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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林宗賢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被上訴人 林惠燕

林定興廖育駿陳文彬戴秀英林文鐘林献堂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被上訴人 余文憲

林河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所為主張及聲明:㈠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6、37、38、39、41、42、43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豐興段445地號土地,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而臺中市政府對上開土地實施重測,重測結果兩造界址為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惟被上訴人爭議上開重測結果,而進行調處,臺中市政府竟於界址爭議調處會議中,違背重測結果,指陳必須以上訴人土地範圍內之駁坎地基腳,作為兩造土地地籍圖重測界址,此與原科學重測結果不符,使上訴人平白無故消失204平方公尺之土地,臺中市政府以府授地測二字第1060239127號、000000000號函謂上訴人如不服調處,應在15日內提出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系爭界址爭議已於民國103至106年間,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測系爭界址,並召開不動產紛爭調處會。本件倘以調處結果作為系爭界址,將導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155.42平方公尺、233平方公尺;然倘以103年10月6日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重測圖資料照片中之紅線為系爭界址線,則兩造之面積無大幅變化。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測製成鑑定圖,依鑑定結果說明,圖示…黑色連續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而A方案圖示A1、A7、A8及A9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而A2、A3、A4、A5、A6分別為A1…A7黑色連接點線延長與帝君段37地號及豐興段445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經界線暫存成果之交點。從而,系爭土地應以鑑定圖㈠-A方案圖示之A1、A7、A8及A9連線作為本件土地之界址;另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廖永秋於103年10月9日依舊地籍圖測量之界址,亦與鑑定圖㈠-A方案相符,可證明本件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A方案為兩造之界址。被上訴人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自在上訴人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設置曬衣場等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3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予上訴人。

㈡聲明: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確定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林惠燕、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所有如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界址如附圖H1-H2-H3-H4-H5-H6-H7-H8連線,與被上訴人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界址如附圖H8-H9連線。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⑴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惠燕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1-A2紅色連線。⑵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廖育駿所有系爭4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2-A3紅色連線。被上訴人廖育駿應將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⑶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戴秀英所有系爭4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3-A4紅色連線。被上訴人戴秀英應將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3.3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⑷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文鐘所有系爭3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4-A5紅色連線。被上訴人林文鐘應將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73.3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⑸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文彬所有系爭3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5-A6紅色連線。被上訴人陳文彬應將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67.4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⑹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献堂所有系爭37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6-A7紅色連線。被上訴人林献堂應將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72.7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所有系爭豐興段445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8-A9紅色連線。⑻第⑵至⑹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㈠被上訴人林惠燕方面:

1.陳述:被上訴人林惠燕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247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變成160平方公尺,足足減少87平方公尺。系爭43地號土地係於96年1月20日經由法院拍賣方式而取得,依法律行為並經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更應令人絕對信賴,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被上訴人林惠燕對於重測之政策絕對贊成,但不能犧牲人民之財產,對因此減少之面積,政府應有補償機制。被上訴人林惠燕同意採取鑑定圖㈡-B方案,即以駁坎為界,不同意上訴人之指界。

2.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方面:

1.陳述:被上訴人林献堂所有系爭3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於102年7月15日購入;被上訴人陳文彬所有系爭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於95年7月2日購買;被上訴人林文鐘所有系爭3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於73年11月21日購入;被上訴人戴秀英所有系爭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於92年2月23日購入;前開土地均係分割自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其上之建物均係於70年1月5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依當時臺中縣政府於69年所核發之開挖整地合格證明竣工平面圖觀之,該等建物於建築前之整地階段,兩造土地間即有系爭駁坎,系爭駁坎建築年份應早於該等建物;而該等建物係合法建物,建築前必有依相關法令辦理地籍測量確定土地位置,且系爭土地位在山坡,該等建物興建前必先整地,由開挖整地合格證明竣工平面圖觀之,當時地界線應在系爭駁坎之右側,故該等建物於建築當時即無越界情事,系爭駁坎可作為經界標示之參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7日鑑定圖㈡-B方案之黑色連接點線(即B3-B4-B5-B6-B7點連接點線),雖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實為該等建物建築前當時測量成果所得之經界線。至於兩造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有所短少或增加,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所得之數據乃於定土地界址後再予計算土地面積,而非先定土地面積再劃定界址;而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故系爭土地雖有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地籍圖比例尺精密程度有異所致,縱使依此界址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有所歧異,亦不得執此一端而請求變更經界;況依據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上訴人之土地較重測前之面積僅略微增加24.26平方公尺,至於被上訴人等之土地竟較重測前之面積大幅減少94.80平方公尺、75.19平方公尺、88.34平方公尺、54.48平方公尺,顯見依照上訴人主張之界線,對被上訴人等極為不利,並不足採;又自A、B案套繪示意圖以觀,現場地界線已嚴重移位,且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紀錄,可知該區土地均有嚴重增減情形,其原因或可能因現場土地本無如登記簿所示之面積,或因地震後經地層錯動擠壓影響,造成地籍圖與現況實地位置不符,致有地籍圖、簿、地嚴重不符情形,是被上訴人等認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調處結果,尚稱允當,故鑑定圖㈡-B方案,較符合兩造利益及使用現況。

2.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廖育駿、林定興、余文憲、林河癸方面:

1.陳述:認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結果,希望採取鑑定圖㈡-B方案。

2.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定:㈠程序部分:對於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所為上揭訴之變更追

加部分,原審認由於當事人同屬兩造,且為比鄰土地,同為因本件確認土地界址而衍生之爭議,本於紛爭一次解決法理,在不甚礙被上訴人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下,准許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審判決並認定本件原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然因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追加請求返還土地之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亦非同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因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21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並未提出抗辯,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原審法院自得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及判決。

㈡實體部分:原審認為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即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調處結果,並衡酌原始土地利用狀況、使用現況、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林惠燕等人所主張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就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即附件鑑定圖㈡-B方案所示D…B1…B2…B3…B4…B5…B6…E連線之黑色虛線為經界線位置;至於上訴人請求以附件鑑定圖㈠-A方案所示D…A1…A2…A3…A4…A5…A6…A7…A8…A9…A10…E連線之界址主張,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等人各應將渠等分別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所共有之豐興段445地號土地,因與上訴人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並無相鄰,則無確認界址之必要。

四、上訴人於本院時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其理由為: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107年8月13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第四點,已載明:本件因訴之變更,致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請求原審法院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於原審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次陳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之規定不符,原審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方屬適法。然原審法院卻以於108年3月21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並未提出抗辯,而為言詞辯論為由,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仍依照簡易程序進行本件一審之審理及判決,自屬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訴之聲明及所執上訴理由大抵同原審時所為之主張。

五、被上訴人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方面:㈠就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之部分:

被上訴人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均以上訴人於原審時,因不抗辯而為本件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認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判決本件並無違誤,亦無為維持審級制度而有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之必要。

㈡就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之部分:

被上訴人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等訴之聲明及所執上訴理由均大抵同原審時所為之主張,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先位聲明第一、二項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其理由為:上訴人於原審107年8月13日準備書狀追加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及聲明,並於該次準備書狀第四點陳明本件因訴之變更,致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請求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卷二第181頁),復於原審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次陳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處(原審卷三第103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早已就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責問。惟原審法院就本件所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未具體闡明兩造,是上訴人於原審行使責問權後,就本件實體部分所為陳述及主張,乃於原審訴訟程序中為保障權益不得不之必要之舉,自亦不能謂有所謂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而簡易與通常訴訟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不同,更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是誤用訴訟程序情形,自屬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為維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等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應就上訴人先位主張有無理由之程序事項,先為認定及判斷原審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僅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而涉訟,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然因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於107年8月13日以準備書狀追加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及聲明,其中追加請求返還土地之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亦非同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然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第四點,業已載明:本件因訴之變更,致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請求原審法院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其並於原審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次陳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此有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及原審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181頁;卷三第103頁),由此可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應早已認為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方屬適法,向原審法院提出主張及請求,並進行責問,在此情形下,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之規定,有所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方屬適法。然原審法院卻以於108年3月21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並未提出抗辯,而為言詞辯論為由,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仍依照簡易程序進行本件一審之審理及判決,顯屬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而本院就此於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徵詢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續行審理之結果,上訴人堅持主張此係涉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故不同意由本院進行審理,希望發回原法院審理。是本院經審酌後,認為維持審級制度及兩造之審級利益,實不宜由本院自為裁判,仍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裁判之必要,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進行審理。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維本件訴訟實際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及審級利益,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不宜由二審法院自為裁判,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