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陳俊雄
江碧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上訴人 林宏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6 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簡字第3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九七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超逾新臺幣叁仟零叁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逾新臺幣(下同)30,395,717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於109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逾30,395,717元及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查被上訴人前持上訴人二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6 年7 月18日、面額6,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上訴人尚欠3,666 萬元,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就其中本金3666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認為已經清償部分款項,僅欠款30,395,717元,故主張其中差額6,264,283 元(36,660,000-30,395,717=6,264,283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本訴,其於起訴狀中已經敘明此意旨(見原審卷第6 頁),且依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之書狀,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666 萬元部分不存在並無爭執,故上訴人起訴之範圍僅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3,666 萬元至30,395,717元間不存在,只是其原本上訴聲明似將超過3,666 萬元部分亦列入確認不存在之範圍,其更正後將確認之範圍限定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內,僅係確認其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經雙方簽訂訂款契約日,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實際借貸金額僅為5,500萬元(在原審主張50,200,000元,但於本院更正為5,500 萬元,但聲明並未變更),然上訴人業已清償500 萬元,僅餘5,000 萬元,嗣訴外人陳世偉、陳承甫亦以其所有名下不動產代償上訴人積欠之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中之17,504,283元,另由上訴人商請訴外人童明豐轉讓久裕公司股票100 張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林羿璇帳戶抵償130 萬元、高級沈香2 件抵償
100 萬元,至今僅積欠被上訴人30,195,717元,且系爭本票上未約定利息以年息20% 計算,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超過30,195,717元部分之債權已經消滅,詎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8 年度司票字第1797號),聲請准予在3,666 萬元債權範圍內及年息20% 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3666萬元至30,395,717元間之本金及超過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㈡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逾30,395,717元及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在本金超過30,395,717元至3,666 萬元範圍內及超過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在本金3,666 萬元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超過30,395,717元至3,666 萬元範圍部分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本金5,500 萬元等語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金額為6,000 萬元(實際借款金額以甲方即上訴人開立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未兌現之支票總額為準)」(見原審卷第10-12 頁),卷內雖無上訴人開立與被上訴人之支票,然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記載上訴人開立支票3 紙、票號WX0000000 、WX0000000 、WX0000000 、票載金額2,000 萬元、1,500 萬元、2,000 萬元(見原審卷第51頁),總計僅5,500 萬元。又依上訴人提出附甲方為受款人即抬頭為陳俊雄之支票4 紙,合計金額為5,
500 萬元(原審卷第33-37 頁),故卷內資料亦僅顯示被上訴人交付5,500 萬元與上訴人,應認兩造間借款本金為5,50
0 萬元。㈢上訴人已清償500 萬元及以財物抵償13,836,531元、3,667,
752 元、1,300,000 元、1,000,000 元,故債權本金僅餘30,195,717元:
⒈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陳俊雄所簽發之票號WX0000000 號、面
額200 萬元、票號WX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票號WX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共3 紙支票清償欠款等語,而上開
3 紙支票均係於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內兌現,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8 年11月1 日合金大雅字第1080003531號函及後附上開3 紙支票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3 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1676號函及後附被上訴人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0 、119-121 頁),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500 萬元,已可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訴外人陳世偉提供所有臺中市
○○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作價代償13,836,531元,及陳承甫提供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作價代償3,667,752 元等情,亦有兩造與訴外人陳世偉簽訂之協議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等提供所有久裕公司股票100 張作價清償13
0 萬元、高階沈香木作價清償100 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固於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797號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中亦陳稱上訴人等提供上開股票及高級沉香抵償,惟僅陳稱股票抵償
68.5萬元、沉香抵償15萬元。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12月
8 日商請訴外人童明豐轉讓久裕公司股票100 張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林羿璇帳戶乙節,有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羿璇帳戶交易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81 頁),被上訴人雖未明確陳述如何取得股票,但於前揭本票裁定聲請狀中亦自承上訴人提供上開股票抵債等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又久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興櫃公司,於106 年12月8 日無交易記錄,但同月5 日成交均價為每股12.79 元、同月11日成交均價為每股12.68 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上訴人主張100 張股票作價清償130 萬元即每股13元,與當時市價接近,且興櫃股票變現較為容易,作價清償價格接近時價亦屬合理,上訴人主張抵償130 萬元應可採信。另沈香木部分,據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價值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59-65 頁),且該沈香木並非僅為木材,而是沈香木雕刻成達摩立像之藝術品,應有相當價值,雖藝術品之價值因人而異,且變現較為困難,但上訴人主張當初兩造約定之抵償價額為100 萬元,僅為鑑定價格2/3 ,已適度反應上開困難,是上訴人主張此沈香木兩造約定抵償100 萬元債務,亦屬合理而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餘本金債權為30,195,717元(55,000
,000- 5,000,000-13,836,531-3,667,752-1,300,000-1,000,000=30,195,717 元)。
㈣又系爭本票其上載明約定利息為年息20% (見本院108 年度
司票字第1797號卷第16頁反面),上訴人既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實際上並未約定利息為20%,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0%,上訴人主張無此約定,自不足採。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
500 萬元,經清償後剩餘30,195,71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即3666萬元範圍內,逾30,395,717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請求確認30,395,717元自10
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因兩造確有約定20% 之利息,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即3666萬元範圍內,逾30,395,717元部分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此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及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