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黃秝珍被 上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部分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後述),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自原任職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離職而改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兩造簽立「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主管合約),被上訴人並允諾給付同業轉敘補貼金(下稱系爭簽約金)。嗣上訴人完成報聘登錄手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4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844105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始可取得系爭簽約金。而兩造在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中並未約定以系爭本票擔保任何債權,亦未約定上訴人受聘後應返還系爭簽約金之條件或最短任職期間。上訴人亦未曾獲交付、提示或告知被上訴人之新聘及轉敘業務員財務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辦法)、「台灣人壽105年4月業務員佣金獎金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文」、各級業務員晉升/考核/回任標準(下稱系爭考核標準),上開內容並未成為系爭主管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給付簽約金135,000元(已扣除所得稅)予上訴人,詎106年4月26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爭主管合約於當日終止,並於107年4月1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無原因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違反系爭補助辦法,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主管合約不合法;縱認被上訴人應返還簽約金,亦屬違約金性質而應酌減至0元,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補稱:兩造簽約時未約定應綁約36個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從事約定工作未達36個月為由要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略以:依系爭主管合約第3條第1項第12款,上訴人應遵守被上訴人所訂之規章,故兩造簽訂系爭主管合約時,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助辦法相關規定,核定上訴人職稱為組織發展職中之業務資深區經理(SUM)及得領取之第1階段(即完成報聘及人身保險商品銷售資格登錄)簽約金數額為15萬元,另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系爭補助辦法第22條第2款規定情事發生時之擔保。詎上訴人受領系爭簽約金後,卻因招攬保險契約績效不佳,一再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之業績標準,經陸續降調改任後仍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依系爭主管合約第13條第2項第7款約定及系爭考核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終止系爭主管合約。因系爭主管合約期間未達36個月,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補助辦法第22條第2款規定返還系爭簽約金,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向被上訴人追索系爭簽約金,自有理由。又系爭簽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違約時應予返還,與違約金性質不同,上訴人不得主張酌減。

(二)於本院補稱:系爭主管合約未記載約定報酬、職級、獎勵及考核等事項,兩造真意乃適用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認上訴人簽訂系爭主管合約後,因業績未達標準,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主管合約,致合約期間尚未達36個月,符合系爭補助辦法第22條所定應返還系爭簽約金之條件,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 上訴人原為新光公司業務員,兩造於105年間簽訂自105年4月1日起生效之系爭主管合約。

2.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所發放上訴人105年4月業務員佣獎金中,包含15萬元之系爭簽約金。

3. 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25日報聘後簽發發票日為105年4月27日、票號TH844105號,金額15萬元之系爭本票。

4. 系爭補助辦法第6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員提供之財務

補助項目如下:一、每月財務補助金。二、簽約金」;第13條規定:「轉敘業務員核定職稱為高級行銷經理(含)以上者,於符合『簽約金額領取資格表』(附表七)各階段所訂資格時,本公司給付簽約金。簽約金各階段數額依『簽約金表』(附表八)。轉敘業務員符合第1項所定資格者,應於各階段領取標準達成時,檢具票載金額同簽約金數額之本票予本公司以為擔保。」;又系爭補助辦法附表七簽約金領取資格表規定略以:「第1階段領取標準:完成報聘及人身保險商品銷售資格登錄」;附表八簽約金表則規定略以:「認定所得(註1)(新臺幣/元)1,000,000至1,499,999」「第1階段簽約金(新臺幣/元)150,000」、「註1:本表所稱認定所得,係指轉敘業務員提供之轉敘本公司前,前1年度人壽保險同業所得扣繳憑單等證明所載不含退職金並經本公司審核認定之金額」;系爭補助辦法第22條規定:「轉敘業務員領有簽約金者,依其報聘時職務有下列情事時,應予以返還:一、專業行銷職合約未達24個月。二、組織發展職合約期間未達36個月。」

5. 上訴人105年4月至6月均有領取財務補助1筆各24,000元(4月財務補助於105年6月發放)。

6. 上訴人於105年9月至106年4月業績均為0元。

7. 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依系爭主管合約第13條第2項第7

款約定及系爭考核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主管合約。

8. 上訴人於系爭主管合約期間,有權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內部

之AWS作業系統,系爭補助辦法、考核標準均可於該作業系統中瀏覽。

9. 上訴人有參與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至18日所舉辦之新

進主管訓練專班,於105年3月18日上午之課程為「新人業務報酬制度及獎勵辦法、主管業務制度&報聘流程介紹」,上訴人有於該課程簽到,該課程講師有發放系爭補助辦法作為教材,惟未實際說明系爭補助辦法內容。

(二)兩造爭執事項:

1.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主管合約

、系爭本票時不知悉系爭補助辦法、系爭考核標準內容,因此不受拘束,是否可採?

2.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補助辦法第22條之簽約

金返還債權,且上訴人無系爭補助辦法第22條情形,無返還簽約金義務,是否可採?

3. 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助辦法第22條所規定之簽約金返還請求

權為違約金之性質,應予酌減至0元,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簽約金返還債權。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主管合約、系爭本票時不知悉系爭補助辦法、系爭考核標準內容,因此不受拘束,並非可採。

1. 本院所持理由,除後述本院對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

張之判斷,餘因與原判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㈢記載者相同,故引用之。

2.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不知須綁約36個月等語。惟上

訴人乃基於系爭主管合約之簽立,而擔任被上訴人之主管業務員,系爭主管合約中,就上訴人之職級、考核及可得佣金、業務獎金或財務補助等領取標準,固無明文約定;惟參以系爭主管合約第3條第1項第12款已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遵守甲方(被上訴人)規章,有合約書1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佐以上訴人係自新光公司離職而轉任被上訴人之主管業務員,其具有豐富充足之保險實務經驗,且有良好績效,遂得以於簽約後即擔任高薪主管職務一情,可信上訴人有能力認知主管業務員之責任,及應遵守被上訴人內部管理規章之義務。而上訴人本此認知與被上訴人簽約如上述,堪認兩造簽立系爭主管合約時,即合意適用被上訴人內部所有相關規章為上訴人之報酬、職級、獎金等契約內容。故無論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否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內部各規章之內容,上訴人已同意受該等規章之拘束;上訴人更應於簽約後,主動了解各項規章以確實遵守之,殊不得以不知為由率爾拒予履行。從而,系爭補助辦法、系爭考核標準自得拘束上訴人,上訴人泛稱不知該規章內容,空言不受其拘束,要非可採。

(二)上訴人有返還系爭簽約金之義務。

1. 依系爭考核標準第3條第3項第1、2款、第6條第2項規定,

資深業務區經理如未於每年3、6、9、12月底達該職級考核標準,即依序自動改任業務區經理(UM)、行銷經理(SM);行銷經理未達次一層級即行銷顧問(SC)考核標準,合約將自動終止,有系爭考核標準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第68頁)。上訴人未能於105年9月底達成資深業務區經理考核標準,已自105年10月1日起遭被上訴人調降為業務區經理(UM);再於105年12月底未達業務區經理考核標準,而自106年1月1日起降任行銷經理(SM);嗣未能於106年3月底達成行銷顧問(SC)之考核標準,經被上訴人函告自106年4月26日起終止系爭主管合約等情,有上訴人105年4月至106年4月業績表、業務員佣獎金表各1份及被上訴人公司內文3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0至99頁),上訴人復對其業績及領取報酬情形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考核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條規定,系爭主管合約已於106年4月26日上訴人未通過考核標準時自動終止。

2. 上訴人雖主張未曾見過被上訴人各公文等語。惟依前揭系

爭考核標準內容,未達各職級考核標準,即自考評終了日起發生降職或終止合約之效果,與有無通知上訴人無涉,縱為告知,亦僅係事實通知。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縱屬實,仍無礙系爭主管合約已於106年4月26日終止之事實。兩造合約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既未滿36個月即告終止,依系爭補助辦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即有返還系爭簽約金之義務。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簽約金,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未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自仍有效存在,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三)本院認系爭簽約金非屬違約金性質,無從酌減至0元。其理由與原判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㈦所記載者相同,故引用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自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