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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古友雄訴訟代理人 許秀寬

吳榮昌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賴啓明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張琴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古友雄(下稱古友雄)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啓明(下稱賴啓明)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購買古友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賴啓明同日並交付現金80,000元、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1 紙與古友雄作為系爭契約簽約款,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2 紙與古友雄作為系爭契約用印款。附表編號1 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可認賴啓明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經古友雄於107 年7 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賴啓明於收受函文後5 日內給付價金期款1,300,000 元,逾期未給付,古友雄將解除買賣契約,沒收賴啓明已繳之所有價金,並請求支票票款即懲罰性違約金。賴啓明於107 年7 月14日收受上揭律師函,惟於107 年7 月19日前仍未履行其價金給付之義務,嗣後仍向古友雄表示願意履約,但於107 年8 月27日向古友雄表示其房貸無法通過,古友雄遂於107 年9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表明解除契約及沒收賴啓明已繳所有價金之意思表示。再者,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賴啓明交與古友雄,作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探究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自有以系爭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於一方當事人不履約時,充作為違約金之合意,古友雄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沒收系爭支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賴啓明給付古友雄3,82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自各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於本院補充:

⒈倘賴啓明依約給付票款,古友雄得受有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

至107 年11月22日止,以3,820,000 元計算之利息,且因賴啓明違約未給付買賣價金,致古友雄需再委託冠益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冠益公司)仲介媒合系爭不動產買賣,古友雄於107 年11月22日始得訴外人洪駿騰之價金給付,是賴啓明如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古友雄可受有自107 年10月

9 日起至再次出賣後取得價金日即107 年11月22日止,以尾款12,000,000元計算之利息,上揭利息利益均屬古友雄之履行利益,不論系爭契約是否解除,皆不影響古友雄主張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再者,古友雄係因有再投資房地產之計畫,為周轉資金而出賣系爭不動產,足徵古友雄因賴啓明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所失利益係超過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賴啓明以支票及現金給付簽約款

、用印款,係隨整體契約之進行及古友雄履行契約之進度相應付款,由此可知,因買受人解約時出賣人所受之締約機會損失,及無法及時獲得價金給付所生之資金周轉成本,將隨契約已進行之程度逐步擴大,是買受人應按履約之階段逐步增加其履約之擔保。且系爭支票均未兌現,賴啓明實際上未移轉任何經濟上利益,故賴啓明已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不得於審酌違約金之酌減時據為有利賴啓明之認定。另古友雄為處理本件違約事宜,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辦理假扣押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律師費90,000元,並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另委託冠益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給付仲介費660,000元,此為解約當下即存在之損害,是本件不應酌減違約金。⒊本件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古友雄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固得

作為酌定違約金數額之參考,惟懲罰性違約金具有違約罰之性質,其數額自不以古友雄實際所受損害為限,是古友雄依內政部所頒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賴啓明按前揭範本規定之違約金上限百分之15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合理,古友雄得請求賴啓明給付買賣總價金乘以百分之1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400,000 元。古友雄所受之客觀損害已如上述,締約雙方亦無不平等之情事,又系爭契約關於違約計罰之規定均明訂於契約條款,並為賴啓明簽約前所明知,當時賴啓明並未提出異議,於事後違約時方稱處罰過高,應予酌減,顯有違契約信守原則等語。

二、賴啓明則以:㈠古友雄解除系爭契約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支

票既係為履行契約之工具,古友雄應予返還,不得請求票款。又賴啓明已繳價金僅有現金80,000元,系爭支票並未兌現,非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之「買受人已繳之價金」,故古友雄不得主張沒收以系爭支票計算之金額。且古友雄請求給付3,820,000 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補充:

⒈古友雄因賴啓明違約所受之損害為系爭支票自應兌現之翌日

起至系爭契約解除之日止,計算法定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損失18,822元【計算式:(0000000 ×5 %×58/365)+ (0000000 ×5 %×43/365)+ (0000000 ×5 %×5/365 )=1882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古友雄因轉售系爭不動產支出仲介費6,600,000 元,惟古友雄另取得轉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6,500,000元,即古友雄獲有系爭不動產轉售利益500,

000 元,仲介費與轉售利益相抵後,古友雄受有額外支出仲介費160,000 元之損失(計算式:000000-000000= 160000)。是古友雄因本件違約所受損害應為前述利息損失加仲介費損失,總計178,822 元(計算式:160000+18822 =178822)。

⒉古友雄於107 年9 月6 日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系爭契約解除後即溯及失效,賴啓明已無兌現系爭支票及於107 年10月9 日給付尾款12,000,000元之義務,古友雄自不因賴啓明未履行上開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受有利息損失。又古友雄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3頁)之買受人為霑露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並非古友雄,並參以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及支票(見本院卷第45頁)之發票日期均係在系爭契約解除日107 年9 月6 日之後即108 年5月2 日,並無法證明古友雄係因有再投資房地產之計畫,為資金周轉而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主張,且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簽訂且完成,古友雄更無損失可言。

⒊內政部所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1條第3 項規定,僅在

約束賣方沒收買方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之上限為房地總價款之百分之15,並非係以百分之15作為審酌賣方沒收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標準,尚難謂賣方沒收違約金未逾百分之15即非過高。

三、經原審為古友雄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賴啓明應給付古友雄880,000 元本息,並駁回古友雄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古友雄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古友雄後開第二、三項請求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賴啓明應再賠償古友雄420,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賴啓明應再給付古友雄1,020,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賴啓明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啓明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古友雄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至於原審駁回古友雄請求賴啓明給付1,500,000 元部分,未據古友雄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30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 年5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賴啓明以16,000

,000元購買古友雄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此次交易並未透過仲介,係古友雄自售,賴啓明則係透過訴外人劉景棠知悉古友雄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訊息,兩造並未支出仲介費用。賴啓明於同日交付現金80,000元、系爭支票與古友雄(附表編號

1 支票為簽約款,附表編號2 、3 支票為用印款)。古友雄迄今並未返還現金80,000元。

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皆因付款人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違約罰則約定:「買受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出賣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出賣人除得解除買賣契約外,亦得沒收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⒋古友雄於107 年7 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賴啓明於收到函文後

5 日內給付價金期款1,300,000 元,逾期未處理,古友雄將解除系爭契約,沒收賴啓明已繳之所有價金,並依法訴追支票票款即懲罰性違約金。賴啓明於107 年7 月14日收受上揭律師函。

⒌古友雄於107 年9 月6 日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⒍系爭不動產並未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與賴啓明。

⒎古友雄嗣後透過仲介於107 年10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與第

三人,並於107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該次買賣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為16,500,000元,古友雄並因而支付仲介費660,000 元。

⒏古友雄委請律師辦理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107 年

度司執全字第568 號)及提起本件訴訟,於108 年1 月15日支出90,000元之律師酬金。

⒐古友雄已支出本案裁判費38,818元、假扣押執行費30,000元

、假扣押擔保金434,000 元(案號: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312號)。

⒑賴啓明未於107 年7 月10日兌現附表編號1 支票,已違約,

並且可歸責於賴啓明,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⒒賴啓明於107 年7 月19日前並未因古友雄前述催告而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給付義務。

㈡爭點:賴啓明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違約,古友雄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 項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若干?本件有無民法第25

2 條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古友雄解除系爭契約後,仍得行使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

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參照)。另按依民法第260 條法意,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62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參照)。參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出賣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出賣人除得解除買賣契約外,亦得沒收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賴啓明未於107 年7 月10日兌現附表編號1 支票,已違反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並且可歸責於其,經古友雄於107 年7 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賴啓明應於5 日內給付價金期款1,300,000 元,賴啓明於107 年

7 月19日前仍未付款,古友雄遂於107 年9 月6 日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古友雄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取得解除權,並於10

7 年9 月6 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又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 項約定已約明如前,並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賴啓明既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違約,於其違約時,古友雄之違約金請求權即發生,該權利不因古友雄嗣後解除系爭契約而受影響,是古友雄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賴啓明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㈡古友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960,000元,本件有民法第252 條之適用:

⒈賴啓明於107 年5 月27日交付80,000元現金、系爭支票,均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

按稱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經查,賴啓明於107 年5 月27日交付現金80,000元、系爭支票與古友雄(附表編號1 支票為簽約款,附表編號2 、3 支票為用印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賴啓明簽發系爭支票與古友雄之目的既係用以支付系爭契約之簽約款、用印款,而此部分亦屬買賣價金一部分,雖經古友雄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賴啓明交付系爭支票時已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系爭支票屬賴啓明已繳之價金,是賴啓明於107 年5 月27日交付80,000元現金、系爭支票,均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賴啓明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⒉古友雄主張之違約金數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 條規定不問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606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承前所述,賴啓明因系爭契約已繳之價金為80,000元現金、

系爭支票即票面金額總計3,820,000 元之票據,而古友雄上訴請求賴啓明給付2,4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雖未逾「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又兩造基於契約自主精神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法院本應適度尊重,惟本院衡以2,400,000 元經計算後已達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6,000,000元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5,相當於法定利率百分之5 的3 倍,則古友雄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妥適與否即非無疑。再參酌本件賴啓明違約之情形,系爭契約於107 年5 月27日成立,賴啓明則於107年7 月10日未依約兌現附表編號1 支票,嗣古友雄於107 年

9 月6 日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自賴啓明給付遲延至古友雄解除系爭契約為止,歷時僅將近2 月,時間非長,而賴啓明未依約給付之部分尚屬履約階段之前期款項,並觀諸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0頁),其稱係因資金調度失敗、核貸未過而無法依約給付價金等情,可見賴啓明於給付遲延期間仍有向古友雄表示其尚在努力籌措資金之意思表示,應非惡意違約,堪認其違約之惡性尚非嚴重。又古友雄行使解除權後,旋透過仲介於107年10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與第三人,並於107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該次買賣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為16,50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⒎),由此可觀古友雄既於107 年9 月6 日解除系爭契約後不到2 月即完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計畫,足徵渠利用系爭不動產之計畫尚不至於因賴啓明違約而受有嚴重遲滯。兼參以古友雄為持有售價高達16,000,000元至16,500,000不動產之出賣人,且渠主張有再投資房地產之計畫,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3頁)以證明渠有與他人為其他不動產之買賣,然觀諸該契約書所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價金高達130,800,000元,足見古友雄應有相當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對比賴啓明年度所得額為1,970,525 元,此有古友雄提出賴啓明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兩造間經濟狀況具有相當差距,綜合以上,若逕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6,000,000元乘以百分之15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對於賴啓明未免過苛。復參以兩造自107 年5 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起,至古友雄於107 年9 月

6 日解除系爭契約,歷時僅約3 月餘,古友雄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所投入成本、費用應屬有限,且該段期間房地產景氣並無太大波動,且古友雄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旋於107 年10月再次出售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為16,500,000元,反較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增加500,000 元,難認古友雄於107 年

9 月6 日解約時受有何跌價損失,然古友雄因第二次交易支出仲介費660,000 元,此部分屬古友雄因賴啓明違約所受之損害;另賴啓明本應分別於107 年7 月10日、107 年7 月25日、107 年9 月1 日兌現系爭支票,惟並未依約給付,是賴啓明應分別自上開期日之翌日起至古友雄於107 年9 月6 日以起訴狀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止,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古友雄受有上開期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失;以及賴啓明於107 年5 月27日給付80,000元現金,古友雄受有自107 年5 月27日起至107 年9 月6 日為止,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收益等情形,綜合斟酌古友雄因違約受害之狀況,堪認古友雄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逾渠受有之實際損害額,本件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事,為避免雙方利益失衡,以期公平,法院自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是以,本院認為古友雄請求2,400,000 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6,000,000元之百分之6 ,即960,000元為適當。

③至古友雄上開主張並未慮及賴啓明實際違約之情狀、程度,

復未考慮買受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可能遭抵作違約金之金額即「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其上限最高可能高達3,900,000 元(即簽約款1,380,000 元及用印款2,520,000 元),從而依該約定,可能造成買受人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程度越高,嗣後違約所應負擔之違約金反而越高,此顯非事理之平,是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實難謂允當。另內政部所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 項雖規定:「買方逾期達5 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2 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1 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7 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惟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尚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斷,並非僅以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作為本院斟酌之唯一標準,本院所認定違約金之酌減,業如前述,古友雄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另外,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已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之預定,古友雄主張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即有誤會,該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④綜前,古友雄於系爭契約簽訂同日已收受賴啓明所交付80,0

00元現金,扣除此部分給付,古友雄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向賴啓明沒收88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古友雄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賴啓明給付附表編號1 票款之其中880,000 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附表編號1 支票逾880,000 元之部分、附表編號2 、3 支票面額),因違約金酌減後,即無沒收違約金之依據,欠缺原因關係,而兩造為支票之前後手,賴啓明為原因關係抗辯有理由,是古友雄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古友雄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賴啓明給付自附表編號1 之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即

107 年7 月11日(見原審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古友雄依票據法律關係,得請求賴啓明給付880,

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古友雄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賴啓明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違誤。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張意鈞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千瑄附表┌──┬──────┬───────┬──────┬───────┬───────┬──────┐│編號│票據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退票日 │受款人 │證據頁碼 ││ │ │ │(新臺幣) │ │ │ │├──┼──────┼───────┼──────┼───────┼───────┼──────┤│1 │XG0000000號 │107年7月10日 │1,300,000 元│107年7月10日 │無記載 │原審卷第18至││ │ │ │ │ │ │19頁 │├──┼──────┼───────┼──────┼───────┼───────┼──────┤│2 │XG0000000號 │107年7月25日 │1,300,000 元│107年7月25日 │無記載 │原審卷第18頁││ │ │ │ │ │ │、第20頁 │├──┼──────┼───────┼──────┼───────┼───────┼──────┤│3 │XG0000000號 │107年9月1日 │1,220,000 元│107年9月3日 │無記載 │原審卷第18頁││ │ │ │ │ │ │、第21頁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