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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何上奕(原名:何進陞)被 上訴人 何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月31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協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鐵皮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核追加之訴部分係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前提事實,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公同共有人受讓對系爭房屋之權利,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經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何秀鳳、何春美、何麗華(原名何昕湄)、何緹鳳、何秀美(下合稱何秀鳳等5 人)之母何黃素娥所興建,由兩造及何秀鳳等5 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兩造及何秀鳳等5 人曾於民國95年1 月

9 日簽立讓渡書1 份(下稱系爭讓渡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貞秀以95年度中院民公貞字第950007號為公證。

系爭讓渡書約定上訴人及何秀鳳等5 人應將系爭房屋應繼承之持分讓渡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履行,爰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至稅務機關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與何秀鳳等5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屋之應繼承持分暫時讓渡予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可以其名義單獨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嗣後再承購系爭房屋坐落國有土地,並非逕將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拋棄,此依何秀美之印鑑證明書記載「本印鑑證明係僅供辦理拋棄臺中市○○市○○段○○○○○○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利」之特定事項授與張瑛竣代理權即可證明。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請求上訴人協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至稅務機關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向其表示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國有土地承租,請上訴人領取印鑑證明後,到被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辦理手續,上訴人乃於94年8 月2 日領取印鑑證明,同日前往代書處交付被上訴人,並依照上訴人要求填寫完文件就離開,但非於95年1 月9 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該日期是被上訴人擅自填寫。又上訴人及何麗華之印鑑證明書均有「本印鑑證明係僅供辦理拋棄臺中市○○市○○段○○○ ○○ ○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利」之手寫備註記載,惟何麗華部分事後經被上訴人將「段498 之1 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利」字句劃除。另何緹鳳亦出具印鑑證明授權張瑛竣,應係為相同之授權。則上開記載之文義明確,並無模糊不明、定義不清之情況,可證明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間之真意確非應繼分拋棄。況縱使何秀美、何麗華、何緹鳳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所有權),亦不能據而推認上訴人亦有拋棄之意思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5年12月20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50036700號函可以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之系爭房屋為兩造及何秀鳳等5 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兩造及何秀鳳等5 人曾簽立系爭讓渡書,系爭讓渡書上「何進陞」字樣係上訴人本人親簽,又系爭讓渡書於95年1 月9 日經公證,公證當日兩造及何春美、何秀鳳有到場,何秀美、何麗華、何緹鳳則由張瑛竣代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公同共有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將其等對系爭房屋之權利讓渡予伊,伊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讓渡書僅約定由其與何秀鳳等5 人將系爭房屋之應繼承持分暫時讓渡予被上訴人,並非拋棄權利之意思等語。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系爭讓渡書記載:「立書人甲乙雙方同為被繼承人何黃素娥(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辭世)、何阿哉(何黃素娥之配偶,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辭世)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繼承人。何黃素娥所興建、原始取得之鐵皮屋一間,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市(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地國有財產,約五十坪,立書人甲方(按:上訴人及何秀鳳等5 人)同意將應繼承之持分,讓渡予同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繼承人乙方何秀霞,特立此讓渡書為證。」(原審卷第5 頁),該內容約定上訴人及何秀鳳等5 人同意將對系爭房屋之應繼承之持分讓渡被上訴人,惟未見有何關於權利僅是暫時讓渡之文字記載,倘兩造及何秀鳳等5 人對於讓渡行為有特別約定,理應會將該特別約定訂入系爭讓渡書中以避免產生疑義,卻未為之,則公同共有人是否有暫時讓渡意思,已非無疑。且依證人即公證人林貞秀於原審證稱:當天兩造及其餘到場公同共有人沒有特別說為什麼要來寫系爭讓渡書,也沒有聽到在場當事人稱系爭讓渡書只是暫時讓渡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第94頁),益見於系爭讓渡書公證當日,到場公同共有人均未曾明示暫時讓渡一事,實難認兩造及何秀鳳等5 人簽立系爭讓渡書隱含有暫時讓渡之意思。

3、上訴人固一再辯稱:為便於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辦理基地承租、承購,乃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上訴人及何秀鳳等

5 人暫時讓渡應繼承持分予被上訴人等語,並以何秀美之印鑑證明書為證,其上以手寫備註記載:「本印鑑證明係僅供辦理拋棄臺中市○○市○○段○○○ ○○ ○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利。」(原審卷第85頁)。惟證人何秀鳳於原審證稱:我簽系爭讓渡書是我願意把我的權利義務都轉讓給被上訴人,十幾年前,被上訴人說要申購基地及旁邊國有財產局的地,我們姊妹都同意讓被上訴人去辦理申購,我認為我的權利義務已經移轉給被上訴人,沒有要再要回來的意思,其他姊妹也是這個意思等語(原審卷第58頁至該頁背面、第139 頁)。證人何緹鳳於原審證稱:當初被上訴人說要承租,我就把全部證件、印鑑、印章都交她,代表我就系爭房屋的權利全部放棄,因為我本來就不要這間房屋。我沒有看過原審卷第125 頁印鑑證明書,因為我整個交由原告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第141 頁背面)。證人何春美於原審證稱:系爭讓渡書上的簽名是我親簽,那時被上訴人說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基地,我就把我的權利轉讓給她,我沒有要再跟她要回來的意思。原審卷第

124 頁印鑑證明書是讓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但怕有人拿去做其他使用,所以有手寫註記,就跟我們平常在身分證影本上註記僅供某目的使用的意思一樣,並非表示暫時讓渡給被上訴人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證人何麗華於原審證稱:系爭讓渡書上用印是我的印章,我蓋讓渡書的意思是我永遠放棄系爭房屋的權利,是我們姊妹一起討論的,原審卷第123 頁印鑑證明書上手寫註記我讓上訴人辦理承租,就是我放棄系爭房屋,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的意思,但因為擔心被上訴人會將印鑑證明書用在其他用途,才有該手寫註記等語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至該頁背面)。足見何秀鳳、何緹鳳、何春美及何麗華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真意,確如系爭讓渡書前揭文義所載,並無僅暫時讓渡系爭房屋應繼承持分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何秀鳳、何麗華亦證稱姊妹間一起討論要讓渡系爭房屋、其他姊妹簽立讓渡書之真意均屬相同,堪認何秀美之印鑑證明書上手寫註記,亦非暫時讓渡之意甚明。而印鑑證明書上手寫註記之目的,係避免遭他人作為辦理系爭房屋之權利讓渡以外用途使用,與暫時讓渡權利與否無涉。是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4、上訴人雖陳稱:其於94年8 月2 日領取印鑑證明書,當日即前往林貞秀的事務所填寫文件,並非於95年1 月9 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等語,以抗辯被上訴人所述非真實。惟系爭讓渡書上「何進陞」字樣係上訴人本人親簽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1 頁),又系爭讓渡書於95年

1 月9 日公證,公證當日上訴人有到場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系爭讓渡書之內容確經上訴人同意後簽署,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無何遭造假情事,縱使系爭讓渡書上作成日期與上訴人所認知之簽署日期不同,並不影響系爭讓渡書之效力,上訴人仍應受該效力之拘束。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5、從而,兩造及何秀鳳等5 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係同意將對系爭房屋之應繼承之持分讓渡被上訴人,而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無法轉讓,公同共有人所為讓渡行為自屬處分系爭房屋,又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及何秀鳳等5 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應係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確認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理由。

(三)至於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乙節。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亦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變更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涉,尚難認係系爭讓渡書之附隨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至稅務機關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登記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