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林瓊淵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上訴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彭亞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40-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平常又無適宜之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均經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36-61 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36-17 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所有)及被上訴人所有之40-13 地號土地,對外連結至東山路1 段140 巷。上訴人自民國70年間即利用前開方式通行至今,惟被上訴人於日前因不知上情竟將40-13 地號土地對外標租,已由第三人以顯然高於底價之方式拍定,倘該第三人日後加以利用,勢將妨礙上訴人之通行。而本件若採原審判決附圖二「放大略圖」所示之上訴人主張方案通行綠色部分土地,對上訴人而言實屬便捷,使用被上訴人之40-13 地號土地面積相對較少,於上訴人將來人車之通行,亦均無窒礙之處,且40-13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以該道路用地向被上訴人用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又上訴人自系爭土地走到40-13 地號要經過同段36之1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 2 部分,而該A2部分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並未禁止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不行經36之17地號土地係因其中A2部分會連結至40-13 地號土地B2部分,但B2部分係往西通行,會受到隔壁東山路1 段104 巷8 號建物所有權人所擺設之植栽阻擋上訴人通行,顯見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處所及通行方法,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
(二)並於本院補稱:現今社會大眾出門多以自小客車代步,原審判決附圖二「放大略圖」所示之甲路徑均無法使上訴人駕駛汽車至系爭土地,將使系爭土地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甲路徑所劃設之方向,將使上訴人出家門後無法前行,而需迂迴往後繞至A4通往東山路1 段140 巷,造成通行上之不便利,況甲路徑多年來遭鄰居於A4土地之東西兩側擺放難以移動之大型盆栽,實際利用上根本無法通行。而原審判決附圖二「放大略圖」所示之乙路徑亦無法使上訴人駕駛汽車至系爭土地,且將使上訴人出家門後無法前行,須右轉至A4北側土地通往東山路1 段140 巷,升高與往來東山路1 段140 巷之車輛碰撞之風險,造成上訴人通行上之不便利。又上訴人於7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前手即告知40-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建商負責人,該建商負責人承諾40-13 地號土地會供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承購戶無條件無償通行,既已允諾,則不應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路徑係造成40-13 地號土地最大損害之方案。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下述上訴聲明㈡、㈢所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放大略圖」中之綠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以柏油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且不得為任何有礙於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準用第779 條第4 項所明定。
參之民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98年1 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 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基此,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
78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若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為確認之訴,非形成之訴,法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認定原告聲明以外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本件上訴人表示其僅請求確認對原審判決附圖二「放大略圖」所示之綠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而不主張其他路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係聲明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利,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為確認之訴,要屬無疑,本院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倘認上訴人之聲明,於法未合而無理由,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由另為通行權處所方法之酌定,首應敘明。
(二)系爭土地為袋地,且非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
查系爭土地為同段41、41-4、41-2、36-17 、36-61 地號土地所包圍,並未直接與東山路1 段140 巷相鄰,不能通行至公路,係屬袋地,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確認無誤,並有原審判決附圖二可佐,洵堪認定。又系爭土地因袋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之緣故,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除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以外,依法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查系爭土地於62年間即分割自同段41地號土地,嗣上訴人於70年8 月8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無其他分割、合併等基於其個人意願之任意行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45 至15
0 頁),足認系爭土地之客觀狀態於上訴人取得前後相同,均屬袋地,非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致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即有袋地通行之權利。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之通行路徑對周圍地非損害最少之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經原審於108 年4 月18日現場履勘時,請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指出主張之通行方式,而40-13 、36-17 地號土地鄰東山路1 段140 巷現場無高地落差,均可通行,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又系爭土地及36-6
1 地號土地上興建有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建物,該建物門口設置在36-61 地號土地北側(即原審判決附圖二A2與C 之交界),該建物使用36-17 地號土地A2部分及被上訴人所有之40-13 地號土地B2部分設置遮雨棚等情,有原審判決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 至118 頁)。上訴人雖請求確認其就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放大略圖」所示之綠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然查,上訴人欲從系爭土地通行至東山路1 段140 巷,若考量該建物門口設置位置,上訴人可先從該建物門口即36-61 地號土地北側,通行連接設有該建物遮雨棚之36-17 地號土地A2部分後,右轉利用同設有該建物遮雨棚之40-13 地號土地B2部分及被上訴人所有之40-13 地號土地少許部分,即可通行至東山路1 段140 巷(即原審判決附圖二「放大略圖」所示之乙路徑),且此路徑無盆栽阻擋,機車可行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18 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當可通行無阻。又若不考量該建物門口設置位置,上訴人亦可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放大略圖」所示之甲路徑通行至東山路1 段140 巷,雖其中36-17 地號土地A4部分左右遭人放置植栽,然該植栽屬可任意移動之盆栽,自可移動後通行。而上開甲、乙路徑,與上訴人主張之路徑相較,甲、乙路徑直線通往東山路1 段140 巷之距離均未逾4.12公尺,有原審判決附圖二可參,且乙路徑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40-13 地號土地範圍甚小,對鄰地影響非大;反之上訴人主張之路徑,行至東山路1 段140 巷之直線距離已逾4.12公尺,且將使被上訴人所有之40-13 地號土地超過2/3 範圍均供上訴人通行之用,而難以為其他之利用,損害難謂非大。是上訴人主張之路徑,於三路徑中對鄰地損害最大,難認係損害周圍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上訴人雖稱甲、乙路徑汽車無法通行、無法直行云云,然系爭土地離東山路1 段140 巷甚近,依甲、乙路徑之距離,行走幾步路即可抵達東山路1 段140 巷(原審卷第48、50頁照片參照),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應無開闢可供汽車通行道路之必要。又上訴人依乙路徑通行,並無阻礙物,其出門右轉前行極小距離即可抵達東山路1 段140 巷,甚為便利,自無何因需右轉無法直行而有不便之可言,亦無何交通安全上之窒礙。上訴人又稱40-13 地號土地先前之所有權人即建商,同意含上訴人在內之建物所有權人可無償通行40-13 地號土地云云,然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此僅屬上訴人就40-13 地號土地有無意定通行權存在之問題,無從因此認定上訴人主張之路徑對40-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甚損害,上訴人上開所陳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路徑,非屬損害周圍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40-13 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放大略圖」中之綠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上以柏油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為任何有礙於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再次至現場履勘,然本件既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資認定,上訴人復陳自原審勘驗迄今現況並無變更,自無再次履勘現場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