥銓被上訴 人 王錫南

王錫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彭鄭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陳明淵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國有土地之登記管理機關即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為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而前開土地坐落在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之基地範圍內,實際管理者亦為中科管理局,中科管理局並聲明參加訴訟,輔助竹科管理局為本件訴訟行為,中科管理局嗣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又聲請代竹科管理局承當訴訟,業據中科管理局、竹科管理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190、267、268頁),且竹科管理局及其餘兩造均同意由中科管理局承當訴訟(見本院一卷327、426頁),故本件應准予中科管理局輔助竹科管理局而參加訴訟,並應准予中科管理局代竹科管理局承當訴訟,竹科管理局則脫離本件訴訟。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陳明原提起本件上訴後,於108年2月20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劉妙如及其子、女陳維邦、陳薇安,並經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具狀聲明由其等三人承受訴訟,有被繼承人陳明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7頁、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等三人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法定代理人於二審訴訟中由黃

玉霖變更為陳大田,並經陳大田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中市政府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㈢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二審訴訟中由陳銘煌變

更為許茂新,並經被許茂新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其承受訴訟。

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陳振原、陳宥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各為上訴人所有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甲

土地)與各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乙土地)相毗鄰(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與附表一編號6土地相毗鄰;附表一編號2土地與附表一編號8、9土地相毗鄰;附表一編號3土地與附表一編號7、8土地相毗鄰;附表一編號4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相毗鄰;附表一編號5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1、12土地相毗鄰)。嗣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於105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甲、乙土地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該調處結果認為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7年4月23日之鑑定圖(一)、鑑定圖(二),下同】之鑑定圖(一)所示「11…12…13…14…15…16…17…18…19…20連線之黑色點線」【下稱前開A界線(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各筆土地界址)】,上訴人陳彭鄭、陳明淵及被繼承人陳明原不服調處結果,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經界爭議迄今仍未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線之紅色虛線」【下稱前開B界線(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各筆土地界址)】。

㈡依系爭甲、乙土地歷年來之使用現況、附近土地占有之沿革

、經界標識之狀況等情,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B界線。說明如次:

⒈本件倘以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A界線作

為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線,系爭甲土地之面積雖有增加,惟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面積與原來登記面積1504平方公尺相較,增加221.38平方公尺,且前開A界線相較於舊地籍圖,應有附表一編號2、3土地往西偏移約2.2公尺、附表一編號4、5土地往北偏移約1.5公尺之情形,致坐落在系爭甲土地上之上訴人居住迄今逾40年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上址10之1號房屋)成為越界建築之房屋而占用鄰地即附表一編號7、8土地,且附表一編號4、5土地重測後因往北偏移,造成上址10之1號房屋門前之原有空地退縮至屋內(即上址10之1號房屋之門前變成緊臨道路)。惟上址10之1號房屋為訴外人陳榮宗(即上訴人陳彭鄭之配偶,上訴人陳明淵及被繼承人陳明原之父親)興建並於62年間完工,且重測前橫山段280(重測後為科雅段534)地號土地【該土地東側與重測前橫山段279(重測後為科雅段537)地號土地、279之2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相鄰】曾於76年間經地政機關複丈。再者,被上訴人王錫南、王錫祺欲在附表一編號7、8土地上興建廠房並於77年間申請地政機關複丈,被上訴人王錫南、王錫祺旋即依複丈結果在附表一編號7、8土地上興建廠房(門牌號碼為通山路14之1號,下稱上址14之1號廠房),並以上址14之1號廠房西側紅磚牆及地面水管作為系爭甲土地中之附表一編號2、3、4土地與系爭乙土地中之附表一編號9、8、7土地之經界線,此與前開B界線中之「0--00--0--00--0--00--0--00--0--00--00連線之紅色虛線」相符,且前開紅磚牆及地面水管延續迄今,足見前開B界線始為系爭甲、乙土地之正確經界線。

⒉又訴外人陳榮宗曾於94年間申請將重測前橫山段278、279等

母地號土地由農牧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並於94年6月29日會同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改制前均為臺中縣,下同)實地勘查現場,並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6日複丈在案,當時上址10之1號房屋之坐落位置均在前開土地上,並無侵入鄰地越界建築情事。且訴外人陳榮宗嗣於101年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同)申購重測前橫山段283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於101年5月30日、102年8月20日、103年11月20日多次複丈後,該地號土地分割出附表一編號4、10、11土地(即重測前橫山段283、283-1、283-2地號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4土地由訴外人陳榮宗買受取得,且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3月9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0400028620號函載明:上址10之1號房屋棚房及其庭院確實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2、3、4、5土地及重測後科雅段537(即重測前橫山段279)地號土地上,則上址10之1號房屋之坐落位置經多次勘查複丈結果,既均坐落在系爭甲土地上,並無侵入附表一編號7、8土地等鄰地之越界建築情事,益見前開B界線始為系爭甲、乙土地之正確經界線。

⒊承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依105年地籍圖重測前之圖根點

測量而得之複丈成果,竟然與該所辦理105年地籍圖重測時圖根點繪製之地籍圖前後不一致,顯見重測後之前開A界線有誤、不準確。於此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鑑測,不能逕自參考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檢送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地籍測量地籍調查表,而應詳細校核歷年土地複丈圖,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等相關法令,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檢測確認後,自行測設圖根點,作為測量之基點,進而施測系爭甲、乙土地經界線,始屬妥適。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而得之前開A界線,不能逕認即為系爭

甲、乙土地之經界線。

二、被上訴人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陳明國、陳振原、陳宥銓:若依上訴人主張之前開B

界線,附表一編號9土地面積減少很多,顯不公平。依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之前開A界線,附表一編號9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差不多,且重測後上訴人之系爭甲土地面積仍為增加、並無減少,故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A界線。

㈡被上訴人王錫南、王錫祺:本件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與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審法院囑託測繪之前開A界線相符,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A界線。

㈢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本件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與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依原審法院囑託測繪之前開A界線相符,自得作為兩造間界址所在。況且,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前開A界線,上訴人各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各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差甚少。反之,若依上訴人主張之前開B界線,上訴人各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各筆土地與登記簿之面積差異甚大,益見應以前開A界線為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始符合公允原則。

㈣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本件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與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依原審法院囑託測繪之前開A界線相符,且原審法院已衡酌原始土地利用狀況、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秉持公平原則而綜合判斷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A界線,自屬妥適。本件若依上訴人主張之前開B界線,將使大部分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實不公平。

㈤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審法

院鑑測之前開A界線,與本件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相符,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自應為前開A界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等規定,且該中心依原審法院囑託測繪,無論採用105年度臺中市大雅區地籍圖重測實測之圖根點,或另由該中心自行測設之圖根點,均不改變本件鑑測結果,足見該中心之本件鑑測結果應屬正確。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確認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前開A界線(即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各筆土地界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前開B界線(即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各筆土地界址)。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各為上訴人所有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

即系爭甲土地)與各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土地(即系爭乙土地)相毗鄰(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與附表一編號6土地相毗鄰;附表一編號2土地與附表一編號8、9土地相毗鄰;附表一編號3土地與附表一編號7、8土地相毗鄰;附表一編號4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相毗鄰;附表一編號5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1、12土地相毗鄰),且於105年地籍圖重測後迄今,兩造就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爭議仍未解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甲、乙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60270371、1060270415、1060270417號函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甲、乙土地相毗鄰,兩造就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於105年重測後迄今有爭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程序上尚無不合。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先予敘明。

㈢「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毗鄰之系爭甲、乙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綜參上開原則,確定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位置。經查:

⒈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甲、乙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臺中市大雅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甲、乙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系爭

甲、乙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該中心並依囑託測繪結果製作面積分析表,其鑑定結果說明如下:「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⑵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11…12…13…14…15…16…17…18…19…20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

測前橫山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甲、乙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測成果,與臺中市政府重測界址爭議調處結果相符。

⑷圖示--黑色虛線係重測界址爭議調處結果或指界一致位置。

⑸圖示1(紅漆)--2(紅漆)--3(紅漆)--4(紅漆)--5(

紅漆)--6(紅漆)--7(紅漆)--8(紅漆)--9(紅漆)--10(紅漆)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指界位置;圖示21、22、23、24、25及26點分別為0--0--0--0--0--00及1--2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界址爭議調處經界線及延長、重測指界時指界一致之經界線交點。

⑹圖示27--28--29藍色連接虛線,係測量上址10之1號房屋之

一層樓磚造本體東側建築物邊緣線位置(其中圖示甲《即紫色區塊部分》為東側增建物之屋後磚造部分、圖示乙《即黃色區塊部分》則為東側增建物之屋前鐵皮棚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囑託鑑測事項補充函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12日測籍字第1070600238號函檢送鑑定書【含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7年4月23日之鑑定圖(一)、鑑定圖(二)】及重測地籍調查表、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6、231至237、313至417頁),堪認前開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⒉上訴人雖陳稱依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之前開A界線,相較於舊

地籍圖而言,往西偏移約2.2公尺、往北偏移約1.5公尺,造成上訴人之上址10之1號房屋越界建築為由,質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及相關法令,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經檢測確認後,再自行測設圖根點,作為測量之基點,進而施測系爭土地之界址、經界線,逕行採用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所為之鑑定不當部分,業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0月1日以測籍字第1070036368號復原審函敘明:「㈠有關本案鑑測所採用何種圖根點為基點一節,本中心107年6月21日測籍字第1070600238號函送貴院之鑑定書第2段『…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臺中市大雅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已有敘明。㈡按『㈡有關資料準備及查對。⒈實地鑑測前應蒐集下列有關資料:⑴土地、建物登記簿影本。⑵歷年土地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⑶地籍調查表、補正表,並作成界址查註圖。⑷地籍圖謄繪、展繪或影印。…』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四、作業準備所明定,本案均依上開規定蒐集並查對相關資料,作為研判系爭經界之參考。㈢次按『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計算面積。製圖。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及『鑑測土地附近已有適當數量之圖根點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檢測…』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3條、第69條、第247條及上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六、圖根測量所明定,是以,圖根點係作為戶地測量之依據,無論採用105年度臺中市大雅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亦或另由本中心自行測設圖根點,均不改變本案鑑測結果,且本案既經檢核105年度臺中市大雅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自無由本中心另測設圖根點再行重新鑑定之必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9、240頁),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12日測籍字第1070600238號函附臺中市大雅區地籍測量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臺中市大雅區地籍測量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一第31

3、323至400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9日雅地二字第1070010259號函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歷年複丈申請及測量、地籍測量、戶地測量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09至392頁),足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已依相關規定,蒐集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歷年土地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調查表、補正表、地籍圖展繪等相關資料,並檢測臺中市大雅區雅潭地政事務所於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確認無誤後所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件),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再佐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則上訴人質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書圖之正確性,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⒊附件鑑定圖(一)、(二)「27--28--29藍色連接虛線部分

」為上址10之1號房屋之一層樓磚造本體東側建築物邊緣線位置(其中圖示甲《即紫色區塊部分》為東側增建物之屋後磚造部分、圖示乙《即黃色區塊部分》則為東側增建物之屋前鐵皮棚架),有如前述,其中本院卷一第348頁上方本院勘驗現場相片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員所指位置,即為前開圖示甲、乙即紫色區塊、黃色區塊連接位置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8、348頁),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一第

329、427頁)。而查:⑴重測前橫山段280地號土地曾於76年11月30日經地政機關複

丈;重測前橫山段261、263、263、269、271、277等六宗土地曾於77年2月10日經地政機關複丈並經被上訴人王錫南及訴外人陳榮宗等人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乙節,固有地政機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12頁,本院卷一第495至499頁)。惟綜參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卷附地籍圖謄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6年9月15拍攝之空照圖(見原審卷一第63、52頁)及上址10之1號房屋之現況相片(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本院卷一第333至349、595、596頁),可知︰①重測前橫山段28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王錫南、王錫祺之附表一編號8、7土地相隔甚遠、互不相鄰(即重測前橫山段280地號土地東側與重測前橫山段279、279-1地號土地相鄰,重測前橫山段279、279-1地號土地東側再與重測前橫山段278、278-2地號土地相鄰,重測前橫山段278、278-2地號土地東側始與附表一編號8、7土地相鄰),該次複丈顯與被上訴人王錫南、王錫祺之附表一編號8、7土地無涉;②地政機關77年2月10日複丈之土地範圍並未針對當時重測前橫山段278地號土地(含後來分割出之278-2地號土地),顯見該次複丈與重測前橫山段278地號土地(含後來分割出之278-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王錫南、王錫祺之附表一編號8、7土地間界線係位於何處,並無直接關聯;③前揭76年9月15空照圖所示上址10之1號房屋之範圍,顯與上址10之1號房屋之現況範圍(包含前述附件鑑定圖(二)所示「紫色區塊」、「黃色區塊」等增建部分)不同,且當時上址10之1號房屋東側土地為樹林、並無建物。綜核上情,上訴人以嗣後始在附表一編號8、7土地上興建之上址14之1號廠房西側紅磚牆及地面水管,與上址10之1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即附件鑑定圖(二)「紫色區塊」屋後磚造、「黃色區塊」屋前鐵皮棚架)東側距離甚近為由,據此主張系爭甲土地中之附表一編號2、3、4土地與系爭乙土地中之附表一編號9、8、7土地之經界線即為前開B界線中之「0--00--0--00--0--00--0--00--0--00--00連線之紅色虛線」,顯屬無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訴外人陳榮宗曾於94年間有申請將重測前橫山段278、279

等母地號土地由農牧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並於94年6月29日會同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實地勘查現場,並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在案乙節,固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5日、95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該所函文、土地使用編定異動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5頁,原審卷一第303至311頁),惟該所當時僅係就62年11月開始課稅即構造為屬「磚石造建物」之上址10之1號房屋而為認定(見原審卷一第303頁),顯與前述上址10之1號房屋之增建部分(詳前述第⑴點理由)不同,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

⑶訴外人陳榮宗嗣於101年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

購重測前橫山段283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於101年5月30日、102年8月20日、103年11月20日多次複丈後,該地號土地分割出附表一編號4、10、11土地(即重測前橫山段2

83、283-1、283-2地號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4土地由訴外人陳榮宗買受取得等情,固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之101年5月30日、102年8月20日、103年11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23頁),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3月9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0400028620號函固記載:上址10之1號房屋棚房及其庭院確實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2、3、4、5土地及重測後科雅段537(即重測前橫山段279)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惟前開函文同時記載前開六筆土地係作巷道使用及他人使用等語,且綜參卷附105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測結果(即附件)可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A界線,附表一編號4土地(即重測前橫山段283地號土地)於105年重測前、後之地形形狀並未變動(均約略呈三角形)、面積相近(重測後僅較原來之登記面積13平方公尺,增加0.97平方公尺),亦未因此而影響上址10之1號房屋建物本體,且能保有具公益性質即南側道路寬度之完整性,堪認對上訴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之影響甚微,對兩造全體而言亦較為公平。

⒋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開鑑測結果,可知臺中市政府重測

界址爭議調處結果,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且就面積部分【詳附件鑑定圖(二)之面積分析表】,系爭甲、乙土地界址倘係上訴人主張之前開B界線,則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合計增加160.54平方公尺、管理機關竹科管理局之附表一編號12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208.22平方公尺,其餘被上訴人各筆土地之面積均為減少,且減少之面積合計達103.05平方公尺,顯見依上訴人指界之位置作為界址,兩造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出現極大落差,僅使上訴人及管理機關竹科管理局之土地面積大幅增加,致使其餘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均減少,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反之,系爭甲、乙土地界址倘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A界線,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合計增加

41.4平方公尺、管理機關竹科管理局之附表一編號12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221.38平方公尺,其餘被上訴人各筆土地互有增減之面積甚少(各筆土地減少面積最多僅7.57平方公尺、增加面積最多僅6.25平方公尺),且面積合計僅增 加2.93平方公尺,顯見依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對於兩造整體較為公平。基此,依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即前開B界線)及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即前開A界線),各別核算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結果,堪認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符合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亦與登記面積變動較小,而較為可採。⒌綜核上情,本院衡酌系爭甲、乙土地利用狀況、各該土地面

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線為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即前開A界線,應屬公平、合理。是上訴人聲請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圖以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示意圖、釘樁等其他可靠資料予以鑑測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前開A界線(

即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各筆土地界址),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線為前開B界線(即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各筆土地界址),並無可採,原審判決確認系爭

甲、乙土地之經界線為前開A界線,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奐忱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附表一:

兩造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人(管理機關) 及其(應有部分) 重測前地號及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登記面積 上訴人 1 橫山段279-2 193 科雅段536 1.陳明淵(2分之1) 2.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公同共有2分之1) 2 橫山段278 336 科雅段538 1.陳彭鄭(100分之2) 2.陳明淵(100分之49) 3.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公同共有100分之49) 3 橫山段278-2 197 科雅段539 1.陳明淵(2分之1) 2.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公同共有2分之1) 4 橫山段283 13 科雅段593 1.陳明淵(2分之1) 2.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公同共有2分之1) 5 橫山段282 23 科雅段595 1.陳彭鄭(100分之2) 2.陳明淵(100分之49) 3.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公同共有100分之49) 被上訴人 6 橫山段281 44 科雅段535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分之1) 7 橫山段269 149 科雅段540 1.王錫南(2分之1) 2.王錫祺(2分之1) 8 橫山段277 237 科雅段541 1.王錫南(2分之1) 2.王錫祺(2分之1) 9 橫山段276 190 科雅段542 1.陳明國(2分之1) 2.陳振原(4分之1) 3.陳宥銓(4分之1) 10 橫山段283-1 76 科雅段592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分之1) 11 橫山段283-2 3 科雅段594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分之1) 12 橫山段221 1504 科雅段596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之界址(即前開B界線) 備註 1 確認上訴人陳彭鄭、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明國、陳宥銓、陳振原共有之附表一編號9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21--10」連線之紅色虛線。 2 確認上訴人陳彭鄭、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土地與被上訴人王錫南、王錫祺共有之附表一編號8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22--9--21」連線之紅色虛線。 3 確認上訴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3土地與被上訴人王錫南、王錫祺共有之附表一編號8土地之界址為附件所示「23--8--22」連線之紅色虛線。 上訴人111年3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陳彭鄭亦為附表編號3土地共有人 4 確認上訴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3土地與被上訴人王錫南、王錫祺共有之附表一編號7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24--7--23」連線之紅色虛線。 同上 5 確認上訴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4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10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25--6--24」連線之紅色虛線。 上訴人111年3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陳彭鄭亦為附表編號4土地共有人 6 確認上訴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4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11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4--5--25」連線之紅色虛線。 同上 7 確認上訴人陳彭鄭、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5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11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3--4」連線之紅色虛線。 8 確認上訴人陳彭鄭、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5土地與登記管理機關竹科管理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26--2--3」連線之紅色虛線。 9 確認上訴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土地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6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26」連線之紅色虛線。附表三:

編號 本院認定之界址(即前開A界線) 1 確認上訴人陳彭鄭、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明國、陳宥銓、陳振原共有之附表一編號9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1…12」連線之黑色點線。 2 確認上訴人陳彭鄭、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土地與被上訴人王錫南、王錫祺共有之附表一編號8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2…13」連線之黑色點線。 3 確認上訴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3土地與被上訴人王錫南、王錫祺共有之附表一編號8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3…14」連線之黑色點線。 4 確認上訴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3土地與被上訴人王錫南、王錫祺共有之附表一編號7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4…15」連線之黑色點線。 5 確認上訴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4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10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5…16」連線之黑色點線。 6 確認上訴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4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11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6…17」連線之黑色點線。 7 確認上訴人陳彭鄭、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5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11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7…18」連線之黑色點線。 8 確認上訴人陳彭鄭、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5土地與登記管理機關竹科管理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8…19」連線之黑色點線。 9 確認上訴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土地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6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9…20」連線之黑色點線。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