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廖國維上 訴 人 廖國勝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寶上 訴 人 廖明亮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上訴人 廖利波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7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184土地○○里區○○段298建號即建物門牌南村路55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總面積752.30平方公尺(保存登記面積為351.96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中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92建物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廖國維、廖國勝所有,並將建物點交。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中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分之184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廖明亮所有並將建物點交。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於民國73年8月間建築完成後,兩造五兄弟即大兄廖利波、一弟廖明興、二弟廖明財(子即上訴人廖國維、廖國勝)、三弟廖高章、四弟廖明亮共同協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經營東南鐵工廠營利。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終止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兩造委任代書劉玉燕辦理返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而於96年12月30日訂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送交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僅有土地部分於97年1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而房屋部分卻堅拒辦理,作為其上訴理由,並提出系爭建物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稅金資料及聲明廖明興、廖高章為人證。經查,證人廖明興、廖高章於108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隔離訊問,固證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其五兄弟出資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建物共有4間,82年兄弟分產時,廖高章分到第1間、廖明興分到第2間、廖明亮分到第3間、廖明財分到第4間,被上訴人沒有分到房子,以金錢補貼,並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惟設若系爭建物於82年分產時,已將系爭建物中第1間、第2間、第3間、第4間分歸訴外人廖高章、廖明興、上訴人廖明亮、被上訴人廖國維、廖國勝之父廖明財所有,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無應有部分,豈有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於96年12月30日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2/1000、92/1000、184/1000之理。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如證人即代書劉玉燕於原審所證,僅是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移轉,並非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稅金資料,亦僅能證明其等繳交系爭建物房屋稅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2/1000、92/1000、184/1000與上訴人廖國維、廖國勝、廖明亮成立買賣買賣契約之事實。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 杰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