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羅文林被上訴 人 李滐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妹李瓊瑤為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與李瓊瑤已於民國107年5月3日離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4日13時50分許陪同李瓊瑤及李瓊瑤與羅文林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羅○○,前往臺中市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前,欲依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裁定,於程序監理人之陪同下,讓上訴人、李瓊瑤及未成年子女羅○○進行會面,嗣上訴人與其母親張秀屘到場後,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抓住上訴人之衣領,並以雙臂猛力頂壓上訴人之右手、胸部及頸部處,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右中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86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上訴人遭受驚嚇,傷勢嚴重並承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共50萬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陳: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上訴人名下是否有收入及財產,被上訴人稱都沒有,惟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國稅局查調被上訴人107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證實被上訴人名下有財產總值逾2百萬元,且有賓士車輛等財物,被上訴人隱瞞財產之陳述,致原審法官誤信而僅裁量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實為過低,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2,600元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7,400元(醫療費用7,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2,600元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原審判決裁量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400元,及自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600元,及自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中簡附民卷第11至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91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事件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證明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7,400元,而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7,400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三)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研究所畢業,現為公務人員,離婚育有一女;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另依本院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上訴人名下之主要財產有汽車1輛及薪資所得,被上訴人名下之主要財產有臺南市仁德區之土地及建物、機車1部、賓士汽車(年份2000年)1輛,原審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以及上訴人之傷勢等,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慰撫金金額過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600元,本院依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中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頸部挫傷」,其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當日15時04分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於同日16時離院(見系爭傷害事件警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足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之傷勢應非嚴重,上訴人因此所感受之痛苦亦非嚴重,原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金額5萬元應為適當,並無過低之情事,即使原審未調取兩造財產資料而誤認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亦不礙本院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600元,應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22,60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廖穗蓁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