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鄭俊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林婉琪被上訴人 李修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簡字第3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八三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8 年度司執字第3683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上訴人以本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686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3809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拆屋交地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有執行費用、程序費用、拆除及保管費用,又被上訴人另應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主張以上述費用中之新臺幣(下同)46,700元抵銷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對本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686 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此被上訴人應受本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686 號判決拘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3,993 元、程序費用4,
000 元、拆除及保管費用52,000元,共計59,993元,依本院
109 年度司執聲字第2 號裁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59,993元,該裁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確定,另被上訴人應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5,000 元。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之金額,抵銷費用之審酌排序為法院之執行費、程序費用、拆除費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該日為系爭執行名義債務之清償日,則系爭執行名義之被上訴人債權業已消滅,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得撤銷之事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欠上訴人錢,又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太高,被上訴人當初蓋房時才花費3 萬餘元,且這些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不同意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06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簡字第494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700元及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 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已經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上開判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以108 年度豐簡聲字第8 號裁定命上訴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㈢本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686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70 (1 )(面積12.54 平方公尺)停車格空地上之地上物(鐵架蓋之鐵皮攤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8 ,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10 號判決駁回上訴。
㈣上訴人持106 年度豐簡字第686 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執行完畢。
㈤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案卷內並無確定執行費用之證據。
㈥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7日聲請確認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執行
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 月7 日以109 年度司執聲字第2 號裁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59,99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訴人以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債權59,993元,以及該事件相關之不當得利債權115,000 元主張抵銷,因此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該條項規定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8 年3月28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名義為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程序當屬合法。
㈡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700元,及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雖於108 年5月9 日提出本訴並主張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確定之相關證據,直至108年12月27日上訴人始聲請確認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執行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 月7 日以109 年度司執聲字第
2 號裁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59,993元,該裁定於109 年2 月17日確定,此部分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執聲字第2 號確定執行費用案卷核閱如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嗣於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再以言詞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以109 年3 月20日為清償日(見本院卷第
128 頁),因此本院認以上訴人於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確定後,向被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之109 年3 月20日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之日,是以系爭執行名義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為本金46,700元,及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109 年3 月20日之遲延利息10,274元《計算式:【4+(147/365 )】x46,700x5%=10,280(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56,980元(計算式:46,700+10,280 =56,980),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確定為59,993元,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執行費用債權59,993元,核均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於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即足歸消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以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債權59,993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56,980元,為有理由,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僅空言辯稱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過高,然該執行費用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聲字第2 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未對該裁定有所爭執,其所辯已不可採。
㈢另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
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上訴人以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債權59,993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56,980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執行費用債權59,993元,其中債權金額56,980元已於本件為抵銷,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債權於56,980元範圍內業經本件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持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另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執行費用於56,980元範圍內即足抵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爰不另審酌上訴人主張其於本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686 號案件中因該案土地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得於本件為抵銷之部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執行費用確定之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