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張美華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啟明(原名:張漢民)視同上訴人 張皓鈞被上訴人 王怡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啟明、張皓鈞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張立文生前為保全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避免其子即視同上訴人張啟明、張皓鈞變賣系爭房屋,故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當時媳婦即被上訴人所有,並於民國97年3月4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結束與視同上訴人張啟明之婚姻關係時,須返還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與視同上訴人張啟明於本院和解離婚,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張立文得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又張立文於106年4月16日死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啟明、張皓鈞皆為張立文之繼承人,自得繼承系爭協議書債權,並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啟明、張皓鈞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酌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方法後,認上訴人撤銷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啟明、張皓鈞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560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張立文之自書遺囑及認證書、被繼承人張立文之繼承系統表、協議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4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5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541條、第550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張立文於106年4月16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啟明、張皓鈞為張立文之繼承人,依法承受張立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分割遺產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故上訴人自得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張立文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啟明、張皓鈞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終止借名登記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