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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葉宗裕被上訴人 弘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30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前於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新屋裝潢之用,約定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自上訴人薪資每月扣款4,000 元,年終獎金5 萬2000元,合計每年還10萬元,分5年清償完畢(原證1 ,支付命令卷第4 頁)。然上訴人最後

1 次扣款4,000 元為107 年10月5 日,爾後上訴人即為離職,迄今尚欠22萬元,屢經被上訴人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借款。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註:即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①依被證1 (原審卷第53頁)(註:與原證1同,僅有無載明「確認清償」不同)所示之借支單,107 年11月2 日訴外人宋士弘(註:借款時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簽名於被證1 時為公司股東,嗣已過世)即已載明「確認清償」乙語,是上訴人已清償完畢。②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予上訴人年薪保障,並借機解僱被上訴人(107 年10月4 日),上訴人每月自薪資扣款4,000 元及每年以年終5 萬2000元分5 年償還,於107 年9 月最後扣款時止,應已償還完畢(原審卷第95至97頁),被上訴人之計算有誤。況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07 年10月迄今之薪資及資遺費。③依原審卷附第99頁所示,上訴人102 年度年終獎金已扣2 萬8900元,被上訴人並未列入。是以,縱依被上訴人主張22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亦應扣除上開2 萬8900元,而為19萬1100元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述利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扣款抵償明細,表示107 年11月有扣款4,000 元抵償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應該是欠被上訴人21萬6000元,原判決應給付的金額稍有錯誤等語。經上訴人閱後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扣款清償明細無誤,重申其意思是其每年的年終獎金應該高於5 萬2000元,依照借支單的記載以其中5 萬2000元抵償其欠被上訴人的錢等語。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後,本件唯一爭點為:原審卷被證1 借支單上所載「年終獎金還52,000元」,應如何解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乃屬當然。簡言之,應先審究契約之文字是否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就不明確部分,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

(二)查原審卷被證1 借支單上所載「年終獎金還52,000元」,其前後文完整照錄如下:「

弘萬貿易有限公司

借支單--------------------------------------------------借支姓名 葉宗裕幣別/金額 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說明 支付新屋裝潢費。

還款起始日 103年1月1日還款方式 共分5年(期)攤還,每年(期)共還10萬元。

自103年1月薪資,每月薪資還4,000元,年終獎金還52,000元,。本票每年檢視一次,借款人還完一期,換一張新餘額本票。

本票號碼 WG0000000」以下即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借款人簽名欄。

(三)依上訴人主張,其意思是其每年的年終獎金應該高於5 萬2000元,依照借支單的記載以其中5 萬2000元抵償其欠被上訴人的錢等語;被上訴人則認為這張借支單上沒有寫「保證要每年扣年終獎金5 萬2000」的事情,因為公司營運需要根據狀況核發年終,附表上只有2014年3 月28,900元是102 年度的年終獎金,其餘因為發給上訴人的年終獎金不多,所以都沒有再用年終獎金扣抵他向公司借的錢等語,分別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觀看該借支單之文義,確實未表明被上訴人允諾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上訴人還款完畢前,每年給予上訴人之年終獎金都一定會高於5 萬2000元之意思,足認該借支單所載「年終獎金還52,000元」之意思不明確,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根據「年終獎金還52,000元」確係記載於還款方式,可見當時借貸雙方確實預估上訴人於清償期間每年年終獎金應高於

5 萬2000元,而以其中5 萬2000元抵償欠款。但被上訴人當時所預估上訴人未來之年終獎金,並不當然等於其允諾上訴人未來之年終獎金。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見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所稱之獎金有數種,包括年終獎金在內,而雇主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可選擇給與某種獎金或分配紅利,並不必然以發給年終獎金為限。並經內政部74年2 月27日(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釋:「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等語;勞動部103 年7 月24日勞動條

4 字第1030070998號函釋:「年終獎金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其發放要件、標準及方式,可由勞雇雙方約定或訂於工作規則」等語可參。由此可知,發給勞工年終獎金,應與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之盈餘有關,雇主亦不必然發給年終獎金。故單純預估未來數年之年終獎金,而屆時未能實現,其實並不令人意外。準此,應以被上訴人所認為之這張借支單上沒有寫「保證要每年扣年終獎金5 萬2000」的事情,因為公司營運需要根據狀況核發年終等語,比較符合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方為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應已每年以年終獎金5 萬2000元抵償欠款部分,即不足採。除此之外,本件上訴人之剩餘欠款為21萬6000元,其明細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自應採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6000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即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萬6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1-10