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何泰儀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大中華家庭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耀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坤銘之母親即訴外人謝劉六妹前經訴外人楊恆泰之介紹,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加入被上訴人經營之往生互助會,會員編號為仁愛組B01674,並於會員家庭互助給付參考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上共同簽章,約定由上訴人為受益人,並以上訴人為繳款人,每月繳款互助金新臺幣(下同)2,200 元。嗣楊恆泰於106 年間往生,上訴人與謝坤銘亦屬舊識,之後均由上訴人與謝坤銘聯繫。依系爭辦法之約定內容,當組內會員往生時,受益人得向被上訴人申領死亡慰問金,而上訴人於謝劉六妹死亡前,均持續繳交互助金未曾中斷,以謝劉六妹自104 年6 月11日入會,迄107年11月17日死亡,已繳費3 年又5 個月,計1,245 日,共繳納90,200元,依系爭辦法約定內容,受益人可領取每日以11
0 元計算之慰問金共136,950 元(計算式:110 元×1,245日=136,950 元)。又謝劉六妹於107 年11月17日死亡,上訴人即於107 年12月4 日向被上訴人告知,但因謝坤銘在其母親重病期間之11月初及辦理後事之12月間往返基隆與屏東之間4 、5 次,忙到延誤至107 年12月18日始請領除戶謄本,另死亡證明書則待日後再申領,上訴人因而於107 年12月18日準備身分證及郵局帳戶影本,並附上往生會員謝劉六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領慰問金。詎被上訴人竟於107 年12月19日回函略以:申請資料欠缺不齊(未附死亡證明書),以及為避免假借他人名義及資料入會,會員往生需於30天內提報並申請,逾期不受理而拒絕給付等語。然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往生互助會,係以會員往生作為條件成就,故能否申領慰問金,端視會員是否死亡即為已足,至於要求受益人在會員死亡30日內提供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乃為證明會員死亡最簡便之文書而已,非謂會員真正亡故而不在其要求期間內提供文件,即可藉故拒絕給付慰問金。況為避免他人名義入會一節究與需於30天內提報並申請有何關連,僅屬被上訴人設計逾期30日即不受理慰問金申領之內規,是被上訴人可藉此規避責任,自屬不當。且謝劉六妹當初入會係約定3 個月內提出申請即可,故逾期30日即不受理慰問金申領之內規,顯然片面變更原始合約約定,引用類似消費者保護法精神及定型化契約精神,應認屬無效,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上訴人之申請,即屬違約,當構成權利濫用。
又縱使應於3 個月內提出申請,該3 個月期間亦明顯低於法律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怎可以技術上之規定,賦予其得逕行沒入繳款人辛辛苦苦存入之每一分錢。再者,縱認上訴人違反上開內規,亦應視為解約,繳款人即上訴人應能領回原繳金額,否則即屬權利之濫用。另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不予發放之慰問金,確已全數轉為社會公益及急難救助金。為此依互助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95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辦法第4 條已約定慰問金申請手續為:同時提出醫院開立往生證明書正本1 份。倘診所開立往生證明書正本另需附除戶證明。…唯受益人請於7 天內電話或傳真提報,晚報協會將扣除代墊的款項;2 個月內提報3 個月內申請,逾期按照所有款項全數轉為社會公益及急難救濟金。另被上訴人之互助金繳款通知書記載「會務公告:會員往生7 日內需提報(含假日),晚報將扣除代墊的款項。往生
1 個月內需提報且3 個月內需申請,否則慰問金不予發放,全數轉為社會公益及急難救助金。」,則就慰問金申請手續及所需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已另行約定須依當事人約定方式為法律行為,即屬約定之要式行為。且被上訴人協會人員於107 年12月4 日與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
「(上訴人稱:)謝劉六妹11.20 仙逝,今天出殯完再送去。(被上訴人協會人員稱:)…請問您知道要帶什麼資料嗎?(上訴人稱:)有新規定嗎?請列出給我即可。(被上訴人協會人員稱:)會員證、死亡證明書正本、除戶證明、受款人身分證影本、受款人印章、切結書。(上訴人稱:)死亡證明書正本、除戶證明,不是2 擇1 嗎?…(被上訴人協會人員稱:)沒有。兩種資料都要附。切結書有先附給你…」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已提醒上訴人應注意提出完整之證明文件,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慰助金。然上訴人遲至107 年12月18日僅提出身分證、郵局帳戶影本及往生會員謝劉六妹之除戶謄本向被上訴人申領慰問金。是以,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完整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慰問金,即應推定其法律行為不成立(或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函文回覆不予受理而拒絕給付,實屬允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基於互助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問金136,950 元本息,應屬無據,予以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9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謝劉六妹於104 年6 月11日加入被上訴人協會(會員編號為仁愛組B01674),約定每月由上訴人為謝劉六妹繳款2,
200 元互助金,並由上訴人擔任謝劉六妹之受益人,若謝劉六妹死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協會申領謝劉六妹之死亡慰問金。
(二)謝劉六妹於107 年6 月11日死亡。經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於107 年11月17日開立死亡證明書。
(三)上訴人繳納互助金期間為3 年又5 個月,計1,245 天,共繳納90,200元,以每日110 元計算,謝劉六妹死亡時之死亡慰問金為136,950 元。
(四)系爭辦法第4 條約定:「慰問金申請手續:⑴醫院開立往生證明書正本壹份。診所開立往生證明書正本另需附除戶證明。⑵會員證繳回。⑶受益人身分證影印本壹份及受益人私章。⑷每星期2 下午之前提出申請,資料齊全下星期
1 為慰問金發放日,本會1 次給付全額慰問金。唯受益人請於7 天內電話或傳真提報,晚報協會將扣除代墊的款項;2 個月內提報3 個月內申請,逾期按照所有款項全數轉為社會公益及急難救濟金。」。
(五)被上訴人協會寄送予上訴人之107 年08期繳納互助金通知單之第一聯繳款人收執聯記載:「會務公告。會員往生七日內需提報(含假日),晚報將扣除代墊的款項。往生一個月內需提報且三個月內需申請,否則慰問金不予發放,全數轉為社會公益及急難救助金。」。
(六)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協會申請謝劉六妹之死亡慰問金時,雖有提出身分證、郵局帳戶、謝劉六妹之除戶戶籍謄本,但未檢附死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協會於
107 年12月19日函覆上訴人,以申請資料欠缺不齊為由,認上訴人之申請,違章無法受理。上訴人迄今未再寄送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協會。
(七)上訴人前於107 年12月4 日與被上訴人協會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上訴人:謝劉六妹11.20仙逝,今天出殯完再送去。被上訴人協會成員:OK~ 已建檔。請問您知道要帶什麼資
料嗎?上訴人:有新規定嗎?請列出給我即可。
被上訴人協會成員:會員證款人身分證影本、受款人印章、切結書。
上訴人:死亡證明書正本、除戶證明,不是二擇一嗎?…被上訴人協會成員:沒有,兩種資料都要附,切結書有先
附給您~ 跟會員證放在一起,若遺失了可以等您資料送來時現場填寫就好。」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辦法及繳納互助金通知單上之會務公告規定,限制上訴人申請謝劉六妹死亡慰助金之期間及證明文件,而非單以會員謝劉六妹死亡作為給付死亡慰助金之條件,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會給付謝劉六妹之死亡慰問金136,
95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辦法及繳納互助金通知單上之會務公告規定,限制上訴人申請謝劉六妹死亡慰助金之期間及證明文件,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訂立之契約,乃其相互間就具體紛爭所欲遵循之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對締約之當事人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能否向被上訴人申請慰問金,應以會員是否實際死亡為認定標準,至於要求受益人在會員死亡30日內提供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乃為證明會員死亡最簡便之文書而已,非謂會員真正亡故而不在其要求期間內提供文件,即可藉故拒絕給付慰問金。被上訴人以系爭辦法第4 條約定:「慰問金申請手續:⑴醫院開立往生證明書正本壹份。診所開立往生證明書正本另需附除戶證明。…」,要求受益人提出慰問金申請時,無論是否檢附除戶證明,均須提出醫願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未注意除戶謄本已得證明會員已死亡之事實,且除戶謄本涉及個人資料之保護,若非家屬前往申請,無關之第三人根本不可能取得該資料,亦可避免使用他人名義入會之道德風險,被上訴人未慮及於此,即以上訴人未提出死亡證明書為由,拒絕上訴人申請慰問金,顯係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而為權利濫用等語,並提出系爭辦法(原審卷第11頁)為證,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為求慎重確認會員往生之事實、往生會員之家屬或其繼承人是否同意受益人領取往生慰問金等事項,因而要求受益人於申請慰問金時,需同時提出會員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雙份文件,已較嚴謹之方式,避免或降低道德風險及慰問金歸屬何人之爭議發生等語。則以被上訴人經營往生互助會之性質觀之,確實有眾多社會案件為非會員之家屬冒名入會,而藉會員之死亡領取高額慰問金以求牟利,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辦法約定之雙證件作為審核受益人得否領取慰問金之標準,難謂其要求之標準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之情。且上訴人提出慰問金之申請時,並未檢附死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函覆無法受理後,上訴人迄未再寄送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六)如前,足認上訴人確實未於謝劉六妹死亡後
3 個月內以死亡證明書向被上訴人提出慰問金之申請無疑。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辦法之約定提出死亡證明書,被上訴人以此拒絕上訴人領取慰問金,與系爭辦法約定相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且上訴人於申請慰問金前,已與被上訴人協會人員聯繫確認申請文件,經被上訴人協會人員告知死亡證明書正本、除戶謄本均須備齊,並非二擇一,上訴人知悉後未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七),則上訴人早已知悉申請慰問金之要件,卻於本件訴訟中始行爭執,死亡證明書非屬必要文件,自難認其有何權利受損之情。至上訴人前開所稱除戶謄本更難申請等詞,顯為自行解釋系爭辦法之內容,已溢脫謝劉六妹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辦法時之本意,且死亡證明書與除戶謄本是否有取得上困難程度之不同,與上訴人以受益人名義申請慰問金時是否需同時提出,亦屬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則上訴人確實未於謝劉六妹死亡後提出死亡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慰問金,而不符系爭辦法第4 條約定之方式,應認不生申請之效力,被上訴人因而拒絕給付慰問金,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3、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辦法第4 條約定:「慰問金申請手續:…2 個月內提報3 個月內申請,逾期按照所有款項全數轉為社會公益及急難救濟金。」,但被上訴人協會寄送予上訴人之107 年08期繳納互助金通知單之第一聯繳款人收執聯記載:「會務公告。會員往生七日內需提報(含假日),晚報將扣除代墊的款項。往生一個月內需提報且三個月內需申請,否則慰問金不予發放,全數轉為社會公益及急難救助金。」。被上訴人顯係於繳納互助金通知單上私自修改會員死亡之提報時間,而限制上訴人申請死亡慰問金之期間,屬權利濫用等語,並提出系爭辦法及繳費證明(原審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為證。然上訴人未於謝劉六妹死亡後3 個月內以死亡證明書向被上訴人提出慰問金之申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更正提報期間,上訴人均未於三個月之申請期間內,提出死亡證明書申請慰問金,不符合系爭辦法約定之申請要件,被上訴人因而拒絕上訴人領取慰問金,未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辦法第4 條及會務公告,關於慰問金應於3 個月內申請之規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等語。
而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
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因契約一方使用此種契約條款,剝奪契約相對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所應享有之締約與否、締約內容之自由,為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因此遭受不利益,始有以法律賦予特別保護之必要。是倘若契約當事人並非無議約磋商能力、締約自由未受侵害者,即無適用附合契約規定之必要,而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觀諸系爭辦法第4 條及繳費證明上之會務公告所載內容(不爭執事項
四、五),係兩造就本件互助金契約關於慰問金給付之約定要件,即上訴人在會員死亡3 個月期間內,提出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其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為必須提出死亡證明書申請,始給付慰問金,其約定內容並無疑義,自無須別事探求。且此項約定(申請方式),並未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依互助金契約應負之義務,或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互助金契約所享之權利或有重大不利益,自難謂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主張上情,顯非有據。
5、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已為謝劉六妹繳納互助金90,200元,若被駁回上訴及將失去此部分財產利益,而被上訴人若敗訴,並無受害,只是將原應全數捐為公益之136,950 元給付上訴人而已,此顯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無論這筆應給付上訴人之136,950 元慰問金是否已經捐出,只要剋扣不予發放,即為權利濫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辦法及繳費證明上之會務公告均僅載明此筆慰問金爾後將全數轉為社會公益及急難救濟金,並未硬性規定被上訴人須在何時捐贈與履行,關於社會公益及急難救助金如何運用,是被上訴人協會之內部事項與裁量運用之權限,自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更不能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主張等語為辯。而以系爭辦法及會務公告觀之,雖載有此筆慰問金爾後將全數轉為社會公益及急難救濟金,但確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在何時捐贈與履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及時將該慰問金金額捐出,即認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權利濫用,自屬無據。
(二)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未備齊系爭辦法約定之必要文件,而遭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慰問金,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其請求被上訴人協會給付謝劉六妹之死亡慰問金136,950 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互助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問金136,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