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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廖祿忠

廖祿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簡字第16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第一六六之七地號)與被上訴人○○○區○○段第一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0 -0-0-0-0-0-00-00-00-00-00 之連接線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第166-7 地號土地)、面積4,90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1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區○○段第1-2 地號土地相鄰(下稱系爭1-2 地號土地)。

上開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 年8 月1 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0 -0 -0 -0 -0 -0 -00-A -14之連接線。其中自該鑑定圖編號10之點起由北往南,係先往西南方向至該鑑定圖A 點,再折往南南東方向至該鑑定書編號14之點,呈鑑定圖紅色連接虛線之「ㄑ」字形。

(二)原審委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鑑定書表示系爭土地重測前西員寶段166-7 地號與毗鄰58年農○○○區○○段(農地重劃前亦屬西員寶段)地號土地間段界圖形略有不一致,依重測前西員寶段地籍圖經界線連線後,上訴人面積短少

66.35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竟暴增220.64平方公尺,顯示舊地籍圖存有不精確之問題,自應依實際使用範圍確定經界線。港尾溪於68年時曾施作堤防時,有作過實際測量;上訴人土地確實接近港尾溪,訴外人陳殿銓曾替上訴人插秧,因其後種植竹子及龍眼樹而退縮;另系爭土地旁之道路係訴外人廖述鎮、林永錐主導舖設之私人道路,有一部分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廖述鎮、林永錐亦有請求上訴人出具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濟部水利署99年11月之港尾子溪排水系統工程亦會就堤防建造物及地形測量。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符合實際情況與公平原則,且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差距較小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線如原判決附圖一鑑定圖編號0 -0 -0 -0 -0 -0-00-A -14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2 筆土地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一鑑定圖編號0 -0-0 -0 -0 -0 -00…B …C …D …E …14之連接線,其中自該鑑定圖編號10之點起由北往南,應是先往南南東方向至B 點,再往東微南方向至C 點,再折往南南西方向至D 、E 點,再往西南西方向至14之點,如鑑定圖黑色連接點線所示。

(二)系爭相鄰2 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宜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本件並無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而上開重測後各土地之面積,係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之作業程序,自不得以土地面積之增減,反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有所錯誤。另觀諸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4 年8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所標示兩造界址與水溝旁道路之相關位置,亦與原判決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 年1 月3 日補充鑑定圖綠色實線所標示之道路位置一致,兩造界址爭執處段落之道路大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之系爭1-2 地號土地,僅1.52平方公尺之極小面積使用上訴人之系爭1015地號土地,符合該道路絕大部分使用被上訴人之水利地,因此未向私人即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之常態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判決附圖一鑑定圖編號0 -0 -0 -0 -0 -0-00…B …C …D …E …14之連接線,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判決附圖一鑑定圖編號0 -0 -

0 -0 -0 -0 -00-A -14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非確認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本件上訴人於系爭2 筆土地重測時,到場以圖面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經臺中市政府調處後,上訴人於107 年3 月7 日收受臺中市政府107 年2 月22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70037141號函有關系爭2 筆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紀錄,有臺中市政府107 年11月15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7027767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5 頁),是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經界之訴,未逾上開15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再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公平認定之。

(四)根據卷內由地政機關製作之系爭2 筆土地相關地籍圖、複丈圖等公文書,依製作之時間順序,有:⑴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3日雅地二字第1070002979號函所附日治時期製作之「臺中廳梀東下堡馬崗厝庄圖九之內第六號」地籍圖(光復後援用並將地段名改為「臺中縣大雅鄉馬岡厝圖九幅之內第六號」)(見原審卷一下第83頁,即上訴人於原審以108 年4 月1 日準備書狀引用之證1 號地籍圖、被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9 月7 日答辯狀引之證物3地籍圖,局部放大圖見本審卷第117 頁)、⑵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9日雅地二字第1070011243號函所附重測前93年6 月30日臺中縣馬岡段土地鑑界複丈圖(有記載:核與地籍圖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82 頁,局部放大圖見本審卷第119 頁)、⑶同函所附重測前94年6 月24日臺中縣馬岡段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

384 頁,局部放大圖見本審卷第121 頁)、⑷同函所附重測前94年9 月8 日臺中縣馬岡段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有記載:已核對地籍正圖、原有土地複丈圖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86 頁,局部放大圖見本審卷第189 頁)、⑸同函所附重測前102 年8 月14日臺中縣馬岡段土地鑑界複丈圖(見原審卷一第388 頁,局部放大圖見本審卷第123頁)、⑹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5 日雅地二字第1080008786號函所附104 年8 月26日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旁防汛道路況測量複丈成果圖(見本審卷第87頁,局部放大圖見本審卷第125 頁)、⑺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2日臺中市○○區○○○段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3頁,局部放大圖見本審卷第137 頁)等。依上開7 張地籍圖、複丈圖及各圖之局部放大圖所示,系爭2 筆土地界址,自原判決附圖一鑑定圖編號10起由北往南至編號14之部分,均為先往南南東方向延伸,再折往東南東或東微南方向,又折往南南西方向,復折往西南西方向至○○○區○○段○○○○○號土地交界;與上訴人所主張是先往西南方向至A 點,再折往南南東方向至編號14之點,呈「ㄑ」字形之走向,迥然不同。析言之,依上開自日治時期至107 年3 月12日,時間橫跨至少70年以來之7 張地籍圖、複丈圖及各圖之局部放大圖所示,系爭2 筆土地界址,自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0起由北往南至編號14之部分,均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先往「西南」方向延伸再轉折而呈原判決附圖一紅色連接虛線之「ㄑ」字形,反而均是先往「南南東」方向延伸,而與原判決附圖一藍色連接虛線及黑色連接點線相近(僅原判決附圖一藍色連接虛線及黑色連接點線往南南東方向延伸之角度有極細微之不同)。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與至少70年以來之系爭2 筆土地之地籍圖及複丈圖等,有重大之差異,洵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港尾溪於68年時曾施作堤防時,有作過實際測量等語,惟港尾溪施作堤防之規劃測量資料,已無留存,業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5 日雅地二字第1080008786號函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 日豐地二字第1090001799號函覆本院(見本審卷第113 、153頁),自無可考。上訴人復主張其土地確實接近港尾溪,陳殿銓曾替上訴人插秧,因其後種植竹子及龍眼樹而退縮;系爭土地旁之道路係廖述鎮、林永錐主導舖設之私人道路,有一部分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廖述鎮、林永錐亦有請求上訴人出具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濟部水利署99年11月之港尾子溪排水系統工程會就堤防建造物及地形測量等語。惟依前揭系爭2 筆土地自日治時期至107 年間橫跨至少70年以來之7 張地籍圖及複丈圖所示界址,自原判決附圖一鑑定圖編號10起由北往南至編號14之部分,均與原判決附圖一鑑定圖藍色連接虛線及黑色連接點線相近(僅原判決附圖一鑑定圖藍色連接虛線及黑色連接點線往南南東方向延伸之角度有極細微之不同),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先往「西南」方向延伸再轉折而呈原判決附圖一鑑定圖紅色連接虛線之「ㄑ」字形差異甚大,故上訴人此節所主張之土地使用狀況,顯不足以推翻地籍圖及複丈圖之真實性。是本件系爭2 筆土地界址之判斷,仍應以前開日治時期至

107 年間橫跨至少70年以來之7 張地籍圖及複丈圖為準,僅在判斷究係如原判決附圖一鑑定圖藍色連接虛線或黑色連接點線時,得再參考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公平認定之。

(六)原審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鑑定書表示:系爭土地重測前西員寶段166-7 地號與毗鄰58年農○○○區○○段(農地重劃前亦屬西員寶段)地號土地間段界圖形略有不一致,原判決附圖一圖示10…B …C …D …E …14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西員寶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

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原判決附圖一圖示00-00-00-00-00藍色連接虛線,係以農地重劃馬岡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39-141 頁),亦為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30日履勘當時指界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140 頁)。而原判決附圖一鑑定圖上黑色連接點線與藍色連接虛線,自編號10起由北往南均是先往南南東方向延伸,僅角度上有極細微之不同。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並未具體表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其中關於兩造有爭執之編號10至編號14部分,應依系爭土地重測前西員寶段166-7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為準之黑色連接點線,或是應依58年農○○○區○○段(農地重劃前亦屬西員寶段)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為準之藍色連接虛線。故本院認仍得再參考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公平認定之。

(七)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說明,重測前西員寶段166-7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與58年農○○○區○○段(農地重劃前亦屬西員寶段)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就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其中如鑑定圖編號10至編號14部分,雖有上開極細微之差異存在,惟該差異僅存在於上開黑色連接點線與藍色連接虛線之間,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紅連接虛線之間之距離甚大。準此,自無從以地籍圖有上開細微差異,而反推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為真實。故上訴人主張因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形,應依實際使用範圍定之等語,尚無可取。

(八)依據原判決附圖一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系爭2 筆土地界址於編號10起由北往南至編號14之部分,若以編號00-00-00-00-00藍色連接虛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面積,將較登記面積減少

58.16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 地號土地,將較登記面積增加212.45平方公尺;若以編號10…B …C …

D …E …14黑色連接點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面積,將較登記面積減少66.3

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 地號土地,將較登記面積增加220.64平方公尺等情,有該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可按。足見編號10至編號14之部分,以藍色連接虛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所造成系爭2 筆土地面積增減變動之程度,較以黑色連接點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小(約8.19平方公尺),顯見以藍色連接虛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應較公平妥適。況且,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30日履勘當時,原即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於編號10至編號14之部分,應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調處委員會裁處之結果,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被上訴人之指界主張予以測量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5-96 頁);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被上訴人之指界主張所測量之界址,於編號10至編號14之部分即為藍色連接虛線等情,已如上開鑑定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40頁㈥)。是本院綜合系爭2 筆土地自日治時期至107 年間至少70年以來之地籍圖及複丈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並參考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於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0至編號14之部分,應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00-00-00-00-00藍色連接虛線所示;全部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0 -0 -0 -0 -

0 -0 -00-00-00-00-00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附圖一編號0-0 -0 -0 -0 -0 -00-00-00-00-00所示。原審認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0 -0 -0 -0 -0 -0 -00…B …C…D …E …14所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一編號0 -0 -

0 -0 -0 -0 -00-A -14之連接線所示,亦有未洽,惟本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上訴雖有理由,惟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另兩造所為主張及抗辯,均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由兩造依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