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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何德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被上訴人 何傳坤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代理人 鄭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00 元。嗣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本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審卷第111 頁反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何輝所有,嗣因被上訴人幼時父母雙亡,改由外婆扶養而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成年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系爭房屋竟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並將系爭房屋分租予訴外人郭意蓮、陳明昌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承租人以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郭意蓮陳明昌每月收取租金,而以5,500 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

5 年內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3萬元(計算式:5,500×12×5= 330,00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 年

8 月31日(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 元。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向訴外人黃謀購買系爭房屋,因而占有系爭房屋,當

時黃謀確為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縱認黃謀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信賴系爭房屋為黃謀所有,而受讓系爭房屋,自得主張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故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又上訴人自77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已占有使用30年之久,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時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自77年間即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之母黃不偞過世前,亦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92年間即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被上訴人於98年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使認為被上訴人係於87年間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既已取得時效抗辯權,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與「無

法律上原因」有間,則上訴人係有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不符,而不得請求。又被上訴人即便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額為計算標準,而非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縱使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為計算,被上訴人需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前5 年均有出租他人之事實。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該訴訟繫屬已消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330,

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00 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父何輝出資興建,何輝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嗣何輝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之母黃不偞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由黃不偞變更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黃不偞死亡後,其繼承人合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由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 日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而將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⒉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予陳明昌、郭意蓮。

㈡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

5 年內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4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5,500 元,有無理由?①上訴人是否得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取得,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②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如有理由,得否請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③如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得抗辯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⒈上訴人雖主張抗辯其於77年8月3日以15萬元之對價,自黃謀

受讓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收益權益,而當時黃謀確為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等語,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下稱系爭收據),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收據之真正。

⒉上訴人之女即證人何美麗雖於原審證稱:我只知道我爸爸跟

黃謀有買賣系爭房屋,細節我不清楚,79年的時候因為我爸爸跟黃謀都有投資的問題,黃謀來找我爸爸,當時我就在同安西巷65號我父親的住所,問投資公司的錢能不能拿回來,黃謀說投資公司的錢如果不能拿回來,他就要把系爭房屋拿回去,我爸爸沒有回答,都不講話,黃謀離開之後,我爸爸拿系爭收據給我看,說他們有買賣關係,後來79年以後都沒有再看到黃謀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正、反面);惟證人何湘霈亦於原審證述:我沒有聽過舅舅黃謀說過要把這間房子讓給上訴人,我們是事後發現有人住,發現之後我們有先去找何美麗,會找她的原因是因為我們要詢問叔叔即上訴人,當時我們不知道這間房子是上訴人占有使用,何美麗在系爭房子附近開雜貨店,所以我們就去問她,他說那棟房子是他爸爸要給他媽媽的生活費,因為這樣我們想說好,上訴人老人家剩沒幾年,所以我們再等,等嬸嬸往生,我們要去要房子,證人何美麗不想歸還。我們有去求證,但是黃謀說沒有這件事。系爭收據是何美麗在她母親往生之後,我們跟她要房子的時候她拿給我們看,我們拿系爭收據翻拍給黃謀看,黃謀說這不是他的筆跡,也說他的名字寫錯了,他的名字應該是黃『謀』,收據上的謀字是錯字」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 頁正、反面)。本院認證人何美麗既未親眼目睹黃謀簽立系爭收據,而僅係聽聞上訴人轉述及提出系爭收據,參以證人何湘霈事後詢問黃謀系爭收據之事由時,亦否認曾簽立系爭收據,是以自難認系爭收據確實是由黃謀所書,故系爭收據尚難認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收據為真正。故上訴人抗辯其係自黃謀受讓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收益權益,而屬有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收據據以抗辯縱黃謀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屋,其亦得主張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而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並未時效取得系爭房屋: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所在之同安西巷62號自來水係於88年9 月16日啟用

,於90年2 月8 日過戶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於87年4 月23日檢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附繳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用電證明及切結為地上建物(同安西巷62號)所有權人之切結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號2 筆國有土地,經該署於87年5月1 日現場查勘結果,地上物狀況為「磚造平房、圍牆內庭院、棚架」,使用人為上訴人,經核符出租規定,該署同意辦理出租,雙方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期間經續租換約,租期至108 年12月31日等情,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108 年3 月26日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 年3 月26日函暨檢送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堪認上訴人應自87年4 月23日起即占有系爭房屋,迄至107 年3 月29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其占有尚未滿20年,故本件自無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父何輝所興建,原為被上訴人一家七口所居住,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家人熟識,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女何美麗證述如前,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父何輝所有,嗣何輝往生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之母黃不偞繼承取得,而黃不偞過世後,再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乙節,自當知之甚詳,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87年4 月23日占有系爭房屋之始,係屬善意無而無過失,是以亦難認其已符合民法第770 條之時效取得要件,而得主張時效取得。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自77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

起訴時,已占有使用30年之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自得行使抗辯權,拒絕搬遷等語。經查,上訴人抗辯其自77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非係以系爭收據為其論據,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收據係屬真正,則上訴人抗辯其自77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既屬無權占有,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郭意蓮、陳明昌使用,郭意蓮每月租金原為5,000 元,自102 年或103 年調整為為5,500 元,陳明昌每月租金為3,800 元,107 年3 、4月調整為每月4,000 元,107 年11月調整為4,500 元等情,有郭意蓮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且經郭意蓮、陳明昌於本審證述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月5,500 元,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每月所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低於上訴人所獲之利益,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內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3萬元(5,500 ×12×5= 330,00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4 月14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 年8 月31日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 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⒉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房屋於黃不偞死亡後,其繼承人合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一)。則縱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仍為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不當得利。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