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王永強被上訴 人 蔡慶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聲明嗣經上訴人擴張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87號返還報酬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原告岩磊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磊公司)選任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則為系爭民事案件之被告。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民事準備(二)狀第3頁(三)中記載:「本件被告一再指稱原告違約、其未違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實則,系爭受聘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聘任期間擔任甲方(即原告)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依法不得兼職,……』等語,然依臺東縣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建管字第1070219459號函,可知第三人躍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台東市107年度雨水下水道清淤作業工程(起造人:臺東縣臺中市公所、開工日:107年10月16日)亦委託被告擔任建築師,工程期間並與系爭受聘契約有效期間重疊,足徵被告亦有違約之舉。」。

(二)惟按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建築及技師,在符合營造業法之條件時,是可以接受丙等營造業委託逐案簽證的。所稱營造業法之條件,是指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的:「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而所稱丙等營造業,是指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的:「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故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是限制如果建築師或技師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時,就不得受理逐案簽證,但是如果建築師或技師受聘於營造業時,是容許受理逐案簽證。岩磊公司並非技術顧問公司,而是營造業,因此,上訴人受聘於岩磊公司,自然可以依據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受理逐案簽證。所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準備書狀中指摘「上訴人依法不得兼職,上訴人有違約之舉」之論述,不符事實又於法無據,此部分言論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蓋個人是否違約,會影響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亦與律師倫理規範規定有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上訴時補陳:縱然是在訴訟中行使攻擊防禦,仍不能侵害他人之人格權,當事人及律師所用攻擊防禦的文字言詞,若有損害他造之人格權時,無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其祇要有不法性,仍應認定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且如果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若得以「訴訟中行使攻擊防禦」做理由而免卻侵權行為責任的話,豈非攻擊防禦時,可以移花接木指鹿為馬,巔倒事實捏造假像,辯稱是攻擊防禦行使訴訟權利,就可侵害別人的人格權,這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並落實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之專職專責;復按綜合營造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第1條、第3條約定:「甲方(即岩磊公司)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聘任乙方(即上訴人)擔任甲方專任工程人員……、(乙方)於聘任期間擔任甲方之專任工程人員,依法不得兼職。」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之系爭言論,係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所為系爭言論,應僅係用以佐證上訴人確有違約乙事屬實,並未逸脫該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為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屬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係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則縱上訴人認為前開陳述內容非屬事實,亦難認為是對上訴人之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另擴張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即「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其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文字表達是否侵害名譽,應綜觀全文以免失真,應綜觀表述之上下文全部內容及當時之地位情況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因而將一項表述的部分單獨分離,通常是不符合查明意義之要求;觀諸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所為系爭言論:『……乙方(即被告)於聘任期間擔任甲方(即原告)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依法不得兼職,……』等語,然依臺東縣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建管字第1070219459號函,可知第三人躍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台東市107年度雨水下水道清淤作業工程(起造人:臺東縣臺東市公所、開工日:107年10月16日)亦委託被告擔任建築師,工程期間並與系爭受聘契約有效期間重疊,足徵被告亦有違約之舉。」等語。綜而觀之,被上訴人係為執行其律師之業務,對於上訴人之辯解提出彈劾,削減其可信度,可認其用意乃係在鞏固自己訴訟上之權益,應屬實行訴訟權所為之攻擊防禦手段,雖令原告主觀上難以忍受,尚難認此訴訟文字逾越合法之範圍,此與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有別,要難逕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主觀意圖。況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本院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之系爭言論,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尚難認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遭貶損而達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即不足認成立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

(四)準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均屬執行其律師職務之必要範圍,不具違法性,且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自非侵權行為。上訴人仍執以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辯護所為之系爭言論既不具違法性,亦無違反律師倫理之情,自非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開金額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審於108年7月8日筆錄有多處非屬開庭內容,違反當事人意思,法官及書記官涉及偽造筆錄,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按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是以筆錄之記載本即記載要領即可,毋庸逐字記載,縱使原審筆錄之記載與當事人原意有出入,亦係筆錄更正之問題,尚與偽造筆錄無涉,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廖穗蓁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