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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許鴻麟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詠琪律師

趙若竹被 上訴 人 林進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36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經共有物分割,並於同年8 月27日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曾向訴外人林秋霖承租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84地號土地),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如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

A 部分、面積為226.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A 部分),,嗣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A部分,應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此判決業已確定在案。上訴人與林秋霖間固然定有租賃契約,然該契約標的僅有1084地號土地,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乃屬1084地號土地之租金,上訴人稱林秋霖係有權出租系爭土地

A 部分云云,實係混淆事實,且上訴人所受利益亦非已不存在。況上訴人僅聽信林秋霖片面之詞,未為任何查證或告知被上訴人,即行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難謂係善意占用。

二、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A 部分使用收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上訴人與林秋霖所訂租賃期間為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

7 年3 月31日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所建之地上物業於107 年6 月間拆除,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提出本件起訴狀之日107 年11月12日回溯5 年起至上訴人返還該土地之日止,即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合計4 年又

7 月共55個月之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臨環中路、中投公路,交通便利,貨物可進出,附近小型加工廠林立,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以鋼筋鐵皮興設圍牆,供其從事回收物處理之廠區使用,得請求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並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限制。而上訴人向訴外人林秋霖承租系爭土地之鄰地即1084地號土地面積為2,180.0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爰以此為計算基礎,每平方公尺租金為18.35 元,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A 部分226.7 平方公尺,應給付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每月4,160 元(18.35 ×226.7=4159.9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8,800 元(4,160×55=228, 800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向林秋霖承租土地做為廢白鐵回收站,即在空地上存放回收貨物後再予轉賣營利,為求土地使用之格局方正,林秋霖與被上訴人交換土地位置使用,上訴人並不知所承租之土地有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是善意占有人,本件係第三人無權出租他人之物,亦即林秋霖無權出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A 部分與上訴人,故林秋霖獲有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受有之利益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並不直接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林秋霖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上訴人是善意占有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林秋霖間之內部約定,且林秋霖有占有外觀之事實,故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952 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不負不當得利之責。縱認上訴人仍構成不當得利,然上訴人所受利益已轉換成租金交予林秋霖,且上訴人為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依民法第

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上訴人應免付返還、償還價額之責。

二、再者,縱使認為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責,然上訴人雖以每月租金4 萬元向林秋霖承租1084地號土地,未必等同上訴人願以每月4,160 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A部分,亦即,上訴人與林秋霖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不得每月以4,160 元而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 ,做為計算系爭土地A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上開相關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 部分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與1084地號土地緊鄰,整體價值不低於1084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向林秋霖承租1084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 土地部分】,每月租金4 萬元,嗣被上訴人就系爭A 土地部分訴請林秋霖拆屋還地,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後,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3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且於106 年6 月19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收受,並經本院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認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 部分,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A 部分上建物並返還該土地,為有理由,於106 年11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0日將系爭土地A 部分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與林秋霖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9 至18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3 號及106 年度訴字第173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含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181 條、第182 條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就此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A 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A 部分係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原審卷第12至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揆諸上開裁判要旨,不論上訴人係善意或惡意,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 部分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對被上訴人仍構成不當不利,至於上訴人係善意、惡意,僅於返還範圍有異。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善意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要非無據,應為可採。

㈡惟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

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 條有明文規定。另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㈢被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其於100 年4 月1 日向林秋霖承租土

地並給付租金,其係善意占有人,縱構成不當得利,亦免付返還、償還價額之責云云。經查,上訴人向林秋霖承租1084地號土地時,林秋霖確曾向上訴人表示其以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A 部分互換使用,而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將108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A 部分一併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林秋霖於被上訴人訴請其拆屋還地事件中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3 號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 至18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其為系爭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人,而仍向林秋霖承租系爭土地A 部分,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4 月1 日善意占有系爭土地A 部分,固屬真實可採。

㈣惟按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

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對林秋霖訴請拆屋還地事件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復就系爭土地A 部分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 部分,請求上訴人拆除其上建物並返還該土地,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 月19日送達上訴人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有該起訴狀送達回執及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頁),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上訴人自

106 年6 月19日起已為惡意占有人,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至

107 年6 月30日即將系爭土地A 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既為惡意占有人,且其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非不存在,自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所受之不當利益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 部分,上訴人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再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

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林秋霖承租同段1084地號土地,將回收之貨物等堆置於該土地及系爭土地A 部分上存放,以鋼筋鐵皮興設圍牆,作為廢白鐵回收站之用,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係作營業使用,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 為計算依據,要無足取。

本院爰審酌上開情況,及上訴人與林秋霖就同段1084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承租面積2180.02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每平方公尺租金約為18.35 元,而系爭土地位置與1084地號土地緊鄰,且與道路相鄰(見本院原審卷第16頁複丈成果圖),整體價值顯然不低於1084地號土地,故以每平方公尺18.35 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系爭土地A 部分面積為226.7 平方公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4,160 元(18.35 元×226.7 平方公尺=4,1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

故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 萬1,584 元〈計算式:(4160×(12+12/30 )=51,58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則自上開請求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 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07 年11月21日,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 萬1,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審酌上訴人於收受前案起訴狀前為善意占有,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