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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趙璧成律師被上訴人 鄭維宗兼訴訟代理 薛淑英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等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16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以108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於105年1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薛淑英先於102年間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再於104年1月間向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被上訴人薛淑英陸續以信用貸款方式,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上訴人截至105年9月1日止計貸與被上訴人薛淑英45萬4121元,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薛淑英每月應償還上訴人1萬5456元,被上訴人薛淑英均正常繳款。被上訴人薛淑英嗣於105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於105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上訴人鄭維宗,時際被上訴人薛淑英尚積欠上訴人信用貸款41萬3695元及信用卡費8125元。被上訴人薛淑英明知其仍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竟於106年1月間向上訴人增貸39萬5000元,計積欠上訴人73萬4101元。被上訴人薛淑英事後無力還款,嗣於107年3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信用貸款;復於107年4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信用卡費,迄今仍積欠上訴人32萬4677元及利息。被上訴人薛淑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時,雖維持正常繳款狀態,但斯時其仍積欠上訴人信用貸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薛淑英事後無力還款,致上訴人未能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受償,顯然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原審徒以被上訴人薛淑英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所積欠上訴人之信用貸款尚未屆清償期,事後猶還款數十萬元為據,認定被上訴人薛淑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未使其陷於無資力,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為有害及債權」要件云云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惟被上訴人薛淑英於105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為減少其積極財產之行為,被上訴人薛淑英嗣於106年1月間,向上訴人貸款39萬5000元,為擴張其債務之行為,被上訴人薛淑英將其名下財產脫手後,復舉債增加債務,直至107年3月始無力清償,致其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減少,顯已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審認定顯有違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二、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於105年1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三)被上訴人鄭維宗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薛淑英所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薛淑英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雖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帳款8125元,惟被上訴人薛淑英已於106年2月3日繳納。

被上訴人薛淑英事後均依約繳納信用卡費及信用貸款,迄至107年3、4月間,被上訴人薛淑英始無力清償,堪認被上訴人薛淑英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仍具有還款資力,並非詐害債權行為,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薛淑英積欠其32萬4677元之信用卡及貸款本息等未為清償,經上訴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167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薛淑英於105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12月2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鄭維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1674號民事簡易判決、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77頁;本院卷第49-5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乃係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亦即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之妨害可言。又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而債權若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縱詐害行為當時,債務仍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且所謂債權之存在並不以取得執行名義或判決確定者為限。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62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如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薛淑英於105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鄭維宗,並於105年12月28日辦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於過戶被上訴人鄭維宗之105年12月當月,被上訴人薛淑英雖尚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帳款8125元,然該等帳款業經被上訴人薛淑英於106年2月3日以花旗(台灣)清水分行臨櫃繳款方式全數還清,當時並無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薛淑英於107年4月13日起始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被上訴人薛淑英現尚積欠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務1萬4096元(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1674號民事簡易判決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見原審卷第23頁),當屬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薛淑英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後,始取得之債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為上訴人撤銷權行使之依憑。

(二)另被上訴人薛淑英於105年12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鄭維宗時,雖尚積欠上訴人信用貸款41萬3695元,惟因信用貸款部分係屬每月清償之分期債務,有上訴人所提信用貸款月結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薛淑英嗣於106年1月間再向上訴人增貸39萬5000元,斯時積欠上訴人信用貸款金額為73萬4101元,約定被上訴人薛淑英每月償還金額為2萬1505元,被上訴人薛淑英事後均依約遵期還款,截至106年3月間剩餘貸款金額為69萬2277元,有上訴人所提信用貸款月結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32頁),又被上訴人薛淑英其後仍按月繳納上開全數月付金,迨至107年3月13日起方未依約還款,致迄仍積欠29萬3695元貸款本金未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1674號民事簡易判決之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筆金額16萬2836元、5萬4986元、7萬5873元)等情,亦有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1頁),惟被上訴人薛淑英抗辯其於106年1月前向上訴人分別申辦信用貸款56萬、10萬7000元,計貸得66萬7000元,其事後陸續還款75萬141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稱被上訴人薛淑英就上開信用貸款,自107年1月31日最後以一次繳納18萬3983元後未再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薛淑英於105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鄭維宗後,迄至107年3月13日未再還款此段期間之總清償數額,已逾被上訴人薛淑英於105年12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所積欠上訴人之41萬3695元,是被上訴人薛淑英就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點,所積欠上訴人之信用貸款41萬3695元,事後業已清償無訛,則被上訴人薛淑英迄至107年3月13日止,所積欠上訴人之信用貸款本金餘額35萬581元,乃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始生之債務,堪以認定。

(二)再者,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薛淑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鄭維宗時,尚積欠上訴人信用貸款41萬3695元,顯為無資力之狀態,被上訴人薛淑英所為上述移轉登記行為,自屬詐害債權云云。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薛淑英就上述貸款,事後業已悉數清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薛淑英因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而陷入無資力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二人有害及債權人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二人具有實施詐害債權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鄭維宗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於法委無違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