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洪昭榮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上訴人 鄭珀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㈠就原判決本訴部分,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就原判決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即反訴被告)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即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本訴部分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90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即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反訴部分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已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肆、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訴部分:本件事發當時,兩造發生口角,亦有肢體衝突,係兩造互毆,被上訴人不但徒手推打上訴人,甚至抱緊上訴人肚子,上訴人肚子當時剛開完刀,傷口尚未癒合,經被上訴人壓緊肚皮致劇烈疼痛,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下背挫傷及左大腿部挫傷之傷害,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可憑。依當天發生情形,上訴人雖有推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無受傷,上訴人為癌症病患,力道不足致被上訴人產生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部、前臂挫傷等傷害。上訴人無拍攝當日相關畫面資料,被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則無衝突前20分鐘的資料,該20分鐘係被上訴人一直挑釁上訴人,並說上訴人已經老了,被上訴人只是要單純移動車子而已,但被上訴人如果是要移動車子,不是用雙手將車子移開,卻是用拖的。被上訴人不可能不出手對上訴人有推擠及反擊的情形,被上訴人所提錄影紀錄,均是被上訴人剪接的紀錄,不是完整的紀錄,被上訴人應係故意使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希望可以再勘驗一次現場所拍攝之光碟資料。另外被上訴人係大學學歷,從事工程行水電工作,每月月薪4萬元,名下有房子、機車及汽車等,於106年度全年所得約數十萬元;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已退休而無收入,名下有房子和機車1輛及存款,惟上訴人(民事上訴狀誤載為被上訴人)為大腸癌患者,現已復發轉移至其他部位,未來需支付大筆醫療費用,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誠屬過高。況兩造於107年8月13日凌晨1時25分,發生肢體衝突,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反訴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顯見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提供影像,係當時手持手機所拍攝上訴人自公寓門口出現至畫面結束部分,僅有兩造剛開始發生爭執時之部分影像,非完整拍攝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全部過程,且由被上訴人提供以行動電話錄影之4個檔案(見107年度偵字第28970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每個檔案錄影時間均未達1分鐘,總計不足1分鐘,並未提供完整拍攝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全部過程,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尚一手持手機欲進行蒐證錄影,如何能一手束上訴人腰部,一手束上訴人脖子為由,認上訴人指稱遭毆打之經過與現場錄影畫面不符等情,顯不合理。況事發當時為凌晨,由高處監視器所拍畫面燈光較昏暗,兩造站立位置與監視器畫面之角度,拍攝不到被上訴人徒手推打上訴人之畫面,即遭上訴人身體遮蔽視線,則原審以監視器畫面認定被上訴人未動手打人或以手束上訴人脖子或腰部之動作部分,恐有違誤,實際上上訴人肚子剛開完刀,傷口尚未癒合,因被上訴人壓緊肚皮,確實受有頭部、頸部、下背挫傷及左大腿部挫傷之傷害,故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伍、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陳述略以:上訴人看到伊移動車子,在樓上叫伊不要移動,並叫伊等他,所以伊就坐在機車上等上訴人,上訴人下樓來就直接推伊,伊也沒有挑釁上訴人說他已經老了這些話,伊還告訴上訴人不要動手,如果動手就是傷害,如果動手伊會告上訴人,但是上訴人還是動手打伊,伊沒有打上訴人,所以也沒有上訴人所說肢體衝突前20分鐘挑釁的畫面資料,伊提供影片並無修改,伊係為自保而蒐證等語。
陸、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5頁),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確實因本件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改判為拘役25日並已確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反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遭受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凌晨1時41分許不法侵害行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內含現場監視錄影及現場被上訴人手機錄影之光碟可稽,並經原審於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勘驗屬實,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2紙之日期(見原審卷第81、83頁)相符,且上訴人上揭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27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人上訴後,仍認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59、60頁)可參,原審因而認上訴人確有打傷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認被上訴人因而至醫院就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590元部分,已於原審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及醫療收據2紙可佐(見原審卷第117、119頁),上開醫療就診日期均係事發當日即107年8月13日所產生,並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傷害犯行,致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部、前臂挫傷之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被上訴人係大學學歷,從事工程行水電工作,每月月薪4萬元,名下有房子、機車及汽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再被上訴人於106年度全年所得約數十萬元,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原審卷末證物袋);而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已退休而無收入,名下有房子和機車一輛及存款,為大腸癌患者等情,則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復參酌上訴人傷害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精神痛苦及身體痛苦之程度,且因兩造為鄰居,日常仍會見面而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壓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適當等情,依法自均無違誤。上訴人雖於本院再主張伊雖有推被上訴人,但係兩造互毆,被上訴人先挑釁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受傷云云,核與前述之證據明顯不符,且上訴人既坦承兩造有互毆,亦坦承有推被上訴人行為,復又表示被上訴人未受到任何傷勢,亦與常情不符,自不可採。另上訴人雖再請求勘驗光碟,惟查,該光碟資料業經偵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027號刑事案件及原審言詞辯論時,均已勘驗屬實,自無再加以勘驗之必要,另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損害50,000元部分,依下述說明亦無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反訴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上訴人雖上訴主張其因與兩造互毆,亦受有傷勢,請求5萬元精神慰藉金,並請求抵銷及反訴,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不問是被上訴人手持手機所拍攝上訴人自公寓門口出現到畫面結束,或由高處之監視器所拍攝上訴人自公寓門口出現到停止打人動作到畫面結束,均未能看出被上訴人有動手打人或以手束上訴人之脖子或腰部之動作,業據原審勘驗光碟後認定在卷,且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彭阿文,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確有遭受毆打之情形,況依原審卷所附之上訴人於中國醫大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上訴人於事發後之107年8月16日就診時有上訴人所述上開傷勢存在,然對造成該傷勢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被上訴人傷害所致,均屬不明,故上訴人主張其事發當日受有頭部、頸部、下背挫傷及左大腿部挫傷之傷害云云,自不可採,原審因而認定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抵銷及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核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依法自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90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判決上訴人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部分均無理由,並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