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江永焴被 上 訴人 江佑斌兼訴訟代理 江永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1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嗣上訴後原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並補充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江永熙應給付上訴人305,
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江佑斌應給付上訴人30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51 至352 頁),而使其聲明完足、明確,核屬減縮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陳幸宜之二子,被上訴人江永熙為陳幸宜之三子。緣陳幸宜與上訴人本同住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8 號4 樓房屋(下稱民權路房屋)。民國105 年11月17日陳幸宜搭乘公車時,因司機緊急剎車而跌倒撞及頭部,腦部出血以致左手左腳癱瘓,遂自105 年11月18日至106 年8 月4 日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醫院等處計8 個多月以進行復健。因陳幸宜於106 年8 月4 日出院後,則無法居住於無電梯之民權路房屋,被上訴人江永熙知悉上情,即宣稱其現居住處所分隔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有電梯,可供陳幸宜居住,上訴人遂允諾之。
直至106 年7 月間陳幸宜即將出院之際,被上訴人江永熙竟向上訴人表示陳幸宜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上訴人應支付每月租金13500 元、管理費1500元及水電費5000元(合計每月
2 萬元),且需1 次給付50萬元,否則陳幸宜不得居住系爭房屋。上訴人因一時無法覓得合宜處所,只得答應被上訴人江永熙之條件,而於106 年7 月18日依約轉帳50萬元,至被上訴人江永熙所指定其子即被上訴人江佑斌之郵局帳戶內。
後陳幸宜又於106 年12月4 日因中風送醫住進加護病房,即未再返回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內居住,嗣陳幸宜於107 年10月21日往生,因陳幸宜僅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居住系爭房屋共4 個月,其後即未再居住,故依兩造約定陳幸宜居住期間每月支付2 萬元費用計算,原告僅需支付8萬元代價予被告,為此被告所受領之42萬元(計算式:50萬元扣減8 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應返還予原告。是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且被告2 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有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房屋因有貸款540 萬元,被上訴人江永熙本打算出租他人收租,因被上訴人江永熙之母陳幸宜表示身體不佳要居家照顧,上訴人遂拜託被上訴人江永熙提供系爭房屋供陳幸宜居住,且表示陳幸宜將以渠郵局存簿之款項及老人津貼等補貼被上訴人江永熙返還貸款之用,上訴人方自陳幸宜之郵局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上訴人江佑斌帳戶內。上訴人既係自陳幸宜郵局帳戶(帳號末3 碼668 號,下稱系爭陳幸宜帳戶)轉帳提款至上訴人個人郵局帳戶(帳戶末
3 碼為898 號,下稱為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後,再由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轉至被上訴人江佑斌郵局帳戶內,則該50萬元當屬陳幸宜帳戶內之款項,非上訴人個人所有款項,自無據此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餘地。況陳幸宜與渠外籍看護即印尼籍哈塔蒂兩人之食衣住行與水電等均需花費,陳幸宜與外傭哈塔蒂自106 年8 月4 日起居住於系爭房屋,所有食宿等均由上訴人花費,106 年12月4 日及5 日有2 度急診,均聯絡不上上訴人,自此陳幸宜之醫療照顧即均由被上訴人江永熙一人負擔,直至107 年10月21日陳幸宜往生。
上訴人雖稱陳幸宜居住期間僅為106 年8 月4 日至同年12月
4 日,然渠外傭哈塔蒂於該期間仍居住系爭房屋,往返醫院及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仍提供三餐等住宿支出,直至107 年
5 月25日陳幸宜之外傭哈塔蒂方終止看護離開系爭房屋,是該期間仍應計算在內。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乃趁機掏空陳幸宜之郵局存款為生活,該等50萬元款項本非上訴人所有,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江永熙先後幫陳幸宜支出之醫療費用、營養品、看護費、日常生活費用等支出,合計已超出50萬元,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江永熙應給付上訴人305,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江佑斌應給付上訴人305,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51 至352 頁)。《即不爭執106 年8 月4 日起至至107 年5 月25日(9 個月又22日)陳幸宜之外傭哈塔蒂終止看護而離開系爭房屋止之租金費用19萬4667元【計算式:(2 萬元×9 )+(2 萬元÷30×22日)=19萬4,667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而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30萬5,333 元(計算式:50萬元扣減19萬4,66
7 元)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50萬元是否是租金之給付?所有權人是否為上訴人?㈡若係租金之給付,系爭50萬元扣除上開19萬4,667 元後,是
否尚有剩餘?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江永熙均為陳幸宜之子,陳幸宜與
上訴人本同住民權路房屋,然因105 年11月17日陳幸宜搭乘公車時,因司機緊急剎車而跌倒撞及頭部,腦部出血以致左手左腳癱瘓,遂自105 年11月18日至106 年8 月4 日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醫院等處計8 個多月以進行復健;因陳幸宜於106 年8 月4 日出院後,已無法居住於無電梯之民權路房屋,遂搬至被上訴人江永熙所有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因此於106 年7 月18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上訴人江永熙所指定其子即被上訴人江佑斌之郵局帳戶內;嗣後陳幸宜因於106 年12月4 日中風送醫住進加護病房,其後則未再返回被上訴人江永熙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台中英才郵局帳戶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上訴人對於其等確有因上開事由而收取上開50萬元款項等上情亦未為爭執,並提出被上訴人江佑斌台中中正路郵局帳戶明細表供參(見原審院卷第6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201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確實受有該利益之事實。經查:
⒈兩造間固就被上訴人等有收受系爭50萬元金額乙情不爭執
,惟就系爭50萬元究係何人支付,係欲給付每月2 萬元之租金,並依約定一次給付50萬元之金額?抑係陳幸宜所有欲給予被上訴人江永熙作為渠居住系爭房屋直至終老之款項?兩造間尚有爭議。參諸上訴人主張當初被上訴人江永熙要求上訴人應支付每月租金13500 元、管理費1500元及水電費5000元(合計每月2 萬元),且需1 次給付50萬元,否則陳幸宜不得居住系爭房屋等情,被上訴人江永熙雖否認之,然參諸被上訴人江永熙曾於原審108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庭陳稱:外勞居住期間,每個月還是要給2 萬元的租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3 頁),足認被上訴人江永熙當時並未爭執「系爭50萬元是租金」之情,嗣後始翻異前詞,改稱係陳幸宜所有欲給伊作為渠居住系爭房屋直至終老之款項云云,是否屬實,委有可疑。再者,上訴人所述,核與證人江永傑於本院109 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母親民權路的房子是公寓,沒有電梯,我們積極在找房子,約106 年6 月中旬後江永熙在復建醫院同時向我與江永焴說有多餘的房子可以出租…我想說江永熙講的有道理,當時沒有談到金額,我就沒有再找房子。到7 月初時,因為7 月底要出院,這時江永熙在醫院走廊同時跟我、江永焴講,他說一個月要2 萬元的租金,其中13500 元為房租,1500為管理費、5 千元水電瓦斯,他說要一次拿50萬,否則免談…那時已經7 月中旬了,迫在眉睫,所以只好答應。陳幸宜當時存摺錢不多,我也沒錢,是江永焴自己說他要先付,那時候他也沒有講之後要從誰那邊再拿錢。我當時是認為是江永焴自己要承擔這筆費用,因為他也沒有叫我分攤」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
8 頁),再佐以系爭50萬元亦確係自上訴人台中英才郵局帳戶轉帳給被上訴人江佑斌,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準此,應可認定確係上訴人欲支付被上訴人江永熙租金而為給付屬實。被上訴人江永熙雖質疑上訴人係先自陳幸宜帳戶轉帳至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帳戶轉帳給被上訴人江佑斌,而辯稱系爭50萬元是陳幸宜的錢,非上訴人的錢云云,然觀之陳幸宜106 年6 、7 月間渠當時帳戶餘額只餘幾萬元,已顯不足50萬元,有陳幸宜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陳幸宜實無再應允給予被上訴人江永熙50萬元之可能,且縱上訴人先前確有自陳幸宜帳戶提領款項屬實(見原審卷第60頁交易明細),然目前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未得陳幸宜之授權而領取,且縱未得授權,於存入上訴人帳戶時,上訴人亦因混同而取得該等金錢之所有權無疑,嗣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等,仍屬上訴人之支出,亦可認定。被上訴人江永熙猶辯稱非屬租金給付云云,尚不可採信。
⒉系爭50萬元扣除上開19萬4,667 元後,是否尚有剩餘?
⑴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江永熙所提出之醫療單據(
見原審卷第240 頁),就其中編號4 、9 部分(即中國東區、台安醫院部分)亦自承並非其交付給被上訴人江永熙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47 頁),復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編號1 中國醫大有些部分是我付的,編號2 、3 、5 、6 、7 、8 全部是我付的。其他的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據此,足認編號
4 、9 部分,即中國東區、台安醫院部分應是被上訴人江永熙所支付,委無疑義,而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江永熙提出單據為憑,中國東區部分為8,624 元(見本院卷第305 至313 頁),台安醫院部分為16萬9,419 元(見本院卷第303 、321 至337 頁),合計為17萬8,043 元。
⑵被上訴人江永熙辯稱自106 年8 月4 日後是伊支付陳幸
宜之醫藥費用等語,參諸上訴人自承自106 年8 月4 日後,其並未支出陳幸宜之醫藥費用,是誰支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及證人江永傑亦證稱:有些醫療費用是被上訴人江永熙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 頁),據此,足認106 年8 月4 日後陳幸宜之醫藥費用是被上訴人江永熙支付屬實,參以被上訴人江永熙所提出之醫療單據,106 年8 月4 日後之金額合計5 萬2,
707 元【26,501+100 +6,424 +100 +100 +100 +
770 +50+100 ×13+300 +300 +16,962=52,707,詳細單據見本院卷第203 、209 、211 、215 、217 、
219 、223 、225 、227 、231 、233 、237 、241 、
243 、245 、247 、249 、253 、257 、299 、321 至
313 頁)。至被上訴人江永熙辯稱除上開單據外,其所提其餘醫療單據亦係其交付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始給予單據正本,亦屬其之支出云云,此部分業據上訴人否認在卷,被上訴人江永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就此部分礙難採認亦屬被上訴人江永熙之支出,併此敘明。⑶被上訴人江永熙辯稱其為陳幸宜支出營養品、看護費、
日常生活開銷費用等,業據其提出相關之單據在卷足憑,106 年8 月4 日後之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共24,688元(見原審卷第66、68、72頁)、107 年5 至8 月看護費共92,161元(見原審卷第96、100 頁),合計為11萬6,
849 元。⒊綜上,合計上開⑴至⑶之金額,共34萬7,599 元,職是,
系爭50萬元扣除上開19萬4,667 元後,再扣除⑴至⑶之金額,已無剩餘金額,則上訴人業已將受領之系爭50萬元,扣除租金後,已為陳幸宜支付醫療、營養品、看護費、日常生活開銷費用等,並用訖屬實,且被上訴人江永熙既係為照顧陳幸宜而為上開支出,其主張扣抵,自屬於法有據,準此,被上訴人等核無現尚受有利益之情形,灼然甚明。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尚受有利益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30萬5,333 元,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5,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