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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李織妹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購買三貝德-升學王(下稱系爭產品),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3,280元,分36期給付,每期款項為3,980元,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付款,倘未依約履行,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且加計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三貝德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被上訴人(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被上訴人自已受讓三貝德公司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詎上訴人僅繳付3期即11,940元之款項,自107年7月20日起即違約未再繳款,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是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價款共計131,340元。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

㈡另補稱略以:上訴人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應知道簽名後所產

生之效果,被上訴人已幫上訴人代墊費用給廠商,上訴人要止付應通知廠商,唯上訴人並未做止付通知,廠商也沒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有無退還商品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其當初購買教材之意願,與上訴人之前說沒有要購買相違背。上訴人另稱產品壞掉,當時是否有向廠商要求維修、補正?此外,上訴人主要是購買商品,教學是附贈的,並非主要。被上訴人並未與信用卡公司配合,上訴人購買商品時都有開立繳費單據給她,讓她按期繳納。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系爭產品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的簽名確實為上訴

人所簽,但上訴人認為被訴外人三貝德公司所騙,因為對方說自己是孩子的老師,上訴人就信任他,叫上訴人簽哪裡上訴人就簽哪裡,又說這些東西都是不收費用的,可以買這些書,且有鑑賞期,所以才付款,卻又從來沒有輔導過,後來上訴人有退還教材,但訴外人三貝德公司又寄回來給上訴人等語抗辯。

㈡另補稱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是受害者,有太多外配遭相同

銷售手法受騙,上訴人有到消保官投訴。上訴人信用卡很多張,不清楚繳了什麼,當初是說我孩子的老師之後會一對一教學,我認為是3,980元可以在家裡教學,但後續並非如此,電腦也沒人來安裝。有其他受害者的媽媽可佐證。

三、原審審理後認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340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三貝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約定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納3,980元,三貝德公司將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僅繳付3期即未依約繳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附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06號支付命令卷內可參,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依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上訴人應給付尚未清償之欠款及其約定遲延利息,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三貝德公司係以電話行銷方式向上訴人推銷系爭產品,再由被上訴人電話告知購買系爭商品應繳費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9頁),是上訴人係因以電話行銷方式購買系爭產品,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通訊交易無疑。又分期付款申請表背面之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第6條明確約定「特殊買賣: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交易買賣,並得自領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申請人於領受商品應即驗收,並於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特約商,申請代為瑕疵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商品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標的物之危險自申請人占有標的物起,由申請人自行承擔。」等語,上訴人亦於分期申請表上簽名確認其於合理期間審閱本表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自當理解其內容。故如非系爭產品發生瑕疵情形,上訴人欲無理由解除買賣契約,自應於收受系爭產品之七日內以退回系爭產品或書面方式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於收到系爭產品後,仍支付3期分期買賣款項,直至107年10月24日始將系爭產品退回三貝德公司而遭拒收,此有前揭之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及上訴人提出之托運單、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3頁),顯然已逾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七日猶豫期間,縱使上訴人表示其未拆封產品,其片面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效力仍屬存續,上訴人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二)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其購買產品是被騙,並無一對一教學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摘何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之情事,且所提之台中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及媒體報導畫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1-89頁),亦屬他人間消費爭議事件,並無法據以證實其說;況上訴人收受系爭產品後,尚繳付3期分期價款,並未認受三貝德公司之詐欺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其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仍是有效存在,既此,上訴人無從執此對抗本件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人即三貝德公司,亦無從執之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其遭三貝德公司詐騙為由,作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原因,並不可採。

(三)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10條約定,申請人即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三貝德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被上訴人,同時授權被上訴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之通知,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依約繳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如有遲延付款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上訴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內容,而上訴人不爭執其僅繳付3期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上訴人自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支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價款131,340元,及自第4期繳付日即107年7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1,340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