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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詹進富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被上訴人 徐瑋駿

黃士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082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黃士恆、徐瑋駿(下分別稱黃士恆、徐瑋駿)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上訴人所有佳鋐樂灣B棟9樓B5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2萬7500元,上訴人先後於107年12月29日及108年1月9日,預先繳納簽約金及天花板尾款合計29萬7500元與被上訴人,兩造約定於108年1月27日完工,期間兩造係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聯繫;然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向上訴人表示因工班在其他工地發生意外,系統櫃無法如期施工,向上訴人請求延展工期至108年2月14日,但上訴人認為延展時間過長,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正當理由,未同意工期延展;經兩造多次協商下,被上訴人改稱需至108年2月20日才能完工,並於同年月25日竣工,上訴人認為時間延宕太久,並未同意,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表示:若於108年2月7日或同年月14日會同驗收,並協議被上訴人返還未施作之簽約金後,兩造得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詎被上訴人僅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窗簾、燈組、油漆已完成施作,在未經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驗收施工下,於108年2月1日自行撤場停工,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驗收施作進度及驗收事宜時,被上訴人竟於108年2月3日以系爭承攬契約存有爭議為由,拒絕後續施作及驗收,迄今仍未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且有約定之工項尚未施作完畢;被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延誤,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未經兩造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即自行停工,被上訴人遲未完工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願系爭工程持續延宕,又遭被上訴人拖延返還已付簽約金,是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於108年2月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未續行施作、驗收或協商終止契約等,故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收受,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終止。

2.按「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4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上訴人至終止契約時,仍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增減系爭工程之合意,且有工程尚未完工,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違約金,謹分述如下:

⑴天花板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有施作,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6萬7500元,而上訴人已給付此部分全部報酬。

⑵窗簾裝設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有施作,此部分尚待兩造驗收後,被告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萬5500元。

⑶熱水器安裝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有施作,此部分尚待

兩造驗收後,被上訴人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萬4500元。

⑷水電電路拉伸工程部分:與系統櫃工程有所牽連,被上

訴人僅完成電路迴路、挖孔等之水電電路拉伸工程;系統櫃工程皆未完工;而被上訴人就已施作部分,終止契約前未與上訴人完成驗收,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預繳之簽約金1萬元。

⑸燈具安裝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應施作項目至終止契約前皆未經驗收,應返還上訴人預繳之簽約金7,500元。

⑹油漆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有施作,待兩造驗收後,被

上訴人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萬5000元,上訴人已先給付該工項7,500元。

⑺系統裝潢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僅施作客廳背牆及層板部

分,且客廳背牆及層板之材質及顏色,與兩造之約定不符,未依約定之品質施作;又被上訴人未在合意停止施作之情形下,自行停工,應認被上訴人此工項全部未完工,被上訴人應返還已預繳之本工項半數定金16萬元與上訴人。

⑻設計監造費部分: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初,並未就

各細項工程有所約定,被上訴人僅完成設計服務,至於監造費用因系爭工程延遲,至上訴人終止契約前,被上訴人僅施作11萬2500元之工項,且已施作之工項又未經兩造驗收,顯見被上訴人未盡監造之責,上訴人因此於108年2月1日請求被上訴人扣除監造費3萬元,被上訴人亦同意追減此部分金額,故被上訴人應僅有3萬元之報酬。

⑼違約金部分:系爭工程約定於108年1月27日完工,惟因

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遲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完工,故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08年2月25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止,共遲延29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每日課以總價千分之2之延遲違約金,即每日1,055元(52萬75002/1000=1,055),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總額為3萬0595元(1,05529=3萬0595)。

3.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發函終止,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本應負連帶返還溢收工程款之責;縱經兩造驗收確認已完成之工項,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之金額僅為14萬2500元,然被上訴人已受領29萬7500元,是經抵銷後,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5595元(29萬7500-14萬2500+3萬0595=18萬5595)。

4.被上訴人延遲完工係因108年1月22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工班於他工地發生意外,系統櫃無法如期施工,向上訴人請求延展工期至108年2月14日,但上訴人認延展時間過長,未同意延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同意工期展延至108年2月10日云云,與事實不符。況系爭承攬契約已明訂系爭工程之變更須經兩造同意及書面確認始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之約定,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放置部分家具;其後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拒不完成系爭工程,經催告後,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上訴人始添購家具入住,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自行購買家具後,拒絕被上訴人施工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證明上訴人有阻止被上訴人施工或縮減工項之情事,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工程之系統櫃工程板材及材料都已備好等語,但被上訴人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難認其主張為真。

5.被上訴人稱其與系統廠商間已成立契約。然被上訴人與系統廠商如何約定,與系爭契約無關。又在履約之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大愚系統家具之估價單及睿信企業之報價單給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之陳述,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追加工項導致延遲完工,仍應以系爭承攬契約為準。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追加多項施工項目且未增加預算,被上訴人大可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履行,何來上訴人預算不足又追加工項,使工程延滯之說。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按時完工,始生爭議,依照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契約者,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須賠償才有終止契約之權利,此與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不符,致生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造成上訴人時間及金錢之無端耗費。況被上訴人多次拒絕上訴人驗收,系統櫃亦未施作,如何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又被上訴人抗辯睿信企業社受有損害,惟未證明睿信企業社之損害與上訴人有關?以及上訴人是否須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所簽之契約負責?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揭抗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追加14項工項,使成本增加,系爭工程難以遵期完工。然不論係大愚系統家具公司或睿信企業之報價單,報價均未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2萬元預算,上訴人對此亦不知情,如何能證明上訴人有追加工項?又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能評估是否能於上訴人之預算內施作,以及是否於契約所訂完工日前完成,被上訴人保證可依上訴人之預算施作,並會遵期完工;卻於108年1月22日晚間9點許才臨時通知上訴人因工班事故需展延工期,顯見被上訴人之抗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再者,兩造於108年1月3日早已確認系統櫃體之色系,然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又提出需要重新表示系統櫃體之色系給廠商看,才能施作,故被證12僅在確認系統櫃體之色系,與被上訴人延遲完工,並無關聯。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均配合被上訴人之施工時程盡協力義務,然被上訴人卻指摘上訴人之指示不明確、擅自購買系統家具、追加縮減工項,致工程遲未完工等與事實不符之抗辯,與事實不符。

6.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108年1月2日修改設計圖說云云,並非真實。實則雙方簽約時,即發現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說中之水電插座、電燈迴路配置方式及櫃體尺寸跟呈現方式等細節,與被上訴人報告有細部相異之處,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提出疑問,經兩造討論後,確認差異係因被上訴人登打錯誤,雖被上訴人保證施作廠商所用之圖說尺寸並無錯誤,且工班如在施作時發現尺寸不合,也可當場更正,無礙施工之進行。然上訴人仍希望得到正確之設計圖說,以維自身權益,兩造於108年1月2日確認圖說內容已否修正,才有如此對話,此僅為設計圖說誤載之更正,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有重新估價或多次追加之情形,此與一般室內裝修之實務相符,何況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才進場施作,108年1月2日之尺寸確認顯非被上訴人延遲工期之原因,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於本院時主張:

1.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延遲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上訴人從未變更設計,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延展工期,雙方對話紀錄過程皆顯示係被上訴人因所請之工班於其他工地發生意外(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承認,並列不爭執事項,惟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展延工期至108年2月10日),向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然上訴人並未同意,因此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工程延遲;上訴人為求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日期前完工,使懷有身孕之妻得於產後盡快入住安養,所以向被上訴人提出只做主空間,以求遵期完工之討論,然雙方並無共識,故變更設計並未成立,亦未就延展之工期加以確認,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繼續施工,於雙方磋商展延工期之過程中,被上訴人一再改口延遲工期,無法給出確切完工日期,上訴人認為時間延宕太久,並未同意,是雙方就延展工期並無共識,上訴人並未反覆增減工程項目,而雙方約定施作內容早已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確立,被上訴人提出之睿信企業報價單(原審卷第187頁)僅屬被上訴人向第三人之詢價,於施工過程中並未提出經上訴人簽認,亦從未向上訴人報告該報價單存在,該報價單係雙方進入訴訟程序後,被上訴人始提出,顯不可依此即認兩造於108年1月30日有變更系爭工程項目之合意;況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需以書面始得變更,否則被上訴人自可依原契約所載之圖說繼續施作,拒絕變更設計,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曾合意變更設計,且於雙方磋商工期未果時,於108年2月1日自行撤場拒絕施作,縱使如原審判決所認兩造曾協議只做主空間而有工項縮減之情形,然上訴人縮減工項係求被上訴人得於工期內施作完成,卻反而被認為係工程延遲之原因,顯然與常理不符,原審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與第三人詢價之估價單,即認工程未如期完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結果,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2.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係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訂「…,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

系爭工程延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之工班受傷,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雙方雖曾商討延展工期,仍未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仍應依約於108年1月27日完工,若無法遵期完工,自應負延遲之責,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7日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未續行施作,上訴人因此於108年2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可見延遲完工之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約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須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並給付延遲之違約金。

3.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第三方之廠商已裁切系統櫃,亦未說明上訴人指示變更之工項,損害之數額及事實未確認前,被上訴人稱受有損害,應不可信,上訴人僅求被上訴人於約定工期內完工,系爭工程需展延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拒絕展延,無須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詢價過程負損害賠償責任。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5595元,計算方式為: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之系統櫃項目部分全未施作,已

完工部分未經驗收即自行撤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完成14萬2500元之項目,係以除系統裝潢工程、水電拉伸工程外之其他工項已完工方式計算,總額為14萬7500元(計算式6萬7500+1萬5500+1萬4500+2萬+1萬5000+1萬5000=14萬7500);而水電電路拉伸工程進度與系統櫃工程施作相關,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經被上訴人說明,此部分僅完成4分之3,故此部分報酬依完成比例須扣除5,000元(計算式14萬0000-0000=14萬2500)。

⑵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未施做完成,以及未

經驗收之水電電路拉伸工程、燈具裝設工程等,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收之預繳工程款,惟上訴人為訴訟爭點集中,並利雙方結算,就此兩項未施作完成且未經驗收之項目,皆認已完工,僅就水電拉伸工程5,000部分跟系統裝潢工程項目爭執,原上訴聲明18萬5595元內,減縮3萬元,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及給付逾期違約金共15萬5595元。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預收之29萬7500元工程款,扣除被上

訴人已完成之工項報酬14萬2500元,再扣除設計監造費用3萬元,加計逾期違約金3萬0595元後,共應給付上訴人15萬5595元。

5.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統櫃已裁切,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云云。然而依雙方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18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上訴人無須負擔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係因工班受傷發生調度問題,導致逾期完工,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統櫃已裁切為真,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仍毋須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負擔任何費用。再者,被上訴人自行撤場,未向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出正式結算,未盡報告義務,空言受損,並不可採。

6.依照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中系統櫃之櫃體色系、尺寸及型式,早已於108年1月3日經雙方確認完成(上證一第5頁編號18~19),上訴人未再指示變更工項;然至108年1月16日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統櫃施工之時程(上證一第7頁編號28),被上訴人表示108年1月18日為系統櫃最晚動工日期,未料至108年1月18日時,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反而以廠商要求確認為由,要求上訴人確認108年1月3日雙方約定之櫃體色系,故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在LINE群組上確認最終之尺寸、顏色等以截圖方式上傳(上證一之第8頁編號32),再參酌108年1月22日兩造對話內容(上證一之第12頁編號47),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黃士恆確認系統櫃是否已準備開始施作,並請求提出施工照片,被上訴人黃士恆隨即於LINE群組中表示即將施作,並會提供施工照片,可知兩造就系統櫃工程之尺寸、顏色等施作細節早已確認,被上訴人本應按期進場施作,然卻多次藉故延遲進場,並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主動請求變更設計或指示不明確等情事。又徐瑋駿於108年1月25日於對話紀錄中表示「組裝部分無法,因此就系統櫃部分全額退」、108年2月2日表示「我跟廠商都是乙方部分,損失部分我們自己協調」等語(上證一之第17頁、23頁編號67、190),可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無指示不明或變更設計不當等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7.縱使系統櫃未能安裝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依郭國正之證詞,被上訴人先給付廠商之訂金為14萬元,此在上訴人預繳16萬元中之範圍內,郭國正已先退還被上訴人2萬元訂金,而後被上訴人與郭國正終止契約後,達成郭國正再退還被上訴人5萬元之終止契約之協議,加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廠商之訂金差額2萬元,共9萬元,被上訴人全未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空言受有損害,拒絕退還任何款項,顯見被上訴人未依誠信履行契約;甚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請求延展工期之原因為系統櫃之工班受傷,此與郭國正之證詞顯有落差,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就全未施作之系統櫃工程之原因,縱使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至少應退還溢領之工程款9萬元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抗辯:

1.上訴人於107年9月購買系爭房屋時,希望被上訴人等協助交屋及驗收,並委由被上訴人協助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施工;嗣於107年12月19日,大愚系統家具廠商提出建議,因上訴人預算不足,建議上訴人可將部分家具改購買現成之方式,以減低預算,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達成系爭工程之設計規畫及報價之合意,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然上訴人認為系統家具應全部製作,推翻大愚系統家具廠商之建議,大愚系統家具廠商因無法接受上訴人要增加施工項目,又不增加發包預算,而不願承包;其後改由睿信企業系統廠商承接系統工程,並於108年1月2日修改設計圖說及細項估價單重新估價,嗣於108年1月3日由上訴人確認估價單及設計圖說,並挑選板材、色系及樣式,系統工程項目由原合約之14項追加至28項;睿信企業於108年1月16日確認進場時間及追加層板後,上訴人卻要求再次變更,經兩造於108年1月22日確認設計施工圖說無誤後,被上訴人便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後因上訴人不斷變更工程項目,由28項縮減為14項,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工期至108年2月10日。惟系統廠商睿信企業早已備妥材料且裁切完成,卻因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接續性不明確指示,且擅自購買家具以取代原設計之系統工程,造成睿信企業已備妥裁切完成材料之損失;且上訴人不願支付已完工之工程款及追加金額等,並強行入住系爭房屋,就已完成之工程項目拒絕驗收,並給付工程款,因此產生糾紛。

2.被上訴人就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項目及所追加工程之進度,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油漆工程完工款7,500元、水電電路拉伸工程完工款1萬元、燈具裝設工程完工款7,500元、窗簾裝設工程完工款7,750元、熱水器安裝工程完工款7,250元、追加偵煙迴路拉伸4,800元、追加牆面塗刷5,000元、原亮光漆面換平光漆面塗刷1萬元、追加窗簾盒3組6,600元、地板鋪PS板保護(含清潔費)4,000元,合計已完工未結清之系爭工程款共7萬0400元。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之約定,上訴人仍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是上訴人應賠償系統裝潢工程尚有未支付工程款9萬6000元、設計監造費2萬4000元及已完工未結清各單項工程款7萬0400元,合計19萬0400元。

3.上訴人故意不驗收,擅自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自行購買書桌及床,取代系統裝潢工程之書桌及床,且不同意被上訴人接續完成系統裝潢工程現場組裝,由原先之28項工程內容縮減為14項,僅作主空間部分,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百般刁難,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於本院時抗辯:

1.由被證6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故意不驗收,擅自變更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且不同意被上訴人接續完成系統裝潢工程最後現場組裝,上訴人並自行購買書桌、床、衣櫃、電視櫃、鞋櫃等取代系統工程施作之項目,由原先28項工項縮減為只做主空間(被證7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百般刁難、編織理由及謾罵,且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走法律途徑解決等語,威脅霸凌同為軍中袍澤之徐瑋駿,可證明上訴人未以誠信履約,未盡契約之社會責任,被上訴人拒絕同意接受該不平等之要求。

2.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但書約定之適用;況此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52萬7500元,施工期間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7日止;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2月29日及108年1月9日,預先繳納簽約金及天花板尾款共29萬7500元(即包括其中:㈠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天花板工程部分,上訴人已給付全部之工程款6萬7500元;㈡系爭窗簾工程原約定工程款1萬5500元,上訴人僅給付半數7,750元;㈢系爭熱水器安裝工程原約定工程款1萬4500元,上訴人僅給付半數7,250元,尚有7,250元未付;㈣系爭水電電路拉伸工程原約定工程款2萬元,上訴人僅給付半數1萬元,尚有1萬元未給付;㈤系爭燈具安裝工程原約定工程款1萬5000元,上訴人已給付7,500元,尚有7,500元未付;㈥系爭油漆工程原約定工程款1萬5000元,上訴人僅給付半數7,500元,尚有半數7,500元尚未給付;㈦系爭系統裝潢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32萬元,上訴人僅給付半數16萬元,尚有半數16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㈧系爭設計監造費原約定金額6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尚有3萬元未給付,總計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總額為29萬750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約定之系爭工程款總額為23萬元),被上訴人就上揭㈠系爭天花板工程、㈡系爭窗簾工程、㈢系爭熱水器安裝工程、㈤系爭燈具安裝工程、㈥系爭油漆工程等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月22日向上訴人表示:因工班於其他工地發生意外,請求上訴人得以延展系爭工程之工期,然因兩造對此並未達成共識,未就系爭系統裝潢工程繼續由被上訴人持續施作,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寄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收受送達;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中旬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兩造於系爭工程期間,均以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進行對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0、81、282頁;本院卷第66至72、83、84頁),並有系爭承攬契約、施作工程項目表、工程報價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兩造及上訴人配偶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書面通知、存證信函、裝潢設計圖、估價單、報價單、現場照片等影本可資佐證(原審卷第21至59、99至

107、111至147、185至199、217至227、235至277頁;本院卷第133至157頁),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從未變更設計,亦不同意被上訴人延展工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工程延遲,被上訴人仍應依約於108年1月27日完工,若無法遵期完工自應負延遲之責,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自行撤場,拒絕施作,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約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須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並給付延遲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5595元,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僅完成14萬2500元之系爭工程項目,即除系統裝潢工程、水電拉伸工程外,認其他工項已完工之總額為14萬7500元{計算式為6萬7500元(系爭天花板工程)+1萬5500元(系爭窗簾工程)+1萬4500元(系爭熱水器安裝工程)+2萬元(系爭水電電路拉伸工程)+1萬5000元(系爭燈具安裝工程)+1萬5000元(系爭油漆工程)=14萬7500元};系爭水電電路拉伸工程因與系統櫃工程施作相關,被上訴人僅完成4分之3,故其報酬依比例須扣除5,000元(計算式14萬7500元-5,000元=14萬2500元);又設計監造費部分,因系爭工程延遲,且已施作之工項未經兩造驗收,被上訴人未盡監造之責,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同意上訴人扣除監造費3萬元,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又系爭工程原約定於108年1月27日完工,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故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5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止,共29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每日課以總價千分之2延遲違約金,即每日1,055元(52萬7500元2/10 00=1,05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總額為3萬0595元(1,055元29=3萬0595元),是被上訴人所預收之29萬7500元工程款,經扣除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項報酬14萬2500元,再扣除設計監造費用3萬元後,再加計逾期違約金3萬0595元,總計為15萬5595元,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之情形,應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金3萬0595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項報酬應僅為14萬2500元;然被上訴人抗辯:除上揭報酬外,尚應包括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不明確之指示,擅自購買家具取代原設計之系統工程,造成被上訴人因此須賠償系統家具業者已備妥裁切完成材料之損失,何者主張可採?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原訂系爭承攬契約給付設計監造費用6萬元部分,事後已合意變更為3萬元,此部分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未給付之3萬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之情形,應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金3萬0595元,有無理由部分:

1.本件依照卷附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觀之,其中第4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間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中華民國108年1月27日(工作天)止(…)」等語;第11條工期展延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向甲方(即上訴人)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一、甲方變更設計:包括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二、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四、甲方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局部或全部停工者。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者」等語;第16條違約之處理約定「甲乙雙方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2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等語;第17條契約終止之事由約定「甲乙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之終止權:㈠…。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

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4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等語(原審卷第23至27頁)。是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期間係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7日止(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又除非係因上訴人於施工前或施工中,以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因等候上訴人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上訴人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局部或全部停工者;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延遲或停工,導致影響工程進度,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要求展延合理工期,並由雙方協議天數外(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被上訴人自應於108年1月27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才是。倘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而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2之遲延違約金予上訴人,其違約金之總額系爭承攬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並得由上訴人於應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又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其工班在其他工地受傷,導致系爭工程無法依約如期完工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瑋駿於108年1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108年1月24及25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145、146頁),並經證人郭國正於本院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上訴人問:我們有提出原證7(原審卷第99頁),我想問證人是否知道徐瑋駿的工班受傷的事情?}有,那時要安排我請的工人要去現場看,前一個工地收尾時切到大拇指受傷,那一天沒有去,結果上訴人與徐瑋駿為這個起爭執說那天為何沒有來}等語明確。而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有上揭情事。況徐瑋駿於本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時亦具結證述:「{上訴人問:(提示審卷上證一13頁編號49)是否真的有此工班意外?是否因該意外而導致延期?}當時我在軍中,他第一個就是找到我,但實際與工班接洽的是黃士恆,所以我詢問黃士恆後這樣回答,後來也因此工班意外,無法如期完成」等語甚詳(本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卷第188頁)。是由此可知,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導致遲延之原因,確係因被上訴人所致,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簽約後,不斷變更工程項目,並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工期至108年2月10日;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不明確指示,擅自購買家具以取代原設計之系統工程,強行入住系爭房屋,且不同意被上訴人接續完成系統裝潢工程最後階段現場組裝,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云云。然除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及原審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表示:有同意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延至108年2月10日等情外(原審卷第154頁;本院第146頁),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於108年2月10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是縱使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延至108年2月10日,被上訴人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此對照卷附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寄送與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可得印證(原審卷第45至57頁)。再者,由兩造間之歷次LINE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斷變更工程項目等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不斷變更工程項目導致系爭工程遲延云云,實乏其據,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於承攬本件系爭工程時,本即應事先評估其工程施作之能力及人力,並因應各種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務使於兩造所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以免違約,本件被上訴人因自身之工班受傷,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於原約定之期限,或其後變更之108年2月10日前完成,自應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核算被上訴人之遲延違約金,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3.系爭工程原約定於108年1月27日完工,惟因兩造事後合意變更期限於108年2月10日,已如前述,迄至108年2月25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止,共遲延15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每日課以總價千分之2之延遲違約金,即每日1,055元(52萬7500元2/1000=1,05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總額為1萬5825元(1,055元15=1萬5825元);而上訴人此部分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請求之金額,未見有過高且不合理之處,應認適當,堪予准許,而無酌減之必要。至於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項報酬應僅為14萬2500

元;然被上訴人抗辯:除上揭報酬外,尚應包括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不明確之指示,擅自購買家具取代原設計之系統工程,造成被上訴人因此須賠償系統家具業者已備妥裁切完成材料之損失,何者主張為可採部分:

1.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契約終止後之處理約定「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算:一、非可歸責於甲方部分: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等語(原審卷第27頁)觀之,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款第2目之約定,被上訴人已預先向第三人即睿信企業社郭國正訂購之系爭系統櫃材料等成品或半成品,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受負擔,上訴人毋須支付費用。是被上訴人抗辯:除上揭報酬外,尚應包括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不明確之指示,擅自購買家具取代原設計之系統工程,造成被上訴人因此須賠償系統家具業者已備妥裁切完成材料之損失云云,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完工之總額為14萬7500元{計算式為6萬7500元(系爭天花板工程)+1萬5500元(系爭窗簾工程)+1萬4500元(系爭熱水器安裝工程)+2萬元(系爭水電電路拉伸工程)+1萬5000元(系爭燈具安裝工程)+1萬5000元(系爭油漆工程)=14萬75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水電電路拉伸工程部分與系統櫃工程施作相關,認此部分被上訴人僅完成4分之3,故其報酬依比例須扣除5,000元(計算式14萬7500元-5,000元=14萬2500元),亦堪認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工程總額合計14萬2500元,應屬可採。

㈢就上訴人主張:兩造原訂系爭承攬契約給付設計監造費用6

萬元部分,事後已合意變更為3萬元,此部分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未給付之3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瑋駿於108年2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徐瑋駿同意上訴人扣除3萬元監造費之要求(原審卷第59頁);此並經徐瑋駿於本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時具結證述:也是被上訴人黃士恆叫伊這樣回覆等語明確(本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卷第189頁),是在此情形下,上訴人主張:兩造原訂系爭承攬契約給付設計監造費用6萬元部分,事後已合意變更為3萬元,此部分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未給付之3萬元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上訴人已事先給付被上訴人等系爭工程款總額29萬75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工程之總額應為14萬2500元,再扣除設計監造費用3萬元,並加計逾期違約金1萬5825元,總計為14萬0825元(計算式為29萬7500元-14萬2500元-3萬元+1萬5825元=14萬0825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並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