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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陳再成被上訴人 陳麗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1.撤銷原判決,改判先位聲明求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8400元或備位聲明23萬給予上訴人。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9年1月3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8400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06頁)。末於109年4月10日擴張再行請求6565元,上訴人更正上開聲明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牙醫診所實施根管治療,於當日晚間即出現腦神經抽痛症狀,上訴人嗣後前往中港澄清醫院(下稱澄清醫院)進行治療,診治醫師曾向上訴人表示上開症狀係因治療牙齒所致,上訴人經診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下稱系爭事件),足認被上訴人前開醫療行為具有醫療疏失,原審採認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並無理由。

二、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4965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上訴人因右下第一大臼齒因嚴重齲齒及牙周病產生腫痛前來就診,被上訴人係使用細小高速鑽針進行診治,無法產生令牙齒斷裂之撞擊力道,由於上訴人蛀齒問題嚴重,被上訴人當時建議上訴人應予拔除,上訴人堅持保留該齒,被上訴人當時亦告知上訴人因其左側缺牙,長期使用右側牙齒咀嚼,業已造成其右下第一大臼齒出現裂痕,被上訴人亦告知上訴人應儘早填補該齒,被上訴人已盡力實施診治,並無醫療疏失。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所肇致,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具有醫療疏失肇致,而認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情事,仍應先由上訴人就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之過失、過失與侵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轉換為被上訴人負擔。

(二)經查:

1.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107年度醫偵字第52號,下稱刑事另案),刑事另案偵查過程已將系爭事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對上訴人所為之牙周病緊急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系爭事件是否為正常現象?若非正常現象,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醫療處置是否有關聯乙節進行鑑定,參諸系爭鑑定書就上開鑑定事項之鑑定意見如下(見本院卷第191-193頁):

(1)依病歷紀錄,106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檢查上訴人為右下第一大臼齒嚴重齲齒及頰側牙齦膿腫,經X光檢查結果可見右下第一大臼齒齲齒,牙根周圍已有病灶,且伴隨遠心牙根周圍嚴重骨吸收,遂進行右下第一大臼齒牙周病及齒內根管治療緊急處理,並告知病人若有不適,應儘速回診。上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2)臨床上牙根膿瘍可發展為初期蜂窩性組織炎,與是否進行齒內治療無直接關聯,此疼痛有時會有轉移痛放射至頭部情形,但與三叉神經痛無關。進行治療方能減低蜂窩性組織炎之發生機率,然經第1次齒內治療後,病情仍進展為蜂窩性組織炎之可能性仍存在,此屬於正常現象。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若有不適應儘速回診,且安排回診繼續進行治療,病人回診時拒絕接受進一步治療。被上訴人已盡注意及告知義務,其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故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處置並無關聯。

2.再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往澄清醫院就診時,該院之莊雯莉及陳俊嘉醫師均向其表示,系爭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所致。然經本院職權函詢上開二位醫師,渠二人則回函表示(見本院卷第249頁):

(1)莊雯莉醫師部分:痛患(即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第一次神經內科門診,主訴於106年10月25日於牙科診所抽完神經之後仍疼痛,當天門診懷疑單純神經痛,也未看見皮膚水痘或紅腫熱痛等症狀,故給予神經痛藥物。病人看診後逐漸出現右臉腫現象,而至本院急診及感染科處理...在二次神經科門診,並未直接看到蜂窩性組織炎表現症狀。

(2)陳俊嘉醫師部分:依病人主訴與理學檢查,高度懷疑齒源性臉部蜂窩性組織炎。無法判斷是否具有醫療疏失情事。

3.揆諸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醫師回函,均未能認定被上訴人之診療行為具有疏失,且系爭事件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刑事另案認定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業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亦遭駁回,有刑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0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與其無涉,其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核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診療行為與其罹患之蜂窩性組織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965元,自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於法委無違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