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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王松茂

王則閔王碧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珮茹律師被 上 訴人 王松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分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699地號、7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多年,並於其上興建違章鐵皮建物,被上訴人不僅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更意圖增建,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7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由上訴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拆除所生之廢鐵,上訴人願交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委請永展達工程行進行拆除作業,已拆除完畢,拆除工程實際支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因現場拆除人員即訴外人申福順表示如現場將廢鐵分離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恐有安全考量,經徵得被上訴人派往現場溝通之被上訴人兒子王百成同意,由雙方各自訪價,最後協議以1萬5000元處理,然被上訴人稱上開廢鐵有5萬元價值,為順利解決兩造糾紛,上訴人同意扣除廢鐵價值5 萬元,扣除後本件請求拆除工程費用33萬元。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甚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被上訴人負有拆除建物以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未自行拆除建物以回復原狀,反由上訴人為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而支出代墊該筆拆除費用,致上訴人受有拆除費用3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拆除費33萬元。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墊拆除費用受有拆除費用之利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拆除費用33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父親王金生所有,王金生於00年00月間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臺中市○○區○○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係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王金生育有被上訴人、上訴人王松茂及訴外人王松永等人,王金生於00年間將系爭700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王碧珍,將系爭698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王松茂,另將系爭699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王則閔之被繼承人王松永,上訴人係明知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即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雖本院105年訴字第3500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07年5月14日在臺中高分院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並未確認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並無負有拆屋還地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依和解筆錄記載「一、上訴人王松雄願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編號698(A)部分面積52.82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編號699(B)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編號700(C)部分面積47.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意由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拆除、清除,上訴人王松雄並將土地分別依序返還與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四、原審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均捨棄。」,兩造之真意為系爭建物由上訴人負責拆除、清除,且拆除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支出拆除費用係為履行伊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非被上訴人所應為之負擔。又上訴人主張代墊拆除費用,提出估價單影本並無證據能力,且拆除費用應不用那麼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前以其等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興建

系爭建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7號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系爭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31 頁),並經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定有明文。兩造於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7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上訴人王松雄願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8.0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98(A)部份面積52.82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5.73 平方公尺)土地上編號699(B)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9.24平方公尺)土地上編號700(C)部份面積

47.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意由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拆除、清除,上訴人王松雄並將土地分別依序返還與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二、上開拆除所生之廢鐵,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願交上訴人王松雄自行處理。三、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上編號698(A)部分建物拆除後,編號697(E)部份建物因拆除而鏤空處,被上訴人王松茂願以與697(E)部份建物相同材質(1樓是鋼筋混凝土、2樓是磚造)修補。

四、原審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均捨棄。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依此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惟賦予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權能,由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不再負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又既約定「由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拆除、清除」,上訴人本應自行執行拆除清除,上訴人若非自行拆除清除,而係委由第三人代為拆除清除,則所生委由第三人代為拆除清除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負回復原狀即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系爭建物費用33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訴訟上之和解,同時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及訴訟法上之訴

訟行為,本質上仍屬債權契約。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筆錄目的,係為解決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爭議,使上訴人得以順利取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7號拆屋還地事件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我房子由我自己拆沒有關係,但是拆除的費用對造要貼補我…對方要拆除房屋我同意,但是拆除的鐵要還給我。…讓對造拆除也沒有關係,但是拆下來的鐵要還給我,不可以毀掉我的房子…不然的話,他們拆除的時候,我會坐在現場阻擋。…如果對造要拆除,不可以拆我房子的主體,且其他拆下來的鐵要還給我」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7號卷第123頁正反面)。經該案合議庭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後,上訴人以107年4月3日民事答辯㈡狀及107年5 月14日陳報狀提出和解方案,和解方案為由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則捨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見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7號卷第133-134、143-144頁)。最後兩造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則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依此脈絡,最終和解筆錄上訴人既不堅持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同意與被上訴人和解並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和解筆錄復未記載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代拆」意旨,應認上訴人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包括自己負擔拆屋費用。況且,依和解筆錄第2 項約定,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所生之廢鐵願交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而該廢鐵又有相當價值,若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拆除費用,則上訴人自得先就廢鐵價值主張扣抵拆除費用,就不足部分再向被上訴人求償,惟上訴人於和解筆錄並無就拆除後廢鐵價值為如何保留,益見上訴人主張由其負擔拆屋,拆除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本應自己承擔拆除費用,其等支付拆除系爭建物費用,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無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費用33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又主張和解筆錄第4 項約定:「原審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均捨棄」,和解範圍不及於系爭建物拆除費用等語。查系爭建物拆除費用本不在前案上訴人請求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拆除費用並非前開和解筆錄第4 項約定和解捨棄範圍,並非無據。

惟本院依兩造和解筆錄第1 項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意旨,解釋當事人真意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拆屋費用,尚與和解筆錄第4 項約定無關,不能以系爭建物拆除費用並非前開和解筆錄第4 項約定和解捨棄範圍,即得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拆除系爭建物費用,上訴人依此主張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稍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