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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 上訴人 周平凡

陳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周平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賴清祥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賴清祥為立中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原審被告梁家茜於民國97年7 月開始擔任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櫃台人員,明知賴清祥為有配偶之人,卻於97年7 月起,和誘賴清祥脫離上訴人家庭,並與賴清祥通姦。賴清祥因而於99年4 月6 日與上訴人立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為:只要賴清祥跟梁家茜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梁家茜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賴清祥的名下的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的監護權無條件均歸上訴人所有。詎賴清祥無視上開約定,仍與梁家茜繼續往來,兩人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故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賴清祥名下之財產應均為上訴人所有。而賴清祥為立中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故立中大飯店亦屬於賴清祥之財產,則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立中大飯店帳戶內之存款亦為上訴人之財產。

(二)周平凡、陳淑卿受賴清祥委任,擔任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592 號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然該105 年度訴字第592號事件嗣因上訴人未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未進行實體審理,因此周平凡、陳淑卿所受領之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於

105 年7 月4 日始收受通姦及相姦不起訴之再議駁回,然周平凡於105 年4 月28日收受賴清祥120,000 元之律師費後,即挑唆賴清祥對上訴人提起誣告,且陳淑卿於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2345號民事訴訟106 年9 月6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通姦與相姦之事實並非捏造,僅係罹於告訴期間,故賴清祥當時具有民法第74條之情形,遭周平凡所利用,依據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而系爭切結書既已成立,賴清祥之財產皆屬上訴人所有,則周平凡、陳淑卿就收受賴清祥律師費部分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周平凡、陳淑卿返還120,000 元之律師費與上訴人。

(三)並於本院補充如卷附歷次書狀所載,另補稱: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所有權就是伊的,賴清祥所做的事情伊都可以請求;伊提出的3 片光碟,分別為105 年9 月9 日、106 年

8 月23日及28日、108 年4 月30日之影音,伊在其他案件有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2 號案件法官勘驗過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陳淑卿則以:上訴人之主張業經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周平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周平凡及陳淑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陳淑卿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即請求賴清祥及梁家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700元本息),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前曾以:賴清祥於99年4 月6 日簽有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內容為:只要賴清祥跟梁家茜有染,賴清祥名下的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的監護權均歸伊所有。然賴清祥在105 年5 月14日後,就委任周平凡發律師函給伊,說賴清祥、梁家茜沒有不當交往,要撤銷3 份契約,包含系爭切結書。周平凡明知賴清祥志願簽署系爭切結書,仍發函說要撤銷系爭切結書。又賴清祥委任陳淑卿對伊提起誣告之告訴。而賴清祥與梁家茜有包養關係存在,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立中大飯店也是屬於賴清祥的財產,賴清祥支付上開周平凡、陳淑卿之律師費,應該是從立中大飯店的盈餘支付,即是從賴清祥個人薪資支付,依據系爭切結書,都應該屬於伊之財產。伊要依照系爭切結書代位立中大飯店或賴清祥向陳淑卿、周平凡求償。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84 條、第242 條、第113 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規定,訴請確認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與陳淑卿、周平凡間律師費(各200,000元)、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與陳淑卿、周平凡間律師費(各200,000元)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撤銷,陳淑卿、周平凡給付立中大飯店或賴清祥,並由伊代為受領一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可稽。再查,上訴人於本件亦以系爭切結書為據,主張取得賴清祥及賴清祥擔任負責人之立中大飯店之所有財產,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平凡、陳淑卿返還120,000元之律師費,是上述終局判決(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其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爭點及請求依據,均與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相同,核屬同一事件,已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不合。

(三)另按,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主張賴清祥名下之財產均為其所有,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且賴清祥於105 年4 月28日給付周平凡律師費120,000 元,係基於其委任周平凡、陳淑卿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2 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所為給付,則周平凡、陳淑卿收受該120,

000 元律師費,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賴清祥當時具有民法第74條之情形,遭周平凡所利用,依據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賴清祥委任周平凡、陳淑卿時具有民法第74條之情形乙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綜前所述,上訴人請求周平凡及陳淑卿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00 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平凡及陳淑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多份書狀,並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但均未敘明何以各該攻防方法不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時提出,本院審酌後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