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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林青弘被上訴人 陳照明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本院於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6萬0035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上訴人聲請發回原審部分:㈠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即得不經言詞

辯論論廢棄原判決將案件發回原法院,此就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3條及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㈡又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係採續審制,即第二審法院乃續行第

一審之言詞辯論,並許當事人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以為訴訟資料之補充,故第一審原有之訴訟資料,於第二審程序均得利用,第二審程序亦得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調查本件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所謂「被逼簽約」、「偽造文書」及「被騙簽的」,租約係部分無效或全部無效等情事,原審未予調查闡明,此部分訴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然因民事第二審程序係採續審制,就相關證據本得由第二審程序調查審認,遑論原審是否有未闡明之情事,本件均無發回原審之問題。

㈢本院民事事件於當事人起訴後,依原告已否繳費及有無待補

正情事,分由民事庭(含民事普通庭及簡易庭)法官以「補」字字軌調查並裁定命原告補正,再依原告補正與否及訴訟標的價額分訴訟案件審理。且若訴訟標的價額若確定係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即分由本院簡易庭(含臺中簡易庭、豐原簡易庭及沙鹿簡易庭)審理,若逾50萬元,即分由本院民事普通庭審理。且不論係民事簡易案件或係民事普通事件,本院民事庭法官均有審理之權限。故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係由無簡易事件第一審管轄權之民事庭法官核定與裁定,其裁定自始不生效力,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顯有誤解。

二、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全部廢棄,就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上訴費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假執行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109年3月3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全部廢棄,就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上訴費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假執行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應回復與返還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按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房屋)之原狀,回復與返還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並於109年3月16日解除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故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即上開第三項之聲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4年1月1日起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每月租金4,8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滿前又續約1年至105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第一次租約),系爭第一次租約期滿兩造未簽訂書面租約,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雙方租約變更為一不定期限之租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而被上訴人並非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且有於106年1月間向上訴人催討租金。嗣經上訴人建議,兩造又於107年6月1日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維持不變(下稱系爭第二次租約),惟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即未繳交租金,迄至108年3月止共計積欠27個月租金,扣除上訴人簽約當時多繳2個月租金及多繳200元,上訴人尚積欠119,800元租金未繳,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仍不獲給付,爰以本件起訴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19,8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於系爭第二次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第二次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元。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被上訴人119,8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00元。

(被上訴人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6000元,經原審判決應給付之金額為每月4800元,而駁回超過48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該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稱:㈠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第一次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滿前又續約1年至105年12月31日止,嗣因系爭第一次租約期滿兩造未簽訂書面租約,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雙方租約變更為一不定期限之租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不定期租約依第一次租約規定,已於106年1月16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以後,僅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第二次租約時,並無明示或默示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故推定被上訴人默示兩造間已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㈡復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第二次租約,被上訴人於原審

稱該租約是被上訴人被逼簽的,係偽造文書,且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第二次租約之影本與上訴人留存之契約影本,租金條款部分,針對租金繳付有不同約定,係因系爭第二次租約係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退步言,系爭第二次租約簽訂日為107年9月份,於訂約時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收取107年6月、7月、8月之3個月租金,簽約時即發生違約且已達約租終止之條件,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21個月租金未給付,未向上訴人催繳積欠租金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第二次租約,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認系爭第二次租約為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得依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至109年6月5日。

㈢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本條例公布日

為106年12月27日,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故施行日為107年6月27日。查原審認定租賃期間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及107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而認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系爭房屋租金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餘地,惟依上開條例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租賃契約訂定期日皆於107年6月27日前,依法不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已由112,600元跌至107,000元,申報地價亦由20160元/平方公尺跌至15040元/平方公尺,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以每月4,800元計算,有過高之虞。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800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因被上訴人已持原審判決聲請遷讓房屋之假執行完畢,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為返還之聲明,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全部廢棄,就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應回復與返還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原狀,回復與返還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1月1日起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每月租金4,8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系爭第一次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押租金為9,600元,系爭第一次租約期滿兩造未簽訂書面租約,雙方租約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租約,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因兩造又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第二次租約,租期自107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無押租金之約定或給付,最後一次上訴人給付租金時,多付了200元,惟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即未繳交租金,迄至108年3月止共計積欠27個月租金,扣除上訴人簽約當時2個月押租金及後來多繳的200元,上訴人尚積欠119,800元(4,800×27-9,600-200=119,800)租金未繳等情,業據提出宿舍租住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中正路郵局第459號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88號卷17-27頁、本院原審卷43-48頁),堪認屬實。上訴人固對於其已依租約給付押金及租金共125,000元(9600+14400+101000=125,000)並不爭執(見原審卷50頁),惟否認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有積欠租金及應給付不當得利款項等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存在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係

存在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自106年1月1日起則開始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

1.經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系爭第一次租約已載明租賃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兩造於期限屆滿後同意再延租1年至105年12月31日止乙情,有宿舍租住協議書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88號卷17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見原審卷98頁)。是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4年及105年間,核屬存在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後未有反對意思之表示,仍任由上訴人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事實上亦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房屋至109年3月16日假執行程序點交時止,則不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收取使用之代價,均不影響兩造間系爭第一次租約之定期租賃關係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效力。

2.本件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自103年12月底起至106年1月5日止,有將押租金、每月租金4,800元,以現金或匯款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有匯款明細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81至87頁),是足認兩造間確已就系爭房屋租金數額達成合意,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就此而言,自難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兒子罹病受被告協助恢復健康,因而無償將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作為感謝云云。然查該無償使用借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6年間起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之卷附兩造往來電子信件影本(見原審卷14

7至149頁),僅得知悉107年4月上訴人曾有探望被上訴人兒子之意願、107年9月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向他人轉達被上訴人兒子之需求而已,尚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未催討106年1月之後之租金,

顯見並無要求上訴人給付之意思等語,然對於租金債務之催討與否及何時催討,本屬債權人得自由決定之權利,核與雙方租賃契約關係是否成立生效,無必然之關連。故尚不得以被上訴人久未向上訴人催討自106年1月起之租金為由,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係

存在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自106年1月1日起開始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然該不定期租賃關係,自107年6月6日起變更為定期租賃關係,租賃期間係107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

1.兩造就系爭房屋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租金每月480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8年補字第188號卷19至24頁)。上訴人則否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辯稱系爭租約係107年9月所簽,就租金繳付之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不一致,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租期係107年6月6日至109年6月5日

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已自承係其所親簽(見本院卷23頁、104頁),足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第二次租約)係屬真正。

⑵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係租賃標的與租金二者,亦即倘租賃標的已確定且租金數額已有明定,當可認定租賃契約已合法成立,至於租金何時給付,兩造若未定明而生爭議,當可適用民法第439條有關租金支付時期之補充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所簽訂租約之成立生效。本件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已明定系爭房屋為租賃之標的,且租金係每月4800元,則該第二次租約自應認已合法成立生效。

⑶上訴人雖辯稱該第二次房屋租賃契約書係107年9月所簽訂

,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租賃契約簽約日與租賃期間及租期之起迄時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故上開第二次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縱使是於107年9月所簽訂,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況自106年1月1日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兩造日後合意自107年6月6日起成立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並無違法之處。

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該第二次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在租賃關係乙節,業如前述,且不論係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係定期租賃關係,其租金均係每月4800元,而對於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被上訴人擬於何時催討,本得由權利人即被上訴人自由決定之,尚不得以兩造於簽訂該第二次租賃契約時,上訴人已積欠21期之租金未付為由,即謂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存在租賃關係(租金每月48

00元),而非使用借貸關係,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係存在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自106年1月1日起開始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然該不定期租賃關係,自107年6月6日起變更為定期租賃關係,租賃期間係107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

三、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有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按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而本管理條例係於106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故依法本管理條例自107年6月27日始生效施行。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係自107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其定期租賃契約始期在107年6月27日之前,故本件應認系爭第二次租賃契約之租金約定應自107年6月27日起始得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107年6月26日前之租金仍有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房屋租金限制之適用。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房屋所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仍得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之房屋租金與不當得利利益時,對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其數額應受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限制(其限額係1446元,詳後述),而自107年6月2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則可請求兩造所約定每月4800元之租金數額。

四、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則其房屋租金之限制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應注意者,此僅係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之問題。並非謂當事人所為超過部分之租金債權不存在,亦即,於承租人依約定給付租金,縱有超過法定限制,出租人仍係有法律上原因取得,而非屬不當得利,就該已給付之超過部分,承租人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或主張扣抵日後未繳之租金。

㈡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附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自104年1月起即約定租金每月4800元,系爭房屋屋齡約25年,坐落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屬於城市地方,附近有公園、市場,生活機能便利,交通發達,就本件而言,認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租金,較為適當。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總面積為71平方公尺,就其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40元,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6228,又系爭房屋現值為10萬7,000元計算(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附原審卷37頁及本院補字卷證物袋),則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應以1,44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值10萬7,000元+(坐落土地價值71平方公尺×15,040元×6228/100000=17萬3,505元)}×10%÷12=1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亦即,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繳納之租金,每月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46元,逾該數額部分,被上訴人即無請求權。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即未繳交租金,迄至108年3月止共計積欠27個月租金,然上訴人簽約當時多繳2個月租金及多繳200元(總計多繳9800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既未繳交不定期租賃期間(即10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5日間)及系爭第二次租約期間(即107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之租金,迄至108年3月止,欠繳之租金金額已達2月以上(其中系爭第二次租約之部分共欠繳9個月),故被上訴人得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即108年3月7日,於108年2月25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後即同年0月0日生效,送達回證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88號卷45頁)作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故兩造間自106年1月1日起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因兩造於107年6月6日成立系爭第二次租約而變更為定期租賃契約;又兩造間之系爭第二次租約亦因上訴人欠繳之租金金額已達2月以上,被上訴人復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故,而於108年3月7日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與不當得利之計算:㈠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108年3月7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故

被上訴人自得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與基於不當得利規定(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8年3月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而自106年1月起對於上訴人未繳納之租金,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其數額應受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每月1446元之限制;自107年6月2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則可請求兩造所約定每月4800元之相當於租金數額。再者,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即未繳交租金,迄至108年3月止共計積欠27個月租金,然上訴人簽約當時多繳2個月租金及多繳200元,總計多繳9800元等節,均如前述。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

共計積欠27個月租金,扣除上訴人簽約當時多繳2個月租金及多繳200元,上訴人尚積欠119,800元租金(含不當得利)未繳,並請求自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4800元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茲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與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共計1年5月又26日,其租金限額為每月1446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共2萬5835元(1446x17+1446x26/30=24582+1253=25835元)。

2.107年6月27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共計9月又5日,其租金(即107年6月2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與不當得利(即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係每月4800,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係4萬4000元(4800x9+4800x5/30=43200+800=44000元)。

3.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止,其得請求之租金與不當得利數額係6萬9835元(25835+44000=69835元)。

扣除上訴人簽約當時多繳2個月租金及多繳200元共計9800元,上訴人尚積欠6萬0035元(00000-0000=60035元)。

4.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房屋之日止,其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係每月4800元。

七、綜上所述,兩造之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6萬0,035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㈠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被上

訴人並宣告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2950號),並於109年3月16日解除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於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即「被上訴人應回復與返還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原狀」),經查被上訴人所為假執行聲請係屬有據,本院亦未為廢棄或變更該部分之本案判決,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關於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係6萬0035元,故該項判決主文前段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萬0035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原審判決即有違誤,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給付金額在6萬0035元以內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該項判決主文後段命上訴人自108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00元部分,原審判決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上訴人所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