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林維欣 住臺中市○○區○○街○○號6B被上訴人 王金泉 住臺中市○○區○○路○○○號
王榮昌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文炳前於民國9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除書立借據及本票為證外,王文炳並會同上訴人就本票部分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詎王文炳尚未清償債務即於99年10月間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於所繼承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於上訴中補稱:
借貸一情,果非事實,則王文炳豈會會同上訴人一起至法院辦理本票裁定?法院豈會任意接受?且聲請本票裁定要附上本票影本,又本票上有王文炳之簽章,如無債務存在,則債務人早就提出異議或要求撤銷裁定。因時隔多年,上訴人所貸借之金錢係自何銀行提領,上訴人已無法清楚回憶,另本票原本雖已遺失,但既有本票影本留存及曾為本票裁定,應不影響借貸事實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本件訴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為主張,並以上訴人對系爭30萬元借與王文炳之說詞,前後矛盾,且迄未提出本票或借據原本以資證明,亦未提出業已交付王文炳30萬元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又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2.交付借貸物,二項特別要件。如一造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如未能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或確已為借款之交付者,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文炳生前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60號本票裁定影本資供為證。惟按:
1、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但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就此項聲請,法院於為裁定時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間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債務是否業已消滅,有所爭執者,仍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為實體上之爭執。
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雖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但尚無從據此即謂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次查,上訴人未能提出所稱之本票原本,並稱:本票原本業已滅失等語;另所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文炳生前曾會同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一節,亦未據其提出證據資供為憑;另就所稱之金錢借貸關係成立過程,上訴人前於106年2月16日即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219號民事訴訟,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主張王文炳係於99年3月15日向其借款(見原審卷第85頁),但就其自銀行領款供為借款交付之過程,先陳稱:係自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領取10萬元及自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領款20萬元(見原審卷第88頁);其後則改稱:係於99年8月23日自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提領30萬元現金供為借款之交付(見原審卷第91頁),前後說法不一,已有疑義;加以其所聲稱之借款本票,票載發票日為99年3月15日到期日為99年3月25日,核與所稱之借款交付日期99年8月23日,竟相隔達5個月之久,亦與民間借貸之常情有違。
(三)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文炳生前存在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錢借貸意思合致,另上訴人亦未證明確已交付所稱之3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文炳收受。是上訴人就所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所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交付,所負之舉證責任,既有未足。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