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吳亞澂律師紀孫瑋被 上訴人 永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永傑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31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本票裁定所載對上訴人債權金額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載對上訴人債權金額5,325,922 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至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後如下述(乙、叁),核屬就其原審敗訴範圍,所為更正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承攬台
中市歷史建築市役所第二期修復暨再利用工程- 帷幕工程,並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9 萬元。兩造復於103 年7 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工程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玻璃工程),於系爭玻璃工程完工後,由上訴人向升皇公司請款後,再支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後取得其可請求材料部分之工程款。詎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有施工品質不佳、進度嚴重落後且無完工能力之情形,屢遭升皇公司糾正與催促,嗣於104 年
4 月4 日召開工務會議,限令最後完工及修繕完成日期。上訴人為求施工順利完成,迫於無奈之下,僅得依被上訴人要求,再開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詎上訴人簽立本票後,被上訴人仍以各種理由推諉、塘塞,拒絕進場施工,之後因業主要求之期限將至,升皇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僅得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另行將系爭工程未由被上訴人完成或瑕疵未修繕部分,轉由訴外人弘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施作完成。
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系爭
玻璃工程施作完畢後,取得其可請求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既遲未完成系爭玻璃工程,致使上訴人遭升皇公司終止工程契約,無法請領工程款項,則兩造間工程契約成立條件自始未成就。而兩造既未約定得請求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即不得對上訴人請求工程款。至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為材料款項,此金額本已涵蓋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中,而重複計算。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執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又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之性質應為系爭玻璃工程之違約金,系爭玻璃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不存在,自不生債務之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綜上,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故上訴人並無積欠工程
款之情事,亦即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均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貳、被上訴人答辯則以:被上訴人自103 年7 月間進場施作系爭玻璃工程後,皆依現
場施工進度如期施作,然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屢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完工之工程款,上訴人皆置若罔聞。104 年
4 月2 日,被上訴人以台中英才郵局565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儘速支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材料費及已完工之工程款,否則將暫停施作,上訴人仍相應不理。為解決上開工程履約爭議,兩造與升皇公司於104 年4 月4 日前往升皇公司辦公處所參與施工協調會,三方協議由被上訴人繼續將系爭工程完工,並當場結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2,662,961 元。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相信完工後得獲工程款之給付,故於協調會當日簽發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用於擔保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於104 年5 月15日能獲得清償,另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係擔保若於上開期日被上訴人仍未受清償,願向被上訴人支付同工程款價額之罰款。
再者,上訴人先前欲進場施作時,因資金不足無法購買材料
,故先委託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凱嘉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嘉宏公司)購買工程所需之玻璃帷幕牆不銹鋼配件(駁接爪),並央求被上訴人先行付款,待上開材料送達工地後,由被上訴人接續施工,故就上開材料費用被上訴人另得向上訴人請求884,000 元,上訴人當時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迄未給付任何工程款或材料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
得不將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以保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
附表3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本票裁定所載對上訴人債權金額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 所載對上訴人債權金額2,662,961 元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2 所載對上訴人債權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
306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升皇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向台中市政府文化局以總價3,
200 萬元(嗣經追加為41,045,835元)標得「台中市歷史建築市役所第二期修復暨再利用工程」。
上訴人向升皇公司承攬前開工程中帷幕工程,並於103 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為399萬元。
上訴人於103 年7 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前揭帷幕工程之玻璃工程(即系爭玻璃工程)。
升皇公司及兩造於104 年4 月4 日開立工程協調會,決議內
容:「1.久景企業有限公司同意於104 年4 月5 日完成正面爪具及方管安裝燒焊工程,104 年4 月7 日完成全案爪具及方管安裝燒焊工程。2.永匠有限公司104 年4 月6 日進場施作玻璃安裝,並於104 年4 月10日全數完成。3.久景企業有限公司同意先行開立新臺幣玖拾萬元整予永匠有限公司,經查無誤後,升皇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另行撥付同金額之期票工程款予永匠有限公司,並於久景企業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時扣除。4.以上決議由各單位分層負責執行,如有延誤依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案之總工程款追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4日寄送台中法院郵局1273號存證信
函與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現場工地林主任及人員指示施作方式,與原設計圖不同,且以矽力膠固定之施工法不符安全規則,如無法排除此安全上顧慮下施工,將不再進場施工,待上訴人提出合理之說明或變更設計為安全性之工序,再予告知進場施工。
升皇公司嗣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另行將系爭玻璃工程未由被上訴人完成部分,轉由弘華公司施作完成。
如附表所示本票為上訴人開立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經被
上訴人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查,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玻璃
工程,上訴人嗣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交付被上訴人為履約保證,經被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
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玻璃工程,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積欠工程款之情事,亦即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升皇公司及兩造於104 年4 月4 日開立工程協調會
,決議內容係升皇公司及上訴人均應先開立票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進場施作(見不爭執事項)。對照證人即升皇公司工地主任林建瑋證稱:我印象中當時工程有延遲,希望趕快施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反應上訴人沒有支付工程款,所以拒絕進場施作。開立協調會大概也是這個時間。後來應該是有開票,所以被上訴人有進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堪認依兩造104 年4 月4 日協調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作為被上訴人繼續進場施作之條件。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請款單(見本院簡上卷第193 頁至第205 頁),其上各項目之單價、複價均有以手寫覆蓋修正之痕跡,並於最末頁以手寫記載2,662,961 元(未稅)、「(104 年4/7 議價)」等字樣(見本院簡上卷第205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於104 年4 月4 日之協調會後,於104 年4 月7 日結算確認被上訴人截至該時止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應為2,662,961 元,上訴人並當場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以擔保被上訴人於本票到期日即
104 年5 月15日得取得工程款等節,應屬實情。則上訴人開立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時,既已同意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其於本院審理時,執詞抗辯兩造未約定得分部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既係用以作為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工
程款2,662,961 元得於104 年5 月15日清償之保證,而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1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 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係上訴人向其擔保依
期付款之用,其性質為違約金乙節,與上訴人於原審時歷次主張相符(見本院原審卷第41頁準備狀、第73頁言詞辯論意旨狀),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為雙重擔保,性質並非違約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尚非可採。
㈢而查上訴人就系爭玻璃工程既有遲延付款之違約情事,有
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玻璃工程尚未完工前,即因升皇公司對上訴人終止契約,另行將系爭玻璃工程轉由弘華公司施作完成(見不爭執事項),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玻璃工程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2,662,961 元,尚嫌過高,而核減為4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於債權金額40萬元內之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委託,向凱嘉宏公司購買系爭玻
璃工程所需之材料,因而支出884,000 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堪信為真實。又依證人林建瑋證稱:上訴人開立附表編號1 本票,好像是材料要進場的錢。鋼管與爪具的燒銲是上訴人負責施工,但爪具的材料是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叫的,所以一開始上訴人才會開這張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8 頁、第220 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材料費用884,000 元乙節,應屬實情。
㈡上訴人雖主張此筆材料費用,業經列為系爭玻璃工程之工
程款一部分,並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請款單1 份為據(見本院原審卷第193 頁至第205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確認工程款總金額為2,662,961 元時,該請款單上載有「第①至⑦張總計」等字樣。且依該份請款單各頁所列金額加總結果,亦應為3,021,961 元(計算式:223,977 +531,
859 +398,016 +255,499 +209,112 +184,098 +860,
400 +216,000 =3,021,961 ),而非2,662,961 元。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核算之2,662,961 元,係將請款單各頁相加而得,業已包含前開材料費用款項乙節,即難認有據。
且若附表編號1 所示材料費用,業經兩造核算後計入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款範圍內,衡諸常情,上訴人已簽立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復簽立附表編號3 所示同額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擔保,自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而無由被上訴人繼續持有該本票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材料費用,業已計入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款費用中,尚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既係用以作為上開材料費用884,000
元之保證,有如前述,而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
1 所示本票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主張就其因遭升皇公司
終止契約,受有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此抵銷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云云。然未嗣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亦未為具體抵銷項目、金額為說明,自非可採,僅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40萬元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存在,經核其任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編 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利率 │ 票據號碼 │ 備 註 ││ │ │ │息起算日 │ │ │ │├───┼─────┼─────┼─────┼───┼─────┼──────┤│ 1 │103年9月18│800,000元 │103年10月 │年息6 │185974 │104年度司票 ││ │日 │ │20日 │% │ │字第1904號 │├───┼─────┼─────┼─────┼───┼─────┼──────┤│ 2 │104年4月7 │2,662,961 │104年5月15│年息6 │TH332151 │105年度司票 ││ │日 │元 │日 │% │ │字第6898號 │├───┼─────┼─────┼─────┼───┼─────┼──────┤│ 3 │104年4月7 │2,662,961 │104年5月15│年息6 │TH332152 │105年度司票 ││ │日 │元 │日 │% │ │字第689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