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登輝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唐裕清訴訟代理人 唐盛林被上訴人 周庭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24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68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位於臺中市○里區○○街「
登輝世界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登輝二期公寓大廈)之住戶。上訴人即登輝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編號12號平面機車停車格(下稱系爭機車停車格)規劃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然系爭機車停車格邊臨機械式汽車停車位,且該機械式汽車停車位與系爭機車停車格間存有相當大之縫隙,稍有不慎,極易踩空而受傷,屢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均未予改善。嗣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上午1 時30分許,被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系爭機車停車格而欲離去時,右腳不慎踏入機械式汽車停車位之管道縫隙,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右膝、踝壓砸傷之傷害。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上訴人疏於修繕及改善機械式汽車停車位管道縫隙過大,極易使人踩空踏入之問題所造成,上訴人自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56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共計403,05
6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時補稱:登輝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依法律規定
投保公共意外及火險等定期保險,且所聘任之管理員未具有相關執照不足擔任此職務,市政府亦表示登輝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缺失。是以登輝二期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6 月
1 日擅自規劃住戶機車位,並將系爭機車停車格分配給被上訴人,其設計不當、進出停放機車困難,旁邊即機械式管線路縫隙,導致被上訴人停放機車後右腳不慎踏入,造成右膝、踝壓砸傷,至今尚未復原,登輝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相關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蒙受持續疼痛、痛苦不堪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社區停車場劃設機車停車格,係基於
平均規範社區地下室之機車空間,以確保社區公平使用地下機車停車空間權益之考量。又因系爭機車停車格位置緊臨原告之機械式汽車停車位旁,考諸被上訴人已有將其機車長期停放於該處之慣行事實,始會將系爭機車停車格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自受分配使用系爭機車停車格開始,皆未有向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又被上訴人所有機械停汽車車位,與系爭機車停車格間之縫隙,早於社區建築物完成時,因建物結構設計關係既已存在,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地下停車場規劃設置機車停車格前,即有長期於該處停放機車之習慣,衡諸經驗法則,豈有不熟知週遭客觀事物環境,而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機車停車格,與樓地板間存有縫隙之事實,係因建物結構特性而存在,並非係可歸責上訴人疏於修繕之現實,足見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害,核與上訴人對社區公共設施之設置及修繕作為間,要難認有因果關係。再本事件係於107 年8 月5 日上午1 時30分許發生,衡諸常理,一般人皆會於事件發生後之翌日,即向上訴人反應此事,並要求為相當之補償,然被上訴人卻係遲至本事件發生二週後,始向被告主張上揭情事,並要求上訴人應賠償渠所受之損害,以致上訴人為維護社區公共安全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系統檔案,因儲存空間限制為系統自動覆蓋重寫之故,而無法調閱是日之監視錄影資料,以辨明被上訴人主張事件發生之真偽,核被上訴人之所為,與一般人之行徑相違且有可疑之處。另被上訴人稱渠因本事件發生後,罹患憂鬱症,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部分,亦有可議之處。蓋被上訴人附證之草屯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中,僅能佐證原告曾因憂鬱、失眠、焦慮等症狀,而曾於105 年6 月1 日前往該療養院進行初診之事實而已,但無法直指與本件之發生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存在。復本件之發生,是否足使被上訴人併發憂鬱症間,其中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判斷,亦非被上訴人僅憑一紙診斷證明書,即能主觀憑空臆斷。況且,被上訴人向鈞院提出本件爭訟之事實,其檢附之事證,即足以彈劾被上訴人主張之信憑性,並可證被上訴人主張顯無可信性之狀況下,被上訴人自稱因本件而罹患憂鬱症之事,是否為主觀臆斷之詞,不言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上訴主張:
⑴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受有之傷害,係肇於上訴人逕
將登輝二期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系爭機車停車格,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卻又疏於修繕方會造成。然被上訴人除於事後,提出自拍受傷包紮照片二禎,及霧峰澄清醫院、江志明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外,未再提出被上訴人確係於地下停車場不慎受有傷害之相關事證。蓋被上訴人所提上揭事證,除得證明右腳膝蓋、腳踝確實受有傷害外,尚難證明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果爾能遽認是於登輝二期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事件發生地點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徒以上訴人未經申請,即於系爭登輝二期大廈地下停車場施劃機車停車格,並逕將系爭停車格分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遽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自嫌速斷。
⑵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其係於系爭
事件發生之翌日即107 年8 月6 日,即告知上訴人其於社區地下室受有身體傷害之事云云,惟事實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3 日後即107 年8 月8 日,被上訴人行經過社區管理室時,管理員見渠右腳包紮,基於關心而詢問「為何右腳包紮」等情,惟被上訴人反以「不要問、伊不想講原因」等回應,此有管理員張春玲、曾湘玲於109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證述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且遲至107年8 月27日,即距本件系爭事實發生之日已有22日之餘,始向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受有傷害等情,並要求損害賠償,核諸被上訴人之行徑,顯有利用社區安全監視系統,錄影容量僅有二週容量之情事,刻意遲延向上訴人反應,致社區監視系統錄影存檔資料遭自動覆蓋,上訴人無法調閱社區監視系統錄影存檔資料以辨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真偽,有違社會一般人之事理,明顯欠缺信憑性,洵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左腳受有損害云云,惟所附之自拍受
傷照片卻為右腳,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存證信函中,也明確主張係右腳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前後之主張矛盾,顯無信憑性,應非真實。被上訴人稱系爭事故致其罹患憂鬱症云云,其所提事證與系爭事故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研求餘地,原審遽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是嫌速斷。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上訴人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
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於登輝二期公寓大廈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固依其應有部分而取得停車空間之專用權,然該停車場仍屬登輝二期公寓大廈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應,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停車場分配供住戶停車使用,如造成住戶權益之侵害,登輝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位於臺中市○里區○○街「登
輝二期公寓大廈」之住戶。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車格規劃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車停車格邊臨機械式汽車停車位,該機械式汽車停車位與系爭機車停車格間存有之縫隙,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5 日上午1 時30分許,將機車停放於系爭機車停車格而欲離去時,右腳不慎踏入機械式汽車停車位之管道縫隙,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右膝、踝壓砸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江志明內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機車位置編號圖、被上訴人受傷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10至15頁),並有霧峰澄清醫院函及江志明內小兒科診所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傷係因上訴人造成,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07 年8 月5 日上午1 時30分許,將機車停放於系爭機車停車格而欲離去時,右腳不慎踏入機械式汽車停車位之管道縫隙,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右膝、踝壓砸傷之傷害,而依卷附霧峰澄清醫院病歷(見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5 日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時,業經診斷為右側膝部挫傷伴有異物撕裂傷,與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右腳不慎踏入機械式汽車停車位之管道縫隙,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右膝、踝壓砸傷等情之傷勢吻合。而系爭機車停車格所在位置後方為柱子,前方為機械車位馬達,需經由系爭機車停車格旁之機械式汽車停車位方能通行進出,而系爭機車停車格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機械式汽車停車位間之管道縫隙間距寬達8 公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54頁),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系爭機車停車格後欲離去之際,因需通行相鄰之機械式汽車停位出入,而不慎踩空踏入該縫隙內,致受有右膝、踝壓砸傷之傷害實屬可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受傷部位為左膝,與被上訴人拍照之右膝受傷部位不符等語。而此部分經原審函詢霧峰澄清醫院及江志明內小兒科診所結果,均覆稱係誤載(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且依霧峰澄清醫院及江志明內小兒科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被上訴人確實係右膝受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07 年8 月27日,即距本件系爭事實發生之日已有22日之餘,始向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受有傷害等情,並要求損害賠償,核諸被上訴人之行徑,顯有利用社區安全監視系統,錄影容量僅有二週容量之情事,刻意遲延向上訴人反應,致社區監視系統錄影存檔資料遭自動覆蓋,上訴人無法調閱社區監視系統錄影存檔資料以辨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真偽,有違社會一般人之事理,明顯欠缺信憑性,洵無可採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7日致上訴人函及107 年8 月14日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依上訴人於本院109 年2 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上並無提及被上訴人受傷一事,然該LINE對話紀錄係上訴人管委會成員之群組之對話,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未提及因機械車位縫隙造成受傷一事,且證人張春玲於本院109 年3 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你有無印象,107 年8 月5 日到107 年8 月8 日之間,被上訴人跟你提過她在停車場受傷情形?)我值班丟回收的時候,我有看到被上訴人的腳受傷,我就問候她腳怎麼回事,但被上訴人好像不太想講,她講她停機車的時候,採到機械車位的縫,之後就低頭滑手機,看到不太想講,我就回去管理室了」、「(請問證人稱,看到被上訴人腳受傷的時間點為何?)好像在107 年8 月14日的前幾天,但是我忘記是哪天,且被上訴人也沒有說要賠償」等語;證人曾湘玲則證稱:「(你有沒有在107 年8 月5日【星期日】到107 年8 月8 日【星期三】左右,見過被上訴人?)這個禮拜我有見過被上訴人,我有詢問過她怎麼回事,前幾天還好好的,之後,她很不好意思表示不要再問了,這幾天她沒有跟我說過她為何受傷」、「(之後被上訴人有無提到要上訴人賠償的情形?)她有請管委會在107 年8月14日晚上開臨時會」、「(提示本院卷第75頁(提示予證人),LINE的對話內容,這是誰的手機?)這是主委或張小姐的手機」、「(後來開會證人是否有參加?)有」、「(他們有提到機械車位受傷的問題嗎?)107 年8 月14日當天晚上才知道」等語。依證人張春玲、曾湘玲均於107 年8 月
8 日前已見過被上訴人受傷,至遲在107 年8 月14日晚上開會時,亦已知悉被上訴人主張因機械車位受傷,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文應僅係被上訴人以明文方式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在107 年8 月14日前被上訴人應已告知上訴人其受傷請求賠償。又依上訴人所陳述,上訴人社區設有監視器,係因被上訴人遲至107 年8 月27日方告知有受傷之情形等語,已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另上訴人於本院109 年
3 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法官問:請問上訴人,如果107 年8 月14日就知道這件事情,監視器為何沒有辦法保存?)因為被上訴人沒有確切跟我們講何時受傷,是在一審的時候,我們才知道她是在107 年8 月5 日跌倒的」等語,然依上述通知函中,已記載「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見本院卷第47頁),與上訴人所辯亦有不符,是未能調取監視器判別事故過程,實非被上訴人之責,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基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登輝二期公寓大廈社區地下停車場為登輝二期公寓大廈社區之共用部分,則關於登輝二期公寓大廈社區地下停車場所存之使用問題,自應由登輝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修繕及維護,如登輝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盡管理、修繕及維護之責,造成住戶使用地下停車場致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登輝二期公寓大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機車停車位,係於106 年5 月12日完成標線工程,上訴人即逕將系爭機車停車格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有登輝二期公寓大廈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惟系爭機車停車格所在位置後方為柱子,前方為機械車位馬達,需經由系爭機車停車格旁之機械式汽車停車位方能通行進出,而系爭機車停車格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機械式汽車停車位間之管道縫隙間距寬達8 公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54頁),並有系爭機車停車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55至56頁);又系爭機車停車格所在位置,上訴人向主管申報之用途並非停放機車停使用,但上訴人將之劃設為系爭機車停車格,並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停車格之劃設及分配使用,實屬違規,而應認屬未善盡管理與維護之責。再系爭機車停車格位於柱子前方與機械式汽車停車位馬達後方,非通行緊臨之機械式汽車停車位無從進出,而系爭機車停車格與緊鄰之機械式汽車停車位間復有寬達8 公分之管道縫隙,本即易造成行經該處之人踩空踏入該管道縫隙內而受傷,然上訴人竟仍於該處劃設系爭機車停車格,並將之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致使被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系爭機車停車格後欲離去之際,因需通行相鄰之機械式汽車停位出入,而不慎踩空踏入該縫隙內,致受有右膝、踝壓砸傷之傷害,益可認上訴人就登輝二期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之系爭機車停車格之管理與維護,顯有疏失,而應負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地下停車場規劃設置機車停車格前,即有長期於該處停放機車之習慣云云,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因前述過失,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踝壓砸傷之傷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⑴醫藥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踝壓砸傷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3,05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且上訴人亦未予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305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踝壓砸傷之傷害,且在治療期間行動不便,足認被上訴人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應難以言喻。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罹患憂鬱症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處方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第62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年6 月1 日即因憂鬱症就醫,且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6日之門診處方明細上固載有「8/5因停車問題和社區管委會又有糾紛」等語,然綜觀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4 日及同年月10月16日就醫之門診處分明細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與其配偶間官司進行中,且看到其配偶即會感到害怕,而於107 年9 月4 日至一般精神科就醫,經醫生診斷為憂鬱症發作,其後被上訴人再於107 年10月
6 日至該門診就醫時亦仍係提及與其配偶間之問題,雖被上訴人尚有提及與上訴人間所生8 月5 日停車問題糾紛,然此亦僅能認被上訴人有因107 年8 月5 日發生之系爭機車停車格事故,而與上訴人發生糾紛,並於前往一般精神科就醫時向醫生敘及此事,但尚難憑此即遽為被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罹患憂鬱症之判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再被上訴人係從事裝潢設計工作,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3筆、田賦1 筆、汽車2 部、投資2 筆,財產總額約1,600 萬元;上訴人則為登輝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⑶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43,056元(計算方式:3,056+40,000=43,056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