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賴正重被 上 訴人 白金莉(即王秋源之承受訴訟人)
王暐翔(即王秋源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王秋源於109 年3 月12日死亡,致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白金莉為王秋源之配偶,及王暐翔為王秋源之子女,並於109 年3 月30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3 至249 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1 月23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且上訴人除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外,另簽發17張面額共計18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7張本票)。嗣於105 年12月17日經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取回系爭17張本票,同時上訴人另行簽發1張面額18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850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做為債權憑據,且系爭1850萬元本票之背面記載:「此本票為借款本金之總金額共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整。
將以前所有簽發之本票,簽發成此張本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1850萬元本票,其主要目的係與系爭17張本票互相交換,於交換動作完成後,系爭17張本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7張本票歸還上訴人,之後上訴人發現僅取回影印資料,被上訴人以矇騙方式掉包換走系爭17張本票,以非法手段占有系爭17張本票。
(三)被上訴人分別持系爭17張本票、系爭18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338號裁定、第73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造成上訴人只有
1 次本金借款,卻要2 次還款及支付利息,致使上訴人之債務倍增,受到難以承受之重大損失,非常不合理。
(四)如附表所示8 張本票乃系爭17張本票之其中8 張,由被上訴人以詐騙方式惡意取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因違法而為無效之本票,且違反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為此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8 張本票為債權不存在之本票。
(五)並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8 張發票人均為上訴人之本票,為債權不存在之本票。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共計1850萬元,且系爭1850萬元本票與系爭17張本票相互替換,即為換票,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不受任何影響,系爭17張本票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自動消滅。又如附表所示8 張本票已罹於時效,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本票。
(二)上訴人分別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338號裁定、第7303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係重複執行,已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顯不公平、不合理。
(三)兩造間有2 件本票裁定及5 件強制執行案件,被上訴人聲請更換本票及追加執行金額。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2473號強制執行事件(107 中金職正字第194 號)之分配結果彙總表記載利息3,632,733 元,係被上訴人重複請求,且分配表記載違約金1,000,000 元,因上訴人曾簽發4張本票給付利息,並未違約,該筆違約金不存在於兩造之間,故分配表記載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632,733 元,為超額執行,上訴人並無義務負擔該超額債務。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8 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8 張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因從事期貨交易所需,自100 年8 月5 日起至104年1 月23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0% ,且被上訴人陸續匯款27次,將借款共計1800萬元交予上訴人。嗣於102 年12月31日經兩造結算,被上訴人於100 年至102 年間為上訴人支出相關費用共計50萬元,亦屬借款本金之一部分,故借款本金合計1850萬元,且上訴人陸續簽發系爭17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返還借款本息。
(二)如附表所示8 張本票乃系爭17張本票之其中8 張,而上訴人另簽發系爭1850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保證之用,並非以系爭1850萬元本票交換系爭17張本票,否則系爭1850萬元本票之背面怎有附加條文?況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執憑本票,從未兌現,至今尚未償還一分半釐,被上訴人無奈之餘,始持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換執行名義為本院10
7 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並取回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338號裁定所列20張本票(包含如附表所示8 張本票),且被上訴人同意不再以該20張本票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107 、108 年間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338號裁定及其所列本票(包含如附表所示8 張本票),聲請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26862、126863號、126864號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33731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因其執行標的物與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24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故併入該案辦理。
(二)被上訴人於108 年間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及其所列本票(包含系爭1850萬元本票),聲請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33797號受理在案,嗣併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3731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7 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改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及其所列本票為債權證明,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30日發還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338號裁定所列20張本票。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間持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20張本票(包含如附表所示8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33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39 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33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間持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2 張本票(包含系爭18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非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7 、108 年間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338號裁定及其所列本票(包含如附表所示8 張本票),聲請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7 年度司執字第126862、126863號、126864號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33731 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且因其執行標的物與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24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故併入該案辦理。及被上訴人於108 年間持本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及其所列本票(包含系爭1850萬元本票),聲請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33797號受理在案。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7 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改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及其所列本票為債權證明,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30日發還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338號裁定所列20張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聲請更換本票等狀」、「民事補正狀」、「民事補正(二)狀」等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7 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子字第126862號、108 司執子字第3373
1 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87 至295 頁及本院卷第22
5 至230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 、41
1 、43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復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8 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338號裁定所列20張本票(包含如附表所示8 張本票)交原審附卷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43 頁)。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6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上訴人領回前揭20張本票,本院遂當庭將前揭20張本票交予上訴人領回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卷第280 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如附表所示8 張本票現由上訴人持有中,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已非如附表所示8 張本票之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8 張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2473號強制執行事件(107 中金職正字第194 號)之分配表記載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632,73
3 元,為超額執行,上訴人並無義務負擔該超額債務等情,宜依強制執行法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8 張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明瑜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 │ │(新臺幣)│├──┼───────┼─────┤│ 1 │102年12月31日 │50萬元 │├──┼───────┼─────┤│ 2 │103年1月3日 │50萬元 │├──┼───────┼─────┤│ 3 │103年3月7日 │50萬元 │├──┼───────┼─────┤│ 4 │103年6月11日 │50萬元 │├──┼───────┼─────┤│ 5 │103年6月18日 │100 萬元 │├──┼───────┼─────┤│ 6 │103年6月27日 │50萬元 │├──┼───────┼─────┤│ 7 │103年7月2日 │100 萬元 │├──┼───────┼─────┤│ 8 │103年7月9日 │100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