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陳美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黎素榛被上訴人 邱韋霖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洪珠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中簡字第26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月息百分之一點五」之記載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六」)。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912萬658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多次修正,最終變更為如下所述「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除原判決確認不存在部分外,於134萬5316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逾642萬8945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17-31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於法尚無不符。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除原判決確認不
存在部分外,於134萬531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逾642萬8945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月息百分之一點五」之記載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年息百分之六」部分外(詳後述),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6、237頁):
一、附表編號一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陳美專向被上訴人借貸之1000萬元。被上訴人業於106年5月19日交付300萬元、同年月22日交付350 萬、同年月25日交付350萬元予陳美專。約定利息:月息百分之1.5,還款日108年5月18日。並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桃園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
二、附表編號二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原因關係為擔保陳美專向被上訴人借貸之1000萬元。被上訴人業於106年5月25日交付1000萬元予陳美專。約定利息:月息百分之1.5,還款日108年5月24日。並提供系爭桃園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
三、訴外人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腓利門公司)邀同上訴人陳益盛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6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21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百分之
1.5,還款日分別為同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6日。並提供腓利門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大里房地)及臺東縣○○里區○○路0巷0號…(之後字跡不明,參原審卷第52頁)房地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610萬元予腓利門公司。
四、上訴人及腓利門公司,就上開共計2610萬元借款,業已償還如下金額:
㈠106年8月30日給付70萬元。
㈡106年10月23日給付150萬元。
㈢106年10月25日給付24萬5000元。
㈣被上訴人出售腓利門公司系爭大里房地,取得1016萬7551元。
丁、本院之補充說明:
一、關於上訴人有無清償附表一編號1、2、4、5之欠款之爭執:上訴人固主張業已清償上開各筆款項,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294萬元,是預付2000萬元3個月利息,不應計入借款本金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傳訊證人何佳軒、盧玟秀、林益弘並與本件兩造當事人所述相互勾稽比對,詳敘其得心證理由本院合議庭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上訴人於本院雖再聲請傳訊何佳軒、盧玟秀及林益弘,惟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106年間)距今已甚久遠,縱渠等到庭重複證述,亦難期證人之記憶較證人於原審證述時更為真確、完整,此部分無再重複調查證人之必要。
二、關於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如何抵充:經查,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還款時間,及處分系爭大里房地得款1016萬7551元之時間(106年12月),均晚於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約定之還款時間(108年5月),可見前揭款項均非用於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又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兩造乃約定以系爭桃園土地作為擔保物,另腓利門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610萬元,則約定以系爭大里房地做為擔保物,二筆借款之借款人、借貸金額、約定還款時間、擔保物,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消費借貸關係,且腓利門公司之借款債務先屆清償期,是被上訴人處分腓利門公司所有系爭大里房地所得之款項1016萬7551元,應用於抵充腓利門公司之610萬元借款債務,而非抵充上訴人之2000萬元借款債務。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均約定利息以月息之1.5%計算,有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5、49頁),上訴人謂應按本票裁定所載年息6%計算利息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固為110年1月20日由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惟於原審108年7月26日判決時,本條文尚未修正,從而,原審判決依月息百分之1.5(即年息百分之18,未逾本條文修正前年息百分之20上限規定)計算兩造間債務於上開條文生效前已生之利息,並先於本金抵充,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其中之1087萬3420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本金2000萬元其中之595萬7049元,則屬可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判決確認附表編號一本票於超過404萬2951元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失,求予廢棄改判,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並無關於約定利率之記載一節既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復有系爭本票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78號,見原審卷第7頁,本票附表上載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在卷足憑,是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之利息自應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是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及該部分金額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附表:(發票人均為上訴人2人)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面額 到期日
一 DD365424號 106年5月19日 1000萬元 未載
二 DD365425號 106年5月25日 1000萬元 未載附表一:
1、106年5月25日,3個月利息,現金還款294萬元。
2、106年5月25日,代為支付林代書費用,還款8萬8420元。
3、106年8月30日,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兌現還款70萬元。
4、106年9月25日,現金還款70萬元。
5、106年10月16日,利息,現金還款22萬元。
6、106年10月23日,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兌現還款150萬元。
7、106年10月25日,票號DB0000000號支票兌現還款2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