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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陳美專

兼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又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收受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7號第二審判決後,於同年5月5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上訴之理由僅記載:對於第二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上訴人實難甘服,理合於法定期間內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據其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5月11日裁定命其補正,上訴人雖於同年6月3日及4日分別繳納上訴裁判費及提出委任陳明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仍未由其訴訟代理人補正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之上訴理由狀,僅由無律師資格之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陳益盛於同年6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一)狀,顯已逾其提出上訴後20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收據、委任狀、民事上訴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