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田昌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張禾鈞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4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充填機系統及堆棧機系統各1 套(下稱機器設備),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580,000 元(未稅),並申請融資,約定上訴人以票據面額為4,357,5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質押,於被上訴人撥款後每月分期攤還,嗣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於107 年5 月28日匯款4,265,500 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帳戶。又系爭支票未兌現前,上訴人已分別於107 年6 月29日及7 月31日各匯款150,000 元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於107 年8 月21日兌現後,兌現之4,357,

500 元迄今仍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上訴人即以該兌現款項為清償,要求被上訴人解約並結清款項,且被上訴人應將餘款返還與上訴人。上訴人僅借款4,265,500 元,被上訴人竟以5,000,000 元計算利息,且計息利率未事先告知上訴人,逕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被上訴人除收取高額手續費60,000元外,又擅改文書任意計息,而上訴人借款期間僅3 個月,倘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上訴人須負擔252,035 元(計算式:60,000+65,122+64,016+62,897=252,035 )之利息,除以實際借款4,265,500 元,換算後之年息竟高達百分之23.4,被上訴人計算利息之方式實令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兌現後,應扣除應收利息及本金餘額,再將差額返還與上訴人,卻先提高本金金額再提高計息利率,致上訴人受有215,274元之損失,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並於本院補充:⒈系爭契約為客票融資,是伊向被上訴人借錢,為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稱系爭合約只是形式上合約,讓伊可以借錢,對被上訴人亦有保障,是新形式的融資行為,由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融通資金共4,357,500 元,實際上並無機器設備存在,如果有機器設備存在,被上訴人應該設定質權或動產擔保。系爭契約是權宜性質,即假買賣。

⒉上訴人借款期間自107 年5 月28日起至107 年8 月19日,

共計84日,該期間內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389,000 元(計算式:60,000+29,000+150,000+150,000=389,000 ),被上訴人卻稱上訴人違約,尚應支付被上訴人280,000 元,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669,000 元,將之換算後即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6.7,顯見被上訴人是以不公平的定型化契約獲取暴利,對上訴人不公平。且系爭契約並未標明分期付款之本利計算方式,因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357,500 元,而系爭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已領取4,357,500 元,等於上訴人已清償借款,因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在該借款於系爭支票兌現前之利息,上訴人問被上訴人利息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卻未表明,只給上訴人1 份表格,並稱利率算起來將近300,

000 元,因此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9日及7 月31日所匯與被上訴人共計300,000 元均為利息,上訴人認為借款不到

3 個月,以300,000 元計算利息顯然過高。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107 年5 月25日簽訂2 份買賣契約,第一份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係上訴人先以5,000,000 元價金將機器設備賣與被上訴人(稅金250,0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份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再以5,580,000元將機器設備賣回與上訴人(稅金279,000 元由上訴人負擔),約定由上訴人享有期限利益,可於1 年內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前6 期是每月給付150,000 元,第7 期至12期是每月給付780,000 元,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係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買賣式擔保,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兩造並約定上訴人另提供訴外人長興公司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以擔保系爭契約履行,惟嗣後上訴人僅提供系爭支票,未達成撥款條件,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有立即性之資金需求,遂同意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內撥付款項,上訴人亦簽訂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暫不給付642,500 元之買賣價金,待上訴人提供足額擔保之票據後再行撥付。上訴人分別於10

7 年6 月29日及7 月31日匯款各150,000 元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1日系爭支票兌現後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解約。惟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若買受人自願放棄分期利益而為期前一次清償者,應給付全部未到期之價金或其他經出賣人同意之解約金額,作為期前清償金額。因上訴人於第3 期分期款到期後即請求解約,前期還息多,本金攤還得少,業務員於被上訴人規定權限內以百分之13.3588 為貼現率,於保留百分之4 利差後,試算出

9 月5 日解約本金為4,955,606 元(計算式:當期期付款金額/ 《(1+貼現率/12 》的《(每期期付日期-解約日)/365×12)》次方,得出當期解約金額加總各期解約金額後之總解約金額為4,955,606 元)。該金額明顯低於原告欲解約時應給付全部未到期之價金5,280,000 元,亦非上訴人所稱逕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然兩造對解約金數額未達成一致,故未完成解約。況上訴人自107 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150,000 元,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一次清償剩餘買賣價金5,280,000 元,而扣除暫未撥款之624,500 元及系爭支票兌現款4,357,500 元後,上訴人尚欠28 0,000元未償還。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4,357, 500元扣除手續費63,000元及發票稅金29,000元,實際匯給上訴人4,265,500 元。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匯款之金額計算還款金額,並要求被上訴人賠償215,274 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顯無理由。

(二)且辦理票據貼現依銀行法規定係屬銀行經營業務,並非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範疇,兩造係以機器設備為標的,進行往來分期買賣交易,並以系爭支票為擔保,與票據貼現純以票據作為融資標的有異;再票據貼現限以遠期匯票或本票始得為之,支票係屬支付工具,原則上限於見票即付,依法自無辦理票據貼現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往來業務為票據貼現業務,顯有誤會。

(三)又甲契約之價金為5,000,000 元,被上訴人加計稅金應給付上訴人5,250,000 元,扣除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進項稅、銷項稅279,000 元、手續費63,000元及暫不撥款之642,500 元後,被上訴人實際撥款4,265,500 元,暫不撥款部分,嗣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會撥付款項,計息本金自應以5,000,000 元為基礎。

(四)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係依票據擔保同意書第2 條後段約定,票據如經提示兌現後,上訴人再提供足額票據,被上訴人則返還票據兌現款與上訴人,並非扣押該票據兌現款。且被上訴人均將客票託收銀行,銀行於發票日屆至會主動提示兌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並於本院補稱:依兩造往來時被上訴人提供之配合建議書,及系爭契約係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進行,可知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為分期付款買賣。且被上訴人就機器設備之買賣有開立發票,當時業務也有確認機器設備存在,機器設備一直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兩造於107 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總價款為5,580,000 元(未稅)。上訴人並申請融資,以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為質押,於被上訴人撥款後每月分期攤還,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8日匯款4,265,500 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帳戶。上訴人已分別於107 年

6 月29日、107 年7 月31日各匯款150,000 元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於107 年8 月21日兌現後,兌現款項4,357,500元仍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其借款業於系爭支票兌現時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應返還溢付之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二)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274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亦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已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機器設備現

由上訴人保管等語。惟查,買賣之定義係一方支付價金、一方移轉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系爭契約雖約定買賣標的為機器設備,然兩造就契約性質、機器設備之存否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應舉證機器設備之存在以證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經查,兩造就機器設備之買賣雖有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5頁),惟發票開立僅為政府之稅務行政及管理,與機器設備實際上是否存在尚無必然關聯;又甲契約第3 條縱約定標的物由上訴人占有保管,衡情買賣雙方仍應踐行確認標的物現況之相關程序及紀錄,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佐證,礙難僅憑一紙契約約定遽認機器設備為實際存在之標的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應認系爭契約未符買賣契約之定義。

⒊又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2款對於分期付款之定義,

分期付款買賣是指買受人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出賣人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買受人之交易型態。觀諸系爭契約之買賣事項(二)付款日期、金額之約定,上訴人應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前6 期是每月給付150,000 元,第7 期至12期是每月給付780,000 元。查上訴人既於107 年8 月21日以系爭支票之兌現款提前清償4,357,500 元,對於出賣人而言,係提前收取將來之貨款,被上訴人即出賣人已獲得提前受領4,357,500 元之利益,卻反於上訴人要求解約時要求高達4,955,606 元之解約金,顯不合理,與分期付款買賣之常情不符。再查系爭契約並無有關分期付款利率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訴人之給付均為買賣價金,沒有其他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然上訴人要求解約時,被上訴人已受有提前受領之利益,為何逕以百分之13.3588 之貼現率計算解約金?綜觀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解約金計算方式並無所據,系爭契約內復無相關約定,自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解約計算方式以觀,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⒋再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

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民法第389 條、第390 條均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違約,並提出解約金計算式,但該計算方式無所憑據,已如前述,無論被上訴人係認為上訴人違約,或是因上訴人要求解約而計算解約金,被上訴人所要求收取之款項數額、計算方法,均與民法第

389 、390 條規定顯不相符,並均遠高於出賣人依民法規定可請求之金額,可見系爭契約形式上雖係約定分期買賣,但實際上兩造並非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履行。

⒌徵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後說詞反覆,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系爭契約未終止,應該繼續計算利息,且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款項即屬違約,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兌現款及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9日、107 年7 月31日所匯之300,000 元全部沖抵上訴人應付之契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上訴人一個月付150,000 元,是買機器設備之價金,沒有其他給付,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9日、107 年7 月31日各匯款150,

000 元,並非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竟對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9日、10

7 年7 月31日所給付共計300,000 元款項,究為買賣價金或利息此一重要履約事項反覆其詞,實為可疑,益證系爭契約之性質非為分期付款買賣。

⒍綜前所述,系爭契約形式上雖為機器設備之買賣,但被上

訴人未能證明買賣標的物為實際存在,系爭契約即與買賣契約之定義不符。再參酌上訴人除買賣價金外,須另支付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利息,又上訴人提前清償債務並要求解約時,已獲得受領給付利益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解約金遠高於分期付款買賣解約時得請求之金額,不符常理,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非為買賣,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再查,上訴人主張係因借款而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機器設備係因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遂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達到兩造間融資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並參以兩造間金流往來顯係以支應上訴人之借款需求為目的,以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要求解約時所提出之解約金計算式係以貼現率為計算,而貼現率一般係用以計算票據貼現為現金時,計算利息之比率,足認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實係以系爭支票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又兩造間既無買賣真意,被上訴人以買賣式擔保為詞遂行借貸事實,圖以規避金融貸款相關法令規範,益徵其所辯不能採用。是以,系爭契約實為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之主張應屬有據。

(二)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上訴人自承其拒絕被上訴人所提之解約金4,955,606 元(見原審卷第161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對解約金數額未達成一致,故未完成解約之詞相符,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未完成解約。又系爭契約雖未完成解約,但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而受領上訴人之清償借款,則屬同意上訴人期前清償,不再適用系爭契約之解約約定,其本金及利息應如何計算,詳如下述。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437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未經解除。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8日實際匯款4,265,500 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並加上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負擔之手續費63,000元及稅金29,000元,共計4,357,500 元,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所借款的金額為4,357,500 元,亦即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因為交易有一定手續費,伊願意支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

4 頁),可證兩造就系爭契約所合意之借款金額為4,357,

500 元,而非以系爭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為借款金額。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將系爭支票託收於銀行係為於支票到期日時兌現支票,且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支票之兌現款4,357,500 元,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遂以4,357,500 元充抵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由此可認107 年8 月21日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時,上訴人業已清償借款4,357,500 元。

⒉又上訴人陳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借款清償前之利息,惟被

上訴人對於利率計算方式遲未講明,被上訴人僅稱利息總計將近300,000 元,因此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9日及7 月31日所匯之300,000 元均為利息,但上訴人以300,000 元計算利息顯然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51 、194 頁),核與證人簡尉庭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於原審時證稱:當初係渠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之業務,渠辦理業務時不會明確告訴客戶週年利率為多少,因為公司是每月計算平均值,風險有高有低,隨時調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

6 頁),堪認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借款利息,惟未明確約定利率如何計算。然就利率如何計算一節,證人簡尉庭於原審時另證稱:渠當初有告訴上訴人,以1,000,000元為基準計算利息,一個月平均是8,000 元,一年的利息為9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證人所言並無意見,本院因此以證人簡尉庭此部分證言計算借款利率,即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6 (計算式:96,000/ 1,000,000 =0.096 )。又利息之計算期間為被上訴人撥付款項之日即107 年5 月28日起至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之日即107 年8 月21日止,共計86日,以此期間計算上訴人就4,357,500 元借款應給付之利息為98,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357,500 ×0.096/

365 ×86=98,563)。綜前所述,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為4,357,500 元,利息為98,563元,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兌現時已清償借款本金4,357,500 元,且上訴人另於107 年6月29日及7 月31日匯與被上訴人共計300,000 元,以此300,000 元扣除借款利息98,563元,上訴人尚溢付201,437元。至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申報並繳付營業稅250,000 元之部分,因涉及假買賣,屬稅捐機關後續行政作為事項,尚無從自上訴人溢付之金額中扣除。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受有201,437 元之利益,但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201,437 元之損害,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1,437 元,為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1,437 元之不當得利,此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437 元,及自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