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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顏月英被 上 訴人 周寿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後,本於被上訴人違約之同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上訴駁回。

參、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戶事宜,上訴人因此陸續交付被上訴人聲請變更使用執照報酬225,000元、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報酬90,000元、10,000元,合計325,00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已將受託工作完成,上訴人係因其另委託之室內裝修廠商欠缺法定資格、所用材料違反規定,且未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令補正缺失,以致未能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又上述10,000元部分,係由上訴人於消防竣工會勘時現場直接交予廠商,被上訴人並未經手。

二、其餘事實概要,均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之一、二項下之記載相同,故引用之。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對之提起本件上訴。

五、本件審理之爭點與原審相同,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工作?於本次審理中,兩造主張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分戶之申請資料、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消防局函文等副本轉知上訴人,上訴人因此不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0月13日補正通知書,以致未能按時補正,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不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令補正缺失,以致未能取得變更使用執照。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確已完成工作。其理由除後述二所示本院對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判斷外,餘均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項下所記載者相同,故引用之。

二、就本次審理中上訴人主張所為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變更使用)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審查合格、竣工查驗合格,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局106年7月18日中市消預審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10月12日中市消預驗字第106000104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71頁),應可認定。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成消防安全圖說送審、竣工查驗等工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工作報酬90,000元。至上訴人主張其另交付消防設備檢查報酬10,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上訴人有交付該項報酬之情事,因消防安全設備確經送審通過,亦可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消防設備檢查項目之工作,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該10,000元。

(二)被上訴人確已就系爭房屋檢具施工圖說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聲請取得變更使用及裝修許可之同意函,有該局106年6月7日中市都管字第1060088869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按約依法提出聲請,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在案。而上訴人旋據此另委請訴外人鵬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施工完畢後,於107年10月13日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有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惟經該局派人查驗後,因上訴人「擅自變更外牆立面(原一樓鐵捲門外推),核與原核准施工圖說不符」,經該局限期補正,上訴人逾期不補正,而經該局予以退件,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該局108年9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16375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上訴人未能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乃係因上訴人擅自變更外牆立面(原一樓鐵捲門外推),致與原核准施工圖說不符所致,此自應歸責於上訴人,並上訴人故意不按圖施工,以致被上訴人工作未能取得結果,無法配合竣工用印,而取得尾款報酬,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工作全部完成,被上訴人可支領全部報酬225,000元。乃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未完成,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部報酬225,000元,顯有誤會,不可採信。

(三)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分戶之申請資料、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消防局函文等副本轉知上訴人,上訴人因此不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0月13日補正通知書,以致未能按時補正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聲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既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按圖施工,上訴人自應依令按圖施作,並指示鵬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確實按圖施作,方得以通過該局之實地查驗,且鵬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既係由上訴人出資委任,當僅上訴人有權指示該公司如何行事,乃上訴人卻未指示鵬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確實按圖施作,無論上訴人之動機為何,俱見上訴人無按圖施工之意願,尤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仍未按圖施作,更徵上訴人自始即無按圖施工之意。上訴人既無按圖施作之意,亦未指示鵬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確實按圖施作,上訴人自不可能通過實地查驗而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上訴人既有意如此,則無論上訴人是否收取補正函令,均無從阻其未能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發生。上訴人此節主張,自不可採。

(四)據上,被上訴人已將工作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上訴人其餘主張之點並無再為判斷之必要,因上訴人所提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之事由,為無理由,故應予駁回。原判決同此意旨,自屬相當,因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正中法 官 吳昀儒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