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林銘淞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芳訴訟代理人 林銘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6年至99年間前往大陸經商,此段期間上訴人之雙親及兒子林舜穀之照料事宜,均由上訴人之胞弟林銘敦(被上訴人之配偶)及被上訴人負責處理。

嗣上訴人於99年間返臺後,即與林銘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林銘敦於該段期間所支出、墊付之全部費用,由上訴人承諾返還,並簽立100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其後上訴人與林銘敦之父親於105年間過世,上訴人繼承父親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之土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9坪(下稱榮華段土地),上訴人乃與林銘敦約定以該榮華段土地抵付其對林銘敦所負之上開100萬元債務,抵付後上訴人已不負任何債務。然於107年11月21日父親忌日當日,林銘敦竟謂上訴人對林銘敦所負債務經以榮華段土地抵付後,尚有43萬元之餘額未還清,並當場出示本票1紙要求上訴人簽發,上訴人慮及當日為父親忌日,不願與林銘敦發生爭執,遂簽發發票日107年11月2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43萬元、到期日107年12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林銘敦,林銘敦則將上訴人前所簽立之債權證明文件撕毀。依上訴人與林銘敦之約定,上訴人對林銘敦所負之債務總額僅為100萬元而非138萬元,林銘敦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38萬元之事實,而上訴人對林銘敦所負之100萬元債務以榮華段土地抵付後,已全數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所載之43萬元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詎料被上訴人事後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大陸經商期間由林銘敦支出、墊付之金額甚高,嗣上訴人於99年間返臺後,乃與林銘敦約定以100萬元計算上訴人對林銘敦所負之借款債務,另以38萬元計算林銘敦代墊林舜穀學費之金額,約定上訴人應返還林銘敦共計138萬元。上訴人與林銘敦之父親於105年間過世,上訴人乃與林銘敦約定以上訴人繼承之榮華段土地按每坪5萬元計算,抵付其對林銘敦所負之100萬元借款債務,抵付後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仍有5萬元,加計被上訴人代墊林舜穀學費38萬元後,上訴人仍有43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職此,林銘敦乃於107年11月21日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為43萬元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載之43萬元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銘敦為兄弟關係。

(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

(三)上訴人於86年至99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就業。上訴人前因對林銘敦負有債務,曾簽立100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予林銘敦。105年間上訴人與林銘敦之父親過世,上訴人繼承父親所遺榮華段土地,上訴人同意以其所繼承之榮華段土地抵付對林銘敦所負債務(但兩造就上訴人之債務是否已以該榮華段土地抵付清償完畢有爭執)。後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銘敦,林銘敦則將上訴人前所簽立之債權證明文件撕毀。

(四)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審卷第21頁)。

(五)兩造於108年4月14日簽立原審卷附民事債權協議狀(原審卷第68-1頁)。

(六)如林銘敦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林銘敦對上訴人尚有債權存在,林銘敦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七)原審卷第78-1至79頁之簡訊截圖為上訴人之太太與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之通話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四))。惟兩造就系爭本票所載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由此觀之,當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依票據行為之無因性,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除非票據債務人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林銘敦間之債務關係,且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為林銘敦而非被上訴人(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三)),被上訴人則係事後再自林銘敦受讓系爭本票,由此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顯不得以其與林銘敦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借款未交付或已清償等)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已嫌無據。

(三)況且,縱認上訴人得以與林銘敦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查:上訴人主張其與林銘敦曾約定以榮華段土地解決100萬元債務,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確實向林銘敦借款,105年兄弟繼承遺產時,我已經同意以榮華段土地抵付清償完畢,我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是被上訴人拿一張紙上面寫我欠林銘敦100萬元,榮華段土地一坪5萬元,算出來大約是67萬元,所以我還欠43萬元,所以我就簽系爭面額43萬元本票;我是認為我當初同意抵付土地價值,如果以107年11月21日的實價登陸來看,一坪已經高達11萬元,所以我事後才會認為我已經還清了;榮華段土地一坪5萬元的價格,我當時並沒有爭執,但我後來發現土地已經漲價了,所以我才會認為我已經還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由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上訴人於105年間與林銘敦確實有合意以榮華段土地按每坪5萬元計算抵償債務,倘若林銘敦同意以榮華段土地解決與上訴人間之100萬元債務,顯無必要與上訴人約定按每坪5萬元計算抵償債務之數額;又榮華段土地面積為19坪,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按榮華段土地面積計算,榮華段土地可抵償上訴人積欠林銘敦之債務金額為95萬元,顯不足以清償100萬元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積欠林銘敦之100萬元債務,已以榮華段土地抵償完畢,自非可採。又上訴人雖另主張未收到38萬元借款,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榮華段土地不足抵償上訴人對林銘敦所負債務,業據證人林銘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確實因債務問題簽發系爭本票,我知道上訴人與林銘敦確實約定用父親留下來的土地作抵債的方式,以當時的市價來說,一坪5萬元是合理土地價格,因為兩造間的債務以土地抵償後,還有不足清償的部分,所以上訴人才又簽立系爭本票,當時雙方都是在很理性平和氣氛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76─77頁);參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於108年4月14日簽立民事債權協議狀1紙,載明「債權人陳美芳同意債務人林銘淞薪俸及月退休金每月扣押新台幣10,000元,獎金部分依原執行命令之規定,以清償債務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共新台幣442,064元,直至債務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68-1頁),則上訴人既承諾以薪俸及月退休金每月扣押10,000元,以清償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4號裁定)所示之本金、利息、執行費合計442,064元之債務,顯已承認其對林銘敦確實負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